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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电视购物中出售的“知名手表”,它的卖家可能正涉诉

网络 2022-12-31 17:09

一审公审后,当事人均未提起再审,判决现已生效。

当心!电视购物中转让的“知名腕表”,它的店家可能正涉诉

富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睿登贸易有限公司、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台、鲍彩云、黄凤生侵犯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杭知初字第169号

【入选理由】

有关电视购物平台售假造成纠纷的故事最近时常见诸报端,不免引起关注与讨论:电视购物中买方主体怎样确定,电视台是否负有保证正品之义务,发现商品为假后电视台是否应该承当责任,诸多问题有待讨论。本案系国际著名品牌

打击著名电视购物平台销售冒充腕表的商标侵权案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完全相同的标示,足以以假乱真。该案因涉案商标知名度高,标的金额大,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法院最终认定侵权创立,根据商标法法定赔付的上限顶额判赔300万元。案件裁判有力地严打了仿冒名牌的商标侵权行为,维护了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也为喜爱电视购物的消费者提了个醒,具有较强的指引意义。

【简要案情】

富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公司)系商标

在中国内地地区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钟、表和计时器”,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购物公司)通过“湖南卫视快乐购节目”,并注册快乐购物网()销售带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示的腕表,其包装盒上标明供货商为杭州睿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登公司)。

富思公司向快乐购物公司发送律师函并取得联系,快乐购物公司提供睿登公司销售涉案腕表1万余只的材料,并提供由睿登公司提供的《销售代理授权书》,其中载明授权睿登公司销售EMPORIO ARMANI(中文名:英波里奥阿玛尼)系列腕表,落款为富思公司。该授权书在电视销售过程中有展示,但实为虚假。

富思公司遂以快乐购物公司和睿登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又追加湖南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湖南电视台)、鲍彩云、黄凤生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给以允许。富思公司的诉讼恳请为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登报道歉,连带赔付60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睿登公司、快乐购物公司销售的腕表属于侵权商品,构成对富思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但快乐购物公司作为销售商,已递交证据证明所售侵权商品来源于睿登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此外,睿登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虚假授权文件,擅自使用富思公司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觉得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富思公司经营的商品,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快乐购物公司对销售涉案产品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使用非法或有悖于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法的故意,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湖南电视台系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相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店家发布,湖南电视台未参与。现并无证据表明湖南电视台在明知睿登公司、快乐购物公司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电视购物平台展播,故其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湖南电视台对于睿登公司、快乐购物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失,其与睿登公司、快乐购物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须承当共同侵权责任。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否定睿登公司法人人格,故富思公司要求鲍彩云、黄凤生承当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日裁定睿登公司、快乐购物公司立刻停止侵权,睿登公司赔付富思公司300万元。

一审公审后,富思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又撤回再审,一审裁定现已生效。

开淘宝做代购,

卖正品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胡晓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6168号

【入选理由】

跨境代购近些年来日渐席卷,由此引起的商标侵权争议却并无定论。本案涉及跨境电商代购的商标侵权问题,不同于传统“人肉代购”(即代购者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施行代购),电商代购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商品信息,再依照下单情况完成代购。这一代购模式目前涉诉较少,本案裁判具有较强的探求意义。法院考虑到若对代购者的行为不加以规制,允许美国商品通过化整为零的形式步入我国境内,则必然对我国商标权人的权力导致侵犯。而代购者作为专业的经营者,在通过跨境代购经营行为获取利益的同时,要求其承当预提供的代购商品信息是否侵犯国外权力的审查义务也符合权力义务对等原则。由于代购商品信息系跨境电商代购者预先搜集,其也有能力对其预先发布的代购商品信息是否可能侵害国外权利人的权力进行审查与判定。据此,本案认定商标侵权创立。该案裁判对于后续案件裁判具有较大参考价值,也有利于引导行业主体遵循法律规则、善尽守法义务,对于推动代购行业有序发展具有较好指引意义。

【简要案情】

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斯公司)系第880518号“UGG”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胡晓蕊经营一淘宝网店从事代购业务,该淘宝代购类目项下发布有涉案商品信息,并标明代购标示及“提供的系代购服务,不支持两天无理由退款”。德克斯公司公证取证,在线递交订单购买两款商品,胡晓蕊在美国相应专柜购得涉案商品后自美国直邮给德克斯公司代理人,报关也以德克斯公司代理人名义进行。因涉案两款商品中分别带有“UGG”标识,故德克斯公司主张胡晓蕊销售的商品均侵害其涉案商标权,为此,诉至法庭,请求判令胡晓蕊停止侵权并赔付损失。胡晓蕊抗辩称其系依据下双人的指示施行的代购行为,并非销售行为,不应构成侵权。

本案诉讼中,淘宝公司亦确认涉案商品确实发布在代购商品类目项下。按照淘宝网规则,代购服务是指买家按照卖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订购指定的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淘宝代购与传统的代购的区别点在于,传统代购通常是委托人提供需代购的商品信息,代购者按照指示完成代购事务,而淘宝代购则是代购者预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商品信息,再依照下单情况完成代购行为。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知识产权具有地域属性,涉案产品在美国可能属于合法产品,但其自英国步入中国境内,即应该遵循我国的法律,不得侵害中国商标权人的权力。涉案产品步入我国即属于未经德克斯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引起混淆的侵权商品。虽然根据淘宝网规则,胡晓蕊施行的系代购行为,但是胡晓蕊并非单纯的依据下双人的任意指示完成代购行为,而是其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德国商品信息,下双人依照其发布的信息进行下单确认。由此表明,胡晓蕊系专门从事跨境代购业务的代购者,其在通过跨境代购经营行为获取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审查其预先提供的国内代购商品是否可能侵害国外权利人的权力。本案中,德克斯公司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从胡晓蕊发布的小店介绍中也可获知其对于美国本土的UGG产品有一定的了解,其应该晓得瑞典UGG与德克斯公司生产的UGG产品系出自不同权力人,其一直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商品信息并施行代购行为,使得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产品来源形成混淆,从而损害了德克斯公司的权力。因此。胡晓蕊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代购商品信息并施行代购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裁定胡晓蕊赔付德克斯公司3万元。

一审公审后,当事人均服从裁定,未提起再审,该裁定现已生效。

“互联网+”时代,

商标使用及所用类别的判断不应深陷机械

浙江曹一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5704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4091号

【入选理由】

移动互联网给人类生活带来巨大影响。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与互联网相乘,工作、学习、生活中其实都已离不开互联网,这给传统法律逻辑带来巨大冲击,规则迫切需要明晰与重塑。当一家互联网企业开发出一款APP并通过APP提供服务后,其对APP名称的使用到底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若是,是属于在软件商品上的使用还是属于在其所提供服务上的使用?单从假象上来看,答案或许浅显明了——作为APP的名称自然是在软件商品上使用。但这样的定性是否符合互联网时代的逻辑,需要进一步的反省:鉴于所有的互联网服务几乎都通过APP这一媒介提供,前述定性是否意味着任何互联网服务企业都须要在软件商品上取得商标。本案裁判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具有较强参考价值。

【简要案情】

浙江曹一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一操公司)于2015年申请,2016年获批注册第16298907号“说曹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诉讼时暂未进行实际使用。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行公司)于2015年由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筹建,主要举办新能源汽车网约车等业务,于2016年上线营运“曹操专车”APP,提供在线约车服务。曹一操公司认为优行公司在软件客户端上使用“曹操专车”标识,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法庭,要求优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付维权公证费1500元。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审理本案首先须要确定优行公司在网约车应用软件上使用“曹操专车”标识是否是具有来源分辨意义的商标使用;如有,其所分辨的是何种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软件商品(app)还是打车服务。对此,应结合商标的具体使用方法,根据相关公众通常注意力给以认定。“曹操专车”标识载明“专车”字样,同服务通用名称紧密联系而不可分割,相关公众会将其辨识为服务商标,借此辨识服务来源。此标示似乎是出现在网约车应用程序界面上,和该应用程序同时出现,但是该应用程序并非优行公司单独提供用于销售的商品,而是作为线上预约汽车、支付费用的工具,需要和线下的运输汽车相结合,才得以完成整个专车运输服务过程。虽然“曹操专车”附加到的应用程序本身为计算机应用程序,但是优行公司向消费者提供该应用程序下载以供消费者作为工具使用,消费者下载时必将见到此标志带有“曹操专车”字样,会知晓此应用程序是用于预约专车服务的工具,此标志辨识的是专车服务来源,且知晓该软件不是单独提供的商品,“曹操专车”不是辨识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的来源。故“曹操专车”标识分辨的是服务来源。打车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软件商品不构成类似,且“曹操专车”的图文组合标示与“说曹操”相比,也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因此,该院二审裁定驳回曹一操公司的诉讼恳求。

曹一操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又撤回再审。该案终审裁定现已生效。

专利还没授权,

使用人也可能要付费

程恩广与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2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734号

【入选理由】

电动滑板车近些年来颇为轰动,不少厂家嗅着背后的商机步入这一产业领域,开始生产销售电动滑板车。围绕着利益的争夺,有关电动滑板车的专利之争也逐渐打响。本案即是有关折叠型电动滑板车的一项核心专利的权力人提起的维权诉讼,案件涉及技术比对争议较大。同时,因被控侵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公告近日即早已开始制造销售电动滑板车,因此本案还涉及到专利侵权领域并不多见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该案裁判探求了类似案件的审理规则,具有较好参考意义,也对推动电动滑板车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简要案情】

2013年4月25日,程恩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折叠电动滑板车”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专利号为ZL201310147262.6,至今有效。该专利技术方案为一种折叠电动滑板车,由方向组件、手柄组件、踏板组件、车轮、连接组件等构成,其中联接组件两端分别联接方向组件和踏板组件,包括第一连接件和第二连接件,两个连接件可实现旋转。连接组件的特点是:所述一个连接件上设有隆起、开关钮和第一孔,所述的开关钮通过弹簧联接第一钮锁,第一钮锁在开关钮抬起的状态下持续紧靠第二连接件;第一连接件内部设有安全摇杆,所述的安全摇杆上端通过弹簧联接第二锁钮,当安全摇杆提起时,第二锁钮向下运动锁住突起;当安全摇杆放下时,第二锁钮向上运动与隆起分离,此时联接隆起的第一连接件才能转动。

淘宝没有授权书后果_美服剑灵注册没授权_什么锁没有孔 什么书没有字答案

2015年5月14日,程恩广进行公证取证,证明汇富公司通过阿里巴巴淘宝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16年10月11日,程恩广再度进行公证取证,证明汇富公司阿里巴巴淘宝一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程恩广于2016年11月22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恩广与汇富公司对滑板车开关钮和第一钮锁、安全摇杆上端和第二锁钮之间的联接方法以及第一钮锁开关钮在何种状态下持续紧靠第二连接杆的问题上争议较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觉得,汇富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不能创立,被控侵权商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汇富公司应该承当相应侵权责任。因汇富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近日即早已施行侵权行为,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汇富公司还须要向程恩广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据此,该院裁定汇富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损害赔偿金合计20万元。

一审公审后,汇富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经二审维持原判。

用影视剧截图卖同款商品,

你问过权力人了吗?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胜基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路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2296号

【入选理由】

现实中,商业性使用影视剧截图的现象极为普遍,例如淘宝经营者在售卖影视剧中出现的同款商品时使用影视剧截图以作宣传之用,但从影视作品中截取的画面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能够获得如何的保护尚无定论。此类问题涉讼不多,司法意见仍未明晰、统一。本案裁判依据权力人的主张,明确影视剧截图在符合法定要件时,可以作为摄影作品获得保护,对外传递出了严格保护、遏制侵权的明晰讯号,有力贯彻了当前“严格保护”的司法新政。

【简要案情】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电视公司)享有电视剧《小丈夫》及其剧照的相关著作权。在该剧中出现有女人角色怀抱一毛绒玩具的镜头。扬州胜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基公司)在淘宝网上开有淘宝销售一款“小丈夫姚澜同款毛绒玩具”,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展示有4张前述《小丈夫》电视剧中男性角色怀抱一毛绒玩具的画面,以及前述剧照(局部)。新丽电视公司以胜基公司侵犯其对电视剧截图享有的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索赔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新丽电视公司明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主张的权力为信息网路传播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二审觉得,基于新丽公司明晰的诉讼恳求,考虑到如下诱因,可以对电视剧截图给以摄影作品的保护:其一,现实中,商业性使用影视剧截图的现象极为普遍,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出发,也应该视情给与著作权人适当的控制力。根据当前“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基本司法新政,在有关影视剧截图能够单独作为摄影作品保护缺少立法明晰规定,而现实中又形成保护需求的背景下,司法应该发挥主导作用,贯彻“严格保护”的新政精神,合理审视各方面诱因,对符合法定要件的作品应该给以保护。其二,影视剧截图可以符合摄影作品法定要件。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影片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尚且彰显在动态图象上,但动态图象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象构成。这些静态图象可以彰显出摄录者对布光、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在理论上便符合著作权法及其施行细则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其三,给予保护也符合立法有关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本意。著作权法力图在推动创作与保护信息自由间寻求微妙平衡,为此,著作权法在赋于权力的同时又会对权力进行限制。但限制权力只是手段,并非目的,在欠缺合理理由的前提下,对符合法定要件的作品不应该拒绝保护。在是否保护存在争议时,也应该尽量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出发。对电视剧截图给以摄影作品保护不会为权利人带来超出其创造性劳动价值之外的利益,也不会给社会公众添加额外的负担,不会损及别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新丽公司的主张可以获得支持,据此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胜基公司侵权创立,判决其承当相应侵权责任。

一审公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再审,一审裁定早已生效。

《傅雷家书》步入“公版”了?

未必!

傅敏、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1749号

【入选理由】

傅雷先生和其夫人朱梅馥均于1966年逝世,二人的家信作为文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已于2016年底保护期期满,出版界也称为步入“公版”。为此,有些出版社觉得自此出版发行《傅雷家书》不再须要取得相应许可。这实际上是忽视了《傅雷家书》上可能存在的其他知识产权,例如,现在较为常见的《傅雷家书》版本实际上由傅雷之子傅敏从傅雷、朱梅馥、傅聪、弥拉的往来家信中进行编选辑集而成,傅敏因其编选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而享有汇编作者著作权;又如,虽然傅雷夫妻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期早已期满,但《傅雷家书》中还包含有傅聪所写家信,仍受著作权法保护。出版社在出版《傅雷家书》过程中若果侵犯到上述知识产权,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裁判明晰原作品与诠释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边界,对原创作品与诠释作品及其不同作者的权益进行了清晰划分,为规范出版行业起到指引作用。

【简要案情】

傅雷、朱梅馥夫妻生前与其长子傅聪及妻子弥拉有大量书信往来,后傅雷与朱梅馥的次子傅敏对那些书信进行了整理选编,选择了傅雷夫妻所写家信159通以及对应的由傅聪所写家信37通,共计196通,编成一书,即由译林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以下简称译林版《傅雷家书》)。傅聪与傅敏曾签署备忘录,约定傅雷著译在国内与国外的版权由两人分别享有,傅聪委托傅敏处理版权事宜。傅聪又于2013年与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签署合同,将其所写家信的著作权出售给三原公司。

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人公司)于2017年出版《傅雷家书》一书,收录傅雷、朱梅馥和傅聪的往来书信共145封(其中傅聪所写者22封)。与译林版《傅雷家书》相比,被控侵权图书对译林版所收196通书信中的86通未收录,另收录了译林版未收录的31通书信;该书还对部份书信进行删减。

傅敏和扶风公司共同提起诉讼,傅敏以汇编作者身分主张权力,还主张其所汇编译林版《傅雷家书》相当于原创一部传记作品,其享有完整著作权;另主张傅雷与朱梅馥的专著人身权。三原公司以其继受的傅聪所写书信的著作权主张权力。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觉得,原创作品和诠释作品的区别彰显在独创性之所在不同。对于原创作品而言,作品的全部或主要内容均由作者独立创作,体现出作者的智力劳动,此种及于作品全部的独创性遭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对于诠释作品而言,作品的独创性仅彰显在诠释作者所贡献的诠释成份上,不能延及诠释作者所使用的原作品或其他材料,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也仅限于诠释作者所贡献的诠释成份。在译林版《傅雷家书》中,傅敏的独创性仅彰显在对书信的选择中,而不在于创作其中的全部或部份文字内容中,故其不可能作为该书内容的原创作者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将完全架空著作权法有关诠释作品和原作品的分野,也会架空著作权法有关作品保护年限的规定。因而对傅敏关于其享有原创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傅敏作为汇编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因被控侵权图书对傅雷家书的选择与译林版《傅雷家书》中对家书的选择并不构成实质性近似,苏人公司未使用到傅敏在译林版《傅雷家书》中彰显的独创性成份,故也不构成对傅敏著作权的侵犯。

因被控侵权图书在编入傅雷、朱梅馥所作多封书信时对原文内容进行了删减,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更改,在未征得同意的前提下,构成对傅雷和朱梅馥更改权的侵犯。该书还使用了22篇由傅聪所写的书信或进行节选,此举未取得权利人许可,依法构成对所涉傅聪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应当向权利人三原公司承当侵权责任。

综上,该院裁定苏人公司立刻停止侵权,并因其侵权行为分别向傅敏和扶风公司承当赔付责任。

一审公审后,当事人均服从裁定,未提起再审,该裁定现已生效。

制造侵权“太太乐”料酒被罚90万,法院认定合法合理!

绍兴市酒乡红酒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四人绍兴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例索引】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86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终1号

【入选理由】

对“三审合一”审判模式而言,“合一”并不是终点,只是工作的起点。随着“三审合一”模式的推动,一些在往年未合一审理时未发觉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解决这种问题,明晰相应规则,也应是“三审合一”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基于这样的思路,本案裁判以案件事实为基础,明确了如下规则: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件的审理中,需要对所涉知识产权侵权是否创立进行判别;与通常行政案件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触及其合理性或适当性不同的是,在涉及到行政处罚时,法院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如有显著不当时,可以裁定变更。

【简要案情】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在辣酱、调味品等商品上享有

注册商标专用权;绍兴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太乐公司)享有第3198511号

注册商标专有权,许可绍兴市酒乡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乡红公司)制造鱼露。

2014年10月23日,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绍兴市监管局)根据雀巢公司关于酒乡红公司商标侵权的恳求对酒乡红公司给以结案调查。2014年10月30日,绍兴市监管局对酒乡红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味精及瓶标贴纸、袋膜等外包装辅料,均使用

商标,遂给以扣留。在进行了听证会后,绍兴市监管局于2015年10月21日做出绍市监袍案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酒乡红公司在未获雀巢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料酒”上使用近似商标

容易造成混淆,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酒乡红公司销售前述包装辅料的行为,亦为侵权。责令酒乡红公司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金90万元罚金。酒乡红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浙江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工商局做出浙工商复(2015)4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绍兴市监管局做出的绍市监袍案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酒乡红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恳求撤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酒乡红公司在其加工生产的太太乐系列黄酒上使用了商标

不属于对其获许可使用商标的合理使用,构成对雀巢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绍兴市监管局根据所查实酒乡红公司的违规经营额377752元,对其处以90万元罚金,符合规定的量罚幅度,所作处罚妥当,浙江省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给以维持,合法正确。一审法庭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酒乡红公司的诉讼恳求。一审公审后,酒乡红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觉得:酒乡红公司获批使用的第3198511号注册商标,较为明显的部份是女人形象,而非“太太乐”文字。酒乡红公司在加工生产的系列黄酒商品上的边角处使用该商标,又在明显位置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突出使用了“太太乐”文字,构成对雀巢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绍兴市监管局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综合审视侵权行为人的违规经营数额、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情节等诱因,对酒乡红公司做出90万元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据,未有显著不当。浙江省工商局维持该行政处罚行为的复议推论正确,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遂于2017年5月31日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案例整理:杭州知识产权法院 张书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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