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德鹏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
内容摘要:在作品定性存在多重法律意义的背景下,罔顾视频截图定性问题的做法并不可取。将视频截图作为视频组成部份进行保护的做法违反了作品的认定逻辑。视频截图分为录象制品截图和视听作品截图,满足作品要求的视频截图可能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在判定著作权归属方面,构成作品的录象制品截图和视听作品截图的著作权分别由录制者和制作者原始取得。
关键词:截图 作品 著作权 定性 归属
一、引言
在这个知识大爆炸的时代,知识无处不在,但也显得前所未有的碎片化。在视频传播领域,碎片化特点有着更为显著的彰显。有学者强调,“在人们生活节奏推进、文化快餐式消费、文学艺术作品创作门槛增加等多种诱因的影响下,影视作品越来越多地被碎片化使用。”
视频碎片化使用存在多种形式,大致可以细分为以下四种:单一视频片断的直接使用,单一视频片断的整合使用、多个视频片断的整合使用、以及视频截图的使用等。其中前三种使用方法由于涉及视频连续画面,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视听作品、录像制品的规定足以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少。然而,由于截图使用并不涉及视频连续画面,视频截图究竟该怎么定性和判定归属,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
具体而言,视频截图倘若满足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便应遭到保护,关于此点学界和实务界基本无争议。问题在于,满足作品要求的视频截图该作何种作品深受保护?是作为视频的组成部分还是就单帧画面单独进行认定?单独认定构成摄影作品还是其他?这涉及对视频截图的作品定性问题,而作品定性又是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前提,故正确界定作品类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部分法官在裁定中回避作品定性问题的做法并不可取。
对于上述问题,学界虽非讨论但尚不充分,且推论莫衷一是。基于此,笔者不揣狭小,拟对视频截图的定性及归属问题作进一步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二、视频截图的作品定性
视频截图的定性致力说明视频截图是否可以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如前所述,作品定性是认定归属的前提,正确确定作品类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然而,在涉及使用视频截图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裁定并没有对视频截图进行定性而直接认定归属,这在裁判逻辑上是极不周延的。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施行,对于作品类型明晰采取开放式列出,只要是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特点便可以认定为作品,不作类型界定。但是,适用兜底条款的前提是构成作品的特定抒发不能为现有法定作品类型所包含。同理,只要特定抒发才能界定到现有法定作品类型中的某一类,法院在做出裁定时就应该给以明晰。本文所讨论的视频截图著作权问题便属于后一情形。其并不涉及是否须要创设新作品类型的问题,讨论更多的是关于满足作品要求的视频截图属于现有作品类型中的哪一类。
(一)“视频组成部份说”之批判
在“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路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乐视花儿案”)中,被告豆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承办的“豆瓣网”(douban.com)下的“豆瓣影片”(movie.douban.com)上使用了涉案电视剧(《产科医生》)的截图。法院在裁定中强调,“就截图而言,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前后连贯的视听作品,表现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该连续的动态画面是由一帧一帧的静态画面所组成,本案所涉截图,即系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下来的一帧静态画面,从本质上来说,该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份,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力。”
法院这一论断难言合理。其剖析思路大致这么:因为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又由于截图是视频组成部份,所以截图本身也应该作为视听作品深受保护。该推理除了有违公众认知习惯(截图等于视频?),而且存在严重的逻辑缺陷。照其推理,只要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则视频每一帧画面都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保护,而无需考虑单帧画面的独创性;相反,如果视频仅为录象制品,则视频每一帧画面都将无独创性可言。这其实是非常荒唐的,属于违反了作品认定逻辑——作品定性应限于特定抒发本身。单帧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具有独创性的单帧画面应作何类作品受保护都应该依照特定抒发本身进行针对性剖析。脱离特定抒发本身而以析出特定抒发的原抒发作为定性根据,是为本末倒置。但笔者发觉,其他法官裁定和有关文章中也曾出现过类似愚蠢的推理,实乃令人遗憾。
在“优酷网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路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件”(以下简称“图解影片系列案件”)中,被告在其开发营运的“图解影片”平台上的剧集栏目中提供涉案剧集的连续图集,并配有文字解说(涉案内容由平台用户自行制做并上传至“图解影片”平台)。法院在裁定中强调,“涉案剧集是连续动态的影视画面,而涉案图片集是静态图片,虽然二者表现形式不同,但并不意味着改变了类电作品的形态就不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且依照现有制做技术,流动画面的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亦应是该作品的组成部份。因此,判断蜀黍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还是在于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抒发。本案中,涉案图片集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系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抒发的内容,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且通过网路在线形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取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
以上阐述较“乐视花儿案”的裁定而言,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上文所强调的愚蠢推理,即“只要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则视频每一帧画面都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保护”,转而指出“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抒发”。但虽然这么,也只能说明涉案图片集具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而无从得出涉案图片集应该作为视听作品深受保护的推论
根据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方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该定义可知,作品认定过程是一种针对性剖析,换言之,判断一项智力抒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以该智力抒发本身为限。“视频截图”与“视频”之间存在天然分野,“视频组成部份说”认为对视频截图的定性应该以视频定性为基础,进而将视频截图作为视频进行保护,违背了作品认定逻辑。
(二)针对视频截图画面本身进行认定
法院在“追气球的熊孩子案”的再审判决书强调,“在新作品被整体使用时,一般无需非常指出作为新作品组成部份的不同作品类型。但在特殊使用情况下,即在借助多种不同类型作品产生新作品上将某一局部抽取下来单独使用时,就应该根据被抽取的局部内容自身的性质确定其作品类型。”笔者赞同这一论断。
如前文所述,以特定抒发本身为限除了是认定抒发是否构成作品的基础,更是在认定构成作品后进行作品分类的根据。根据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分类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各种作品的定义,可以清楚得悉著作权法对作品分类的根据是特定抒发的表现形式。比如,以文字方式表现的独创性抒发为文字作品,以口头语言方式表现的独创性抒发为为口述作品,以平面或则立体的造型艺术表现的独创性抒发为美术作品等。从这个意义上讲,视频与视频截图作为两类具有不同表现形式的智力抒发,在对视频截图进行定性时,不应考虑视频本身独创性及其所属作品类别(包括录象制品),而应该就视频截图本身单独进行考察。
1.视听作品截图可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
从视频截图本身出发认定视频截图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今上海互联网法庭)在“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胜基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路传播权纠纷案”(简称“新丽电视公司涉《小丈夫》截图案”)的裁定中关于视频截图的定性分析堪称精典:“……各帧静态图象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彰显了摄录者对布光、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鉴于电视剧属于在特定介质上对物体形象的记录,当其特定帧图像所彰显出的独创性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高度时,该图象便符合著作权法及其施行细则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本案所涉以类似摄制影片方式创作的作品中符合法定要件的特定帧静态图象而言,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不会为权利人带来超出其创造性劳动价值之外的保护,也不会给社会公众添加额外的负担,或损及别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本院觉得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
这一论证的意义在于明晰了作品的认定逻辑是基于特定智力抒发本身进行针对性剖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摄影作品定义为利用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则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根据定义可知,摄影作品是以感光材料或则其他介质表现客观物体形象的独创性抒发。摄影作品的定义并未对其形成方法进行限制,无论是录制后截取还是直接摄制,只要满足在感光材料或则其他介质上表现客观物体形象的独创性抒发便可以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如果简单觉得摄影作品必须是静态拍摄而成,不仅违反了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定义要求,更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事实上,很多摄影作品的形成并非静态摄制而成。“在野外拍摄野生动物或特定天气气象,摄影师常常并不是选定某一角度后就一动不动地等待野生动物或则特定天气条件的出现,更常见的做法是将摄像机架设好后选择手动拍摄或手动摄录模式,对于该角度可能出现的景色进行长时间的手动拍摄。等过了一段时间过后摄影师再拿回摄像机,对其中拍摄的影像进行筛选。”
“新丽电视公司涉《小丈夫》截图案”的裁定重申了作品认定逻辑,澄清了视频和视频截图之间的界限,对怎样剖析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商业性使用影视剧截图问题进行了有益探求,为以后法庭处理类似问题起到了良好示范作用。该案也因而被推选为“2017年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以上阐述是否意味着满足作品要求的视听作品截图一定构成摄影作品呢?答案是否定的。“从视频截图本身出发进行认定”依然是判定构成何种作品的准则。由于司法实践中并未出现合适的案例,此处我们可以试举一例。假设有人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影片《哪吒之魔童降世》的某一画面截图,此时应将该截图定性为什么种作品呢?根据摄影作品的定义,该截图其实不是对客观物体形象的记录,因而未能构成摄影作品。就其表现形式而言,笔者觉得该截图可以定性为美术作品。这是因为《哪吒之魔童降世》本身作为一部动画电影,其每一帧画面其实完全符合以平面造型艺术表现的独创性抒发,构成美术作品。值得注意的是,动画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作为一部视听作品,其画面截图却构成美术作品,这一推论再度证明了“视频组成部份说”的失当。德国专著权法学者雷炳德也主张,电影作品的抒发手段是活动的相片(bewegte Bilder),对那些图片的单独借助不是作为影片作品的片断,而应作为摄影作品或则图片受保护。
2.录像制品截图可构成摄影作品
与视听作品截图的不同之处在于,因为视听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对其截图也可以构成作品(无论何种作品)存在普遍的心理认同。然而,对于录象制品而言,由于其本身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只能受邻接权保护,因此假如其画面截图似乎可以构成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会有观点觉得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但前文对此早已阐述,这一指责是因为对作品认定逻辑的认识不足形成的,其本身并无任何合理性可言。
在“追气球的熊孩子案”中,二审法官正确纠正了二审法官在对视频截图进行定性时存在的问题。在裁定中强调“对于该帧截图的属性认定,即该截图是构成摄影作品还是构成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普通图片,应当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定标准……不应基于视频截图的形成背景、原始环境等缘由而证实其成为摄影作品的可能性……在视频中抽取出一帧截图单独使用,不同于对于视频的整体使用,这个被抽取下来的截图其实属于视频的组成部份,但单独的一帧静态画面不是由一系列的画面组成,不具有一定时长,不会让人形成画面在动的觉得,因此,这个单独的截图本身不是影片作品或以类似摄制影片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或录象制品……”
事实上,早在2005年我国就已出现将满足作品要求的录象制品截图认定构成摄影作品的先例,即“朱晓明诉烟台万利医用品有限公司等著作财产权纠纷案”(简称“腹腔镜截纹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审法庭严格遵守作品认定逻辑,以特定截图本身为限进行针对性剖析。二审法官在裁定中强调“……在审视是否构成摄影作品时,不应将医学等科学领域所拍摄相片的‘艺术性’程度要求与普通艺术领域相片的‘艺术性’程度要求相等同……被上诉人结合自身的临床经验,从自己施行的放疗录象中截取了临床应用医用膜的关键画面,在上述过程中,被上诉人确实因此付诸了一定程度的智力性劳动,该智力劳动所彰显的独创性达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由此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虽然在视频截图是否构成作品方面,录像制品截图比视听作品截图多一些认知障碍,但在满足作品要求的视频截图构成何种作品方面,录像制品截图反倒比视听作品截图的情形更为简单。这是因为与视听作品画面的多样表现形式不同,录像制品每一帧画面都只是对客观物体形象的记录。据此,录像制品截图在满足作品独创性的前提下,唯一的可能是构成摄影作品。
(三)小结
本文仍然在指出作品定性必须从特定智力抒发本身出发,但在剖析过程中又将截图分为视听作品截图和录象制品截图,似有不妥。事实上,作此安排是考虑到剖析和理解的便捷,与文章论据并不冲突。分别考察才能说明一个问题,即视频截图在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并不必然属于摄影作品。此外,这一分辨还将有助于理解下文要阐述的视频截图著作权归属问题。
一言以蔽之,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视频截图作为一种平面智力抒发,在满足作品要求后,可能被认定的作品类型是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
三、视频截图的著作权归属
视频截图的定性要以特定智力抒发为限进行针对性剖析,满足作品要求的视频截图要么构成摄影作品,要么构成美术作品。下文将在前文论证基础上进一步阐述视频截图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除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情形外,作者因创作作品而原始取得作品著作权,并可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独立行使著作权,这是著作权归属和行使的通常规则。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视频截图在被认定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后,相应著作权应该原始归属摄影师或则美术作品创作者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录像制品截图著作权原始归属录制者
一般而言,作为摄影作品的录象制品截图,认定其著作权归属并非难事。著作权法规定录象制作者对其制做录象制品享有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力即邻接权。由于录象制作者是录像制品产生的“唯一”参与者,从这个意义上讲,录像制作者同样是录象制品每一帧画面的拍摄者。当录象制品截图构成摄影作品时,录像制作者的身分就转换成了该摄影作品的作者。由此可知,录像制作者对不构成作品的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与录象制作者(作者)对构成作品的录象制品截图(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冲突。录制者原始取得录象制品截图著作权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困难。
(二)视听作品截图著作权原始归属制作者
如果说录象制品截图著作权原始归属录制者合情合理合法,那么同样的问题在视听作品截图上都会变得略微复杂。不同于录象制作者是录象制品的惟一参与者,视听作品尤其是影片作品属于特殊的合作作品,在其创作过程中,往往须要“许多人”共同参与。根据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规则,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可知,解决视听作品截图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关键在于视听作品截图是否是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以及单独使用是否意味着视听作品截图著作权应由创作该截图画面的作者原始取得。
1.视听作品截图是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
何为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王迁院士曾给出过这样一种判定,即只要使用行为没有涉及视听作品本身,也即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就可能属于对此种作品的单独使用。笔者赞成这一判别标准,但须要补充一点的是,这里的连续画面一定给人以“运动的觉得”。结合视频原理可知,视频的实质是一帧帧独立画面,视频的出现是对“视觉暂留现象”的借助。以影片常见分辨率24帧/秒为例,这意味着影片1秒就有24张连续画面掠过。如果有人使用了影片1秒的画面,但是普通人用肉眼对这1秒的画面内容无法觉察出较大差异,即没有给人以“运动的觉得”,那么即便使用这1秒画面属于对连续画面的使用,也应该认定为是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
综上,视听作品连续画面假如不能给人以运动的觉得仍旧才能构成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视听作品截图作为视听作品的一帧画面,更不可能给人以运动的觉得,当然也属于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
2.视听作品截图属于特殊的合作作品
前文早已提及,视听作品截图是对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视听作品截图满足作品要求可能构成摄影作品或则美术作品,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至此,答案或许早已十分清晰,即构成作品的视听作品截图,其著作权应由拍摄该画面的摄影师或则创作该画面的作者原始取得。一种观点就曾据此觉得“‘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也表明截图在被单独使用时,其著作权人为创作出截图的人,即摄像者。”但是,事实上判定视听作品截图彰显的画面究竟由谁创作绝非易事。
如前所述,视听作品属于特殊的合作作品。无论如何,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视听作品的创作天然内含着对每一帧画面的创作,视听作品创作过程的合作性特点同样彰显于每一帧画面的创作过程当中。这即是说,构成作品的视听作品截图同样属于特殊的合作作品。
按照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规则,视听作品著作权应由对视听作品的创作付出了独创性劳动的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这就意味着对视听作品的借助须要经过全体合作作者的共同许可,而这势必带来视听作品在借助方面的众多纷争和极大不便。基于这一审视,我国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直接赋于了制作者。
因此,笔者觉得视听作品这一特殊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完全适用于视听作品截图,即由制作者原始取得视听作品截图的著作权。主张视听作品截图属于特定截图画面创作者的观点忽略了视听作品画面背后的合作性特点,照此处理的结果是上述视听作品借助时的纷争和不便会同样作用于视听作品截图的借助。
结语
作品类型的认定对于作品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只要符合作品要求的特定抒发没有超出法定作品类型之列,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就应该对其所属的作品类型给以明晰。因此,在认可特定视频截图画面构成作品须要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对其作品类型不加认定有失严谨。同时,司法实践中觉得视频截图因属于视频组成部份即应受保护的观点有违作品认定的逻辑,容易产生谬误。应当注意不能将视频与视频截图等同视之,视频构成作品不等于视频截图一定满足作品要求,这是因为两种抒发彰显独创性的形式并不相同。是故,作品定性的准绳是特定智力抒发的表现形式,判断视频截图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作品必须针对具体的视频截图画面进行剖析。通过考察视频截图画面的抒发方式,本文觉得视频截图作为一种平面静止智力抒发成果,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可能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制作者基于对录象制品的录制,原始取得录象制品截图的著作权并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故可以直接认定归属。但是,在判定视听作品截图著作权的归属时须要注意,视听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合作作品,其合作性特点无疑会彰显在视听作品每一帧画面的产生过程之中,简单觉得视听作品截图著作权归属于摄影师或则绘画师的观点忽略了这些合作性特点。为了防止后期行使权力带来的各类不便,应当参照视听作品适用特殊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规则,由视听作品制作者原始取得视听作品截图著作权,这种做法既符合理论推理,也与现实情况相符。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12卷(上海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