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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曾晓东《电子邮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网络 2023-01-03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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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分发时创建的数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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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MUA插入标示是否信函状态(是否新信函、已阅读、回复等)

X-*

信件扩充数组,由开发者创建的非标准数组

第四十九条 对电子邮件信息,建议通过公证机关以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给以固定采集。

第五十条 电子邮件信息不仅保存在电子邮箱使用人的个人电脑终端上,还保存在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

第五十一条 在知悉电子邮箱(Email)地址,但未能把握电子邮箱使用人计算机的情况下,可通过申请证据调阅的形式向审理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并依此要求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的电子邮件证据。

第五十二条 如电子邮件服务来源于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自行筹建的网站,需首先查明该网站所储存的化学服务器位置。如该网站的服务器系租用联通服务器或由电信部门托管的服务器,可按第五十一条程序固定采集相关的电子邮件证据。如该网站的服务器系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自行保管控制,可通过公证机关或审理人民法院通过证据保全之形式调阅相关的电子邮件证据。

第五十三条 作为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预备举措,建议律师以恰当地方法提示当事人,在以电子邮件形式与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进行商谈时,对接收到的电子邮件直接以电邮回复形式进行。如此,可动态记录双方意思表示的完整过程,也有助于确定相对人的真实身分。

三、关于电子邮件证据的理论文章

(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曾晓东《电子邮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本文中,作者觉得“实践中对于可用作电子证据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进行指导的具体规则(而不仅仅是原则性的立法条款)和适用规范的需求非常急迫。这其中尤其是认证环节的规则和适用规范变得尤为重要”。本文作者仅仅提出了目前电子邮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即欠缺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具体规则,但并未提出自己的观点或解决建议。

(二)章建育、曾荣汉《论新民事诉讼法下电子证据的认定》

本文中,作者觉得“审判实践中,经常由于电子证据有瑕疵而没有被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存有疑虑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意味着有疑虑的视听资料须借助其他证据的辅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是否定瑕疵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不能轻易否决瑕疵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实践中应综合剖析判定有瑕疵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当事人不认可的,但经过调查,能够和传统证据产生完整的证据链,法庭也要给以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瑕疵电子证据那自然而然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于未能印证待证事实的电子证据,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剖析,可以否认的应给以认定。总而言之,通过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初审认定,最大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实现对案件审理的实体正义。”

(三)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周玲玲《“电子证据”概述及其采集与认定》

本文中,作者觉得“从理论上讲,电子证据所受到的篡改常常是无法察觉的,如果一味指出举证方必须证明其真实可靠,有时是过分苛责的;因此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认定可以转向对相关否定诱因的排除,如果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是可靠的,该系统有避免出错的检测或对帐手段,而且其运行过程是正常的,那么该电子证据就己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推定其真实可靠,除非另有相反的证据。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是电子证据认证的核心,对于电子证据证明力高低的比较,学者们通常觉得:(1)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小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2)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做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小于为诉讼目的而制做的电子证据;(3)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大,由中立的第三方(如ISP服务商、EDI服务中心)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小。(笔者对此不完全赞成,我觉得中立方保存的证据最客观,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都应该遭到指责。)”

(四)厦门海事法院邓金刚《电子邮件证据的司法认定》

本文中,作者提出了电子邮件证据的四种认定途径:

认定途径之一:如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电邮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法官一般可以直接确认电邮的真实性,据此对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认定相关事实。这种情况少之又少,一般发生于电邮所彰显的内容对于双方的诉讼利益各有利弊的情形。

认定途径之二:通过对电子邮件地址,邮件内容的公证,鉴定以及案件中才能确定的事实,来认定短信的真实性。在公证和鉴别均未能作为单一证据认定电邮及其内容真实性时,案件其他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就须要作为判定的重要根据,一般来说,如果电邮的内容能与案件早已认定的事实或则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相印证(印证并非单指内容完全相同,有一定的逻辑联系或则可以互相得到推论的也是印证),该内容一般会被认定为真实。

认定途径之三:通过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可能性有多大的原则,结合公平原则来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刑事纠纷裁判中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即公平原则,通俗讲,就是若果不认定个别证据、某些事实将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显著不公平时,法院应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常识,判断个别证据或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有多大,如果可能性超过60%(个人观点),就可以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电子邮件证据的判定中,无法按照上述途径进行认定时,可能会尝试用这一途径进行认定。当然,法院一般特别慎重。

在法律上树能作为地皮证据吗_邮件如何作为证据_邮件里的附件可以作为证据吗

认定途径之四:通过对对方、第三方、网络服务商的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方法来确认电邮的真实性。

四、关于电子邮件证据的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4)民申字第2157号

在本案中,最高院觉得:“从协议的履行过程看,中齐公司与天友公司就用地规划方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法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因天友公司发给中齐公司的规划红线图与合作意向书中所涉的用地规划方案在用地面积、位置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中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双方往来的多份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该证据经第三方公证机构公证,且经当事人的庭审采信,结合天友公司与政府管委会签署的《天津欢乐水魔方项目合作协议书》、天友公司与中齐公司签署的《欢乐水魔方项目500亩住宅合作意向书》等证据的情况看,中齐公司提供的多份电子邮件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能够证明规划红线图与双方合作意向书中所涉的用地规划方案在用地面积、位置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并造成中齐公司与天友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农地的目的不能实现。”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43号

本案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

本院审理期间,因东杰公司对华文公司原审中递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组织三方当事人对电子邮件进行现场演示。

东杰公司出庭参与演示后提出:1、演示的电子邮件与华文公司在二审中所递交的电子邮件不是同一份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采信;2、华文公司不能证明其未篡改电子邮件的内容,往来短信中的发件人、收件人、发送时间等不符合电子邮件的方式,且在演示过程中未见到附件,内容不完整;3、即使短信内容真实,也只能证明东杰公司同意华文公司代理出口液晶显示屏,不能证明华文公司实际出口的货物价钱。

华文公司称:演示的电子邮件与原审递交的证据是同一份证据,原审递交的电子邮件是华文公司的工作人员吴长所将其与东杰公司的往来电邮转发给华文公司的代理人,由代理人转换格式后以复印件的方式递交给原审法庭的,因此形成了原审递交的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与现场演示的收、发件人不一致的情形,但其内容是一致的。华文公司的邮箱是由第三方提供邮箱服务,邮箱服务器由第三方控制,华文公司不存在篡改短信内容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觉得,东杰公司针对电子邮件所提异议,华文公司已给以解释。东杰公司虽对电子邮件的方式及内容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证实寄件人为东杰公司的工作人员,如东杰公司觉得电子邮件内容不真实,可向本院递交其收到电子邮件的内容以推翻华文公司所举电子邮件,因东杰公司无法递交,故本院对华文公司所举证的电子邮件给以确认。”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号

本案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

二审期间,中冠公司向本院提供一组经公证的新证据:2011年2月23、28日、同年3月1、2、30日、同年4日1日、同年5月4日计花莲中冠公司与TAP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证明中冠公司提供给境外顾客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境外顾客中止协议的履行,并取消中冠公司剩余部份订单的履行。

泰丰公司采信觉得,上述花莲电子邮件是在泰丰公司向中冠公司交货后发生的,中冠公司在早已接收泰丰公司的货物后,并未在与泰丰公司联系或收货,且对短信的发件人、收件人均存异议。同时觉得2011年2月23日电邮载明内容为TC1000尺寸与泰丰公司和中冠公司约定的T800非同一标准。故泰丰公司觉得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质证。

本院认证觉得,中冠公司提供的花莲电子邮件,其方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电子邮件内容也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关于泰丰公司采信觉得电邮中所涉的TC1000标准与泰丰公司和中冠公司约定的T800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上述区别因制式的差异,实为同一标准。故上述花莲电子邮件作为本案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对证据的规定,本院给以采纳。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326号

本案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

二、天元公司递交的证据3公证书,内容为源德公司职工刘俊英向天元公司职工刘静发送电子邮件,对双方合作情况进行核实,证明天元公司依据源德公司的采购订单加工制造产品。源德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电子邮件未显示发件人信箱,且显示内容为2008年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一审法官觉得,电子邮件未显示发件人身分,且天元公司未递交其证据旁证证明发件人的身分情况及职业,故二审法官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维持原判)

(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一中民终字第4722号

本案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

本案庭审过程中,卢琦当庭通过手机操作登录其QQ邮箱,经核实上述电子邮件显示内容与卢琦递交的打印件一致。

对于卢琦递交的上述证据,博玛公司对手机邮件及翻译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刘××并未在其公司任职,仅系其公司实际投资人之一,137XXXXXXXX是刘××实际使用的手机号;对电子邮件及翻译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系其公司职工刘×的电子邮箱,但表示其公司职工之间的邮箱均可相互使用,不排除包括卢琦在内的其他职工使用刘×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此外刘×仅为其公司普通职工,并非股东。本案庭审过程中,博玛公司主张双方间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并未解除。后经该院依法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中调阅博玛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显示刘×为博玛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记录的真实性给以认可。

一审法庭觉得: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卢琦与博玛公司签署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卢琦主张2014年3月11日博玛公司违规与其解除劳动协议,并就此提举了若干电子邮件等证据且当庭登录电子邮箱以供核实,其中两封电邮发件人的邮箱地址经博玛公司确认为其公司职工刘×的邮箱地址,邮件内容明晰显示系博玛公司将卢琦解雇。另结合该院依法调阅的工商登记记录中显示刘×为博玛公司股东兼董事,可见博玛公司关于刘×身份的陈述并不属实。博玛公司虽另主张不排除卢琦或其他职工通过刘×邮箱私自发送电子邮件,但无法就此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质证卢琦递交的刘×向其发送的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二审维持原判)

五、总结

首先,目前的规范性文件和理论文章对电子邮件证据的讨论更多关注的是电子邮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怎么认定的问题,而很少涉及对于电邮发件人和寄件人的身分怎么举证、认证的问题。

其次,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对于电子邮件本身的真实性的证明,可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操作方法。即两个途径均可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当庭演示和公证。目前,当庭演示这一方法早已被好多法庭接受(包括北京地区法院),出于诉讼便利和节省成本的考虑,当庭演示应是比事先公证更好的一种证明电子邮件真实性的形式。

第三,无论是当庭演示还是公证,仅能证明电邮的提取和附件的下载过程中并无人为篡改或伪造,但均无法证明电子邮件本身在进行演示或公证之前没有被人为篡改或伪造。单纯从技术上讲,篡改甚至伪造电子邮件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但对非专业技术人员而言并不容易)。如果要进一步证明电子邮件未被篡改或伪造,则可以选择专业机构鉴别或由网路服务提供商提供其后台数据。然而,目前国外缺少专业的鉴别机构,且后台数据同样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因此上述方法除了费时吃力,且很难实现。

司法实践中,一般举证一方仅需通过演示或公证,证明电邮确实存在以及短信内容、邮件的收发件人邮箱、邮件附件具有真实性即可,而无需进一步证明电邮未被篡改和伪造。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并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最后,对于收发件人的身分的证明,最方便且权威的形式其实是向邮箱服务提供者查证该邮箱注册时注册人所递交的身分信息。然而,目前国外绝大部分免费邮箱在注册时均不施行实名制,因此此种证明方法在目前很难实现,举证一方应提供其他证据旁证收发件人的身分。对于匿名邮箱收发件人的身分,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判定:1、通过短信内容判定,如电邮开头的尊称和短信的落款,或者短信内容中出现的身份证号、驾驶证号等个人信息;2、通过短信的个人签名档判定;3、通过相关人员名片、对外公开的文件以及双方事先约定的联络人信息等载明的邮箱地址判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