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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本质是集中许可机制的运作

网络 2023-02-18 17:02

【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集中许可的形式,使权利人才能在保证私人自治、回应著作权市场供求关系的前提下,解决权力许可中的交易成本问题。但在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运作中,权利集中与权力排他常常是相矛盾的,因此需对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进行合理设计,在发挥概括许可信息成本优势的同时,从交易地位与许可渠道两个方面规制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一方面通过非专属许可的形式,使权利人的某些许可与集体管理组织的概括许可并存,另一方面要求集体管理组织自身提供多类型的许可模式供使用者选择,以防止因许可机制死板导致的垄断和无效率。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许可;著作权许可;概括许可

在现在的著作权产业环境下,大量的著作权许可都涉及了多数权力人与多数使用者之间的交易关系,而依赖传统的许可形式,权利人与使用者都难以承受某些许可所带来的高额交易成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分散的权力给以集中,降低了使用者的搜救与协商成本,并通过设置独立的机构,分担权力人的监管与执行成本。申言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本质是一种集中许可机制,旨在应对日趋繁复的著作权交易。

虽然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基本功能是增加许可中的交易成本,但随着社会环境与技术条件的变化,其自身形成的交易成本问题开始显现。首先,在正当性问题上,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面临新技术的挑战,与数字时代的新兴许可模式相比,其在交易效率上是否具有优势,是证明它依然具有适用价值的前提条件;其次,在制度构造问题上,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面临垄断问题的困惑,集体管理组织的制度改革史也是一部反垄断制度发展史,如何在立法设计上克服因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造成的权力滥用,是实现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交易效率的制度保证。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的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经过百余年的建立,已有丰富的运作经验,并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构架。关于正当性及其制度绩效的证明与争辩,也在为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制度的设计与建立,一方面应借鉴他国制度发展中的经验与教训,解读他国立法在著作权许可机制改革中的立法博弈与立法理由,另一方面也要剖析新技术条件下的新问题与本国产业发展的现况,最终建构适宜本国实际的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

一、新技术时代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正当性证明

(一)新兴许可模式对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挑战

著作权许可模式的改革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一元到多元的过程。在彩印时代,由于传播方法有限,作品都是物化于载体上,消费者在市场中获得的是作品的载体,享有的也是对载体的所有权,著作权许可也仅存在于权力人与传播者之间,简单的某些许可即能满足交易须要。到了模拟复制时代,传播形式日趋多元,依靠销售载体的形式传播作品已难以满足须要。首先,大量商业机构开始大规模使用作品,仅靠著作权人自己已无力规制其借助,商业机构也未能逐一向权利人申请许可。其次,录音机、录像机等复制设备向私人领域普及,私人复制渐渐从某些现象弄成普遍行为,传统交易模式遭到了巨大冲击。在此前提下,直接联系权力人与使用者的某些许可已难以通过有效率的方法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而出现,将传统的某些许可转化为集中许可,以此减少权利人与使用者的交易成本。对权利人来说,集体管理组织取代其进行许可与后续监管,使权利人集中于创作行为本身,细化了社会分工;对使用者来说,特别是须要借助大量作品的使用者,集体管理组织免不仅其搜救与协商成本,提高了许可效率。

然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实是模拟复制时代的制度产物,随着新传播技术的发展,相关交易成本不断变化,一方面传播成本增加,数字化作品的传播速率达到了无时间差、无地域性的境界,使用者获取作品的渠道与成本大为减少;另一方面传播技术转移,每一个联接到网路的个体都可以成为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在此前提下,新技术给传统的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带来了如下挑战。

1. 著作权许可“去中间化”趋势带来的挑战。所谓“去中间化”趋势,是指著作权许可模式向某些许可回归。个别许可的复兴,得益于新技术提升了权力人对作品的控制力。首先,数字技术使著作权许可过程中的搜救成本急剧增加,权利人与使用者特别是技术举措与权力管理信息在著作权法中获得承认,权利人才能明晰得知作品每一次被使用的情形,也能够够通过使用者的借助形式和范围来确定价位。因此,以拆封协议(shrink-wrap license)、点击协议(click-wrap license)与浏览协议(browse-wrap license)为代表的格式协议,成为私人控制作品借助形式的新手段,也促使权力人施行某些许可重新成为可能。一方面,许可协议的格式性增加了某些许可的协商成本,另一方面技术举措则保证了某些许可在技术上的可能性。有学者强调,即使数字化作品已抵达最终用户手中,著作权人一直才能拥有对作品近乎完全的控制力,并许可使用协议保证、重构她们的权力。

与去中间化的著作权许可模式相比,集中许可机制的局限性表现在交易机制的灵活性不足上。从权力人的控制力上看,个别许可由权力人自由制定格式协议的条款,而集中许可乃是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制定许可条件,权利人因为未能及时干预集体管理组织对其作品的借助方法和定价,因而失去了交易条件上的“自治”。

2. 著作权许可“去产权化”趋势带来的挑战。所谓“去产权化”趋势,是指权力人以舍弃权力的方法容许不特定主体使用作品。有学者将网路与数字技术视为诠释“个人自由”与“文化融合”的助推器,因而信息应当以自由共享为前提,与信息相关的法律必须遵守信息“自由化”的本质来制订,但现在过分笼统的财产权范畴抹杀了信息的自由属性,权利扩张造成的恶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限制了创作者获取可供作为素材的信息;二是限制了新传播技术的发展;三是限制了公众对信息的接触。知识共享(creative commons)等开放许可模式的出现,被视为是应对上述矛盾的产物。著作权开放许可机制致力打破权力排他性带来的阻隔,其通过设计一系列舍弃著作权的许可合同,使著作权人自由选择保留部份的权力,或是开放所有权力,避免了作品传播在许可问题上消耗过多交易成本,并保证了新技术优势的发挥。

与去产权化的著作权开放许可模式相比,集中许可机制的局限性表现在交易机制的许可环节过多。从使用者的交易成本上看,开放许可因为舍弃或部份舍弃著作权,因此与权力排他性相关的交易成本不复存在,而集中许可一直完善在授权协商的基础上,作品传播效率必然高于开放许可。

上述两种新兴许可模式的发展趋势彰显了权力人与使用者面对新技术的不同偏好。个别许可的回归,意味着权利人希望借助新技术在更大程度上控制作品,在著作权许可中全面彰显自己的意志;开放许可的盛行,则意味着使用者希望在著作权许可中排除权力排他性带来的交易成本,使传播效率能完全在信息生产与传播中彰显下来。反观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无论是与技术举措保护下的某些许可还是与网路技术催生的开放许可相比,在交易效率上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制度特点与优势剖析

从表面看,与去中间化的著作权某些许可相比,集中许可须要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作品由权力人转移至使用者的中介,必然降低交易成本;与去产权化的著作权开放许可相比,集中许可因为并未舍弃著作权的排他性,因此也难以排除协商成本。然而,集体管理组织许可机制中这些看似造成所谓不必要交易成本的制度设计,却正是维持整个著作权产业独立性与职业性的关键。

1. 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对著作权分散性的解决。网络技术的发达,确实克服了传统某些许可中因过低交易成本造成的市场失灵,但这并不意味着与许可相关的交易成本将完全消失。网络技术增加的仅是交易对象的搜救成本,而与权力许可相关的协商成本依然是以格式协议的形式来控制,且并未与搜救成本同步增加。一旦碰到使用者须要大规模借助作品的情形,个别许可模式一直未能防止与著作权人逐一协商造成的效率问题。可以觉得,新传播技术所增加的仅仅是重复性和机械性的交易成本,而与确定交易条件相关的创造性交易成本并未得到改变。

与著作权某些许可不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目的在于当权力把握在分散的权力人手中时,通过将权力集中管理的形式来提升作品借助的效率,即以一站式许可解决权力分散性带来的交易成本问题。以“美国作曲家、作家与出版商商会”(ASCAP)与“音乐广播公司”(BMI)为例,两者通过从著作权人处取得音乐作品的公开演出权,让使用者仅需与ASCAP或BMI交易,即可一次性获得大量音乐作品的公开演出许可。这种方法使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的交易条件低格,免去了双方在作品使用数目与方法等问题上重复协商,既让权利人得以利用集体的力量来保证权力利润,又增加了使用者逐次协商的交易成本,提高了作品的许可效率。

2. 集中许可机制对著作权排他性的坚持。在解决著作权分散性的同时,著作权集中许可并未如著作权开放许可那样动摇权力的排他性,无论是从权力人处获得许可,还是代表权力人向使用者行使许可,集体管理组织皆是在承认著作财产权的前提下进行的。这种对排他性的坚持发挥了权力排他性所独有的优势,在最大程度上通过私人自治保证了许可机制的效率。

首先,排他性致力保证权利人对客体的控制权,使著作权成为一种事前标准(ex ante)。事前标准的本质功能是节省权利人之间交易与合作的信息成本。法律无需对权力客体的每一种使用方法进行价值评估,也无需设计冗长的权力类型,排他性可使财产的法律边界以较低的信息成本为不特定的第五人得知,第四人无须理解权力内部复杂的权能与构造,而只需知悉权力的边界。该法律边界为合作中的各方都提供了一个稳定的预期,降低了潜在的侵权人在合作中侵犯别人财产权的可能性,一旦合作的利润越具有可预测性与可保障性,权利人就越有动力去实现合作。因此,排他性使权利人勇于将其财产投资于这些复杂的合作机制中。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与开放许可的不同,在于前者完全或部份舍弃著作权,而后者是权力人在合作中对权力的自由让渡,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音乐著作权人并未失去著作权。

其次,排他性致力维护著作权产业的职业性。“知识共享”所弘扬的权力释放机制,是权利人纠正财产权负面效应所做出的有益尝试,其在整合人力资源、降低交易成本方面有独到优势,但因为平行创作模式过于依赖开发者的个人兴趣或其他目的,因此多数权力释放机制下生产的作品并非为回应市场的需求。同时,由于权力释放机制下的生产者缺少稳定性,以软件为代表的相关作品很难保证后期升级与相关服务支持的延续性。实践证明,市场更需要的是专业化、稳定性的作品供应机制,有学者将此称为“创造行为的职业化”(creative professionals)。著作财产权的存在才能保证权力人的利润预期,进而形成对作品生产的持续投资。消费者在市场中选择的更多是能否遭到追责并提供稳定品质保证的作品。在排他性权力的激励下,著作权人对市场需求的判定与吸收以及对后期服务的保证,是作为“业余爱好”的知识共享参与者所不能提供的。可以说,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在增加交易成本的同时,保持了著作权人行使权力的自由,使权利人才能通过许可获得可预期的利润。

综上所述,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其实回应的是模拟复制时代的许可效率问题,但其对权力分散性的解决与对权力排他性的坚持,并未因传播技术的进步而过时。相反,这些看似没有发挥技术优势的传统制度正是使著作权集中许可得以在著作权市场中继续发挥作用的关键。

二、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合理设计与交易效率的实现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权力分散性的解决与排他性的坚持,使权利人才能在保证私人自治、回应著作权市场供求关系的前提下,解决权力许可中的交易成本问题。上述功能的实现借助的是对著作权许可协议的合理设计,但在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运作过程中,权利集中与权力排他常常是矛盾的,权利集中意味着标准化,并与垄断有着特殊的关联,而权力排他则意味着个性化,旨在维护私人自治。通过大规模从权力人处获得许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多数作品的著作权集中上去,使其在著作权市场中具备了不可取代的地位,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协议条款的设计有侵犯著作权人利益之虞。一方面著作权借助效率的提升,需要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许可协议实现权力集中,而另一方面完全以权力集中为目标的制度设计,又会损害权利人的私人自治。因此,即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可替代性毋庸置疑,但其许可机制的法律构造却有甚多值得商榷之处。保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机制的有效实现,需要许可协议的设计在维护权力排他性与解决权力分散性之间做出正确抉择。

(一)去垄断性与定价效率的制度协调

按类型界定,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中的协议可分为“概括许可”与“按次许可”,前者是指使用者只要缴交固定金额的版税,即可任意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的全部作品;后者是指按照使用者借助作品的范围和频度来决定版税。ASCAP与BMI在许可协议的设计上就确立了概括许可(blanket license)与按节目许可(per program license)两种类型,在文字作品方面,美国著作权清算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 CCC)也按照使用者的不同需求推出了概括许可与单次许可两类协议。然而,对于许可协议的类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的偏好并不相同。在概括许可中,使用方法与规模与许可费率无直接联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版税金额与使用范围等问题上无须花费更多的协商与监督成本,因而其二向推崇适用概括许可,并将此视作一项“新发明”,认为概括许可开辟了一个某些许可机制所未能实现的市场。而使用者则觉得,概括许可的适用损害使用者的利益。因为从许可费率的确定上看,概括许可致力为其管理的所有作品设置一个统一的定价,无论使用者以任何频度使用任意数目作品,都根据此费率支付版税,无法彰显著作权市场对不同作品的供求关系,也未能在定价中将不同权力人的作品区别对待。对使用者来说,此种脱离供求关系的定价方法会使对作品需求较小的使用者支付偏低费用,并导致消费预期较低的使用者未能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达成合意。因而概括许可常被使用者觉得是一种垄断性协议,其目的在于产生价钱垄断(price fixing),迫使消费者无差别地接受垄断者拟定的价钱标准。

概括许可作为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基本类型的合理性问题,一直是集体管理组织在制度改革中的重点。美国司法部与音乐作品使用者就概括许可问题的反垄断诉讼贯串了整个20世纪,迫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断修正其集中许可机制,以满足司法部去垄断性与提升定价效率的要求。

历史上对概括许可的首次指责发生在1941年,美国司法部在控告ASCAP时觉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控制了大量作品,概括许可的适用将使其在著作权市场中处于垄断地位,因此要求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加入其它许可形式供使用者选择。这次诉讼以司法部与集体著作权管理组织达成和解合同而告终,且从合同达成至今,双方就其中的细节问题又作过多次修订和建立,主题一直围绕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去垄断性与定价效率。最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集中许可机制进行了限制。

第一,禁止将概括许可设为惟一许可形式,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使许可协议具有可选择性。在和解合同达成前,概括许可曾是使用者从集体管理组织获得许可的惟一方法,其固定的定价机制和高额的版税标准让好多借助范围较小的使用者难以负担。在加入按节目许可后,集体管理组织针对特定广播或电视节目来授权,仅该节目有权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的全部作品。按节目许可介于概括许可与按次许可(per use license)之间,可视为是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妥协的产物,其主要目的是使音乐性节目较少的电台、电视台防止支付偏高的许可费用,使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机制既没有回归到传统的按次许可,过分降低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成本,又将借助作品的许可限制在了特定领域中,降低了使用者须要支付的费率。

第二,以非专属许可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缔约能力,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部使许可协议具有可选择性。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前者仅得从前者获得非专属许可,且权力人可自行与使用者达成许可合同。如果说按节目许可是从内部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那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的非专属许可要求则致力从外部进行限制。和解合同达成之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权力人处获取的是专属许可,即权力人不得自行施行授权。这促使包括许可费率在内的相关交易条件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决定,造成少量借助作品的使用者未能优价从权力人处获得许可。禁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专属许可,使权力人恢复了对作品的控制力,并为使用者提供了有别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另类选择。

第三,对于相同类型的使用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某些使用者的许可恳求,必须以同样的方法与标准收费,禁止歧视或差异待遇。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市场中的特殊地位,对于大规模使用作品的主体来说,如果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许可是其惟一途径,可能会出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借助其市场地位加重使用者义务的情况。与刑法中强制缔约制度的功能类似,法律严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具备相同条件的使用者在缔约条款上加以区别或歧视,旨在防治其垄断性,保证使用者获取作品的渠道。

综上可知,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设计,主要是围绕许可协议的定价效率展开。概括许可的适用,在于统一千差万别的交易条件,节约因逐一协商形成的交易成本,解决权力分散性带来的许可效率问题。但交易条件的过于统一又会导致价钱垄断,反过来帮助集体管理组织追求垄断利益,造成无谓损失。从法律提供的既有限制形式来看,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规制都致力保证和扩宽使用者的选择渠道,而并未简单地严禁概括许可协议的适用。司法部即觉得,在满足相关限制条件的情况下,概括许可中的定价机制不能是价钱垄断,而是著作权市场有效运作的必要前提。

然而,使用者仍然没有认可概括许可合同,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制度涉嫌垄断的诉讼一直不断出现。许多使用者仍然觉得,多数许可者以统一组织和单一定价施行许可时,法院应视为交易遭到不正当抑制。概括许可死板的许可机制,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借助其特殊市场地位制约著作权市场交易的表现。为了解决使用者在许可制度问题上不间断的诉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MI v. CBS一案中明晰了概括许可是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实现效率最优的必要途径,并为判定概括许可是否引起垄断确立了两个标准:(1)概括许可之外是否有真实存在的替代性选择;(2)概括许可本身是否引起对竞争的限制。根据上述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觉得,虽然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有可能限制竞争,但若果存在权力人直接许可的渠道,且权利人才能自由决定许可价钱时,概括许可就不构成垄断。在后来的案件中,美国法院都承袭了上述判断标准,并坚持概括许可是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合理运作形式。至此,经过漫长的博弈,各界都肯定了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在去垄断性与定价效率上的制度安排,不再限制概括许可的适用,而是从许可制度的可选择性与可替代性上寻求对概括许可的威慑。

(二)概括许可的适用与信息成本的增加

概括许可作为集中许可机制的主要制度安排,旨在通过许可条件的低格节约搜救和协商等环节的交易成本,但统一定价在减少交易成本的同时,会使许可费率脱离市场供求关系,并造成交易结果的无效率。因为在作品完全由权利人各自控制的情况下,每一作品的许可都是在著作权市场中与使用者协商的结果,许可费率必然精确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许可的边际利润与边际成本才能接近甚至相等,而权力集中许可在很大程度上牺牲了这些对供求关系的精确反映。可以说,集中许可与其他许可机制之间的选择,是定价效率与借助效率之间的抉择,是否坚持概括许可,主要是看其在定价效率上的牺牲能够换来更高的借助效率。

一般觉得,概括许可的制度优势在于免去了逐一协商中的信息成本,但其对权力监督中信息成本的增加却较少得到认可。其实,概括许可在增加信息成本方面具有全面性,也正是这一优势使其才能赶超模拟复制时代,继续在网路时代发挥其不可取代的功能。

1. 概括许可与缔约阶段信息成本的增加。概括许可的最大争议是其不考虑借助的数目和范围,使价钱脱离了供求关系,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取垄断利益的工具。然而实践证明,概括许可在缔约阶段的制度安排恰恰兼具了权力人与使用者的利润分配。

由于著作权许可发生于使用行为之前,因此无论是权利人甚或使用者,都必须在缔约前搜集与作品价值评估相关的信息,以便在协商中确定价位。但作品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的大小和借助的方法、范围与数目等诱因密切相关,而实际使用中到底须要多少数目的作品,使用的范围怎样,最终获得利润有多少,相关信息在事前并未能有效获得,只能基于许可双方的主观推测和驳斥。所以,由于在事前获得相关信息的成本偏高,即使是构建在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自由协商基础上的许可,也未能真正实现定价效率的最优。

针对上述问题,概括许可的定价机制则避开了信息成本偏高的问题。以ASCAP与BMI的概括许可与按节目许可为例,许可费率并非在事前确定,而是在一定时间内按使用者收入的比列交纳。这种事后按收入比列确定费率的形式无疑避开了事前许可在定价问题上花费的信息成本,让权力人与使用者分担了交易风险,使用者在获得许可时无须就费率问题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争议,如果在事后并未取得预期的利润,许可费率也会按比列增加。与概括许可相比,个别许可其实同样可以适用事后按比列确定费率的形式,但对于怎样事先确定借助时的作品数目、比例和范围等问题,个别许可一直面临高额的信息成本。

因此,在非专属许可的规制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概括许可与权利人的某些许可共存,对于须要大规模借助作品的使用者而言,通过概括许可才能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定价效率问题上充分利用权力集中具有的信息成本优势。首先,将作品的使用数目与定价费率分离,避免了某些许可中的事前协商与事后估算;其次,以事后利润的一定比列确定费率,避免了使用者在事前即支付高额使用费,合理分担了市场风险;最后,权利人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外依然享有许可权,让按次使用者才能有集中许可之外的选择,在著作权市场中牵制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地位,保证了私人自治。

2. 概括许可与履行阶段信息成本的增加。除在缔约阶段的信息成本优势外,概括许可在协议履行中的制度优势也仍然被忽视。根据通常经济学理论,产品边际成本的变化是呈U字型的,在产值开始上升之初,因既有生产能力还未完全耗尽,边际成本得以在不追加新投入的基础上不断增加,而当产值超过既有产能而须要投入新的固定生产成本时,边际成本又开始下降。但对于作为无形财产的作品而言,由于其具有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边际使用量的提升或新使用者的加入不会同时造成边际成本的降低。事实上,上述边际成本的估算仅涉及权利人或生产者的生产成本,如果将协议履行中的监督成本列入审视范围,可以说无形财产边际成本的上升趋势甚至小于有形财产。在著作权许可中,虽然降低作品使用者无需权力人创作新的作品,但权利人对许可协议履行过程的监督成本依然在不断增强。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选择传统的著作权许可模式,每降低一个许可对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不断搜集新加入使用者的使用信息,以避免其使用行为超出许可协议约定的范畴。因此,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说,其耗费在监督协议履行上的信息成本会越来越高,最终导致许可协议定价的增强。

与传统许可机制不同,概括许可一经生效,使用者即可借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控制下的所有作品,使用者无须因降低或减轻借助作品的数目而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重复协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无须因使用者的降低而额外开支信息搜集成本。相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即有避免别人侵犯著作权的义务,其监督社会中非法使用相关作品的信息成本仍然存在,随着列入概括许可的使用者不断降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监督的范畴相应缩小,因此与监督相关的信息成本不但没有降低,反而不断增加。申言之,与有形财产的借助相反,在概括许可机制下,作品借助的边际成本为负值,随着概括许可范围的扩大,许可费率将因监督信息成本的增加而减小,最终降低权力人与使用者的总利润。

总之,概括许可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机制的主体,在信息成本方面充分发挥了权力集中的优势,而对于可能形成的垄断而言,法律主要从外部阻碍,即通过非专属许可的限制使权力人的某些许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概括许可并存,同时,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提供多类型的许可模式供使用者选择,以防止因许可机制死板导致的无效率。申言之,权利集中与私人自治功能的同时发挥,只能采取分而治之的方法,在著作权市场中同时提供集中许可与某些许可两种机制供使用者选择。以日本著作权市场中的集中许可为例,无论是音乐作品甚或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容许(或法律要求其容许)使用者在其之外施行许可,一方面防止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为许可的实现提供了其他渠道;另一方面增加了大规模借助作品过程中的信息成本,最终保证了权利人的预期。

三、我国集中许可机制的变革与推动

excel中只复制格式不复制内容_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_私人影院版权问题

无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构还是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立法,我国皆滞后于发达国家。成立于1992年的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乃是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履行公约义务的产物。1998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下设文字、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文字著作权商会与摄影著作权商会即将组建却是在2008年,电影著作权商会更是直至2009年才出现,因此国家版权局在2010年才对外宣布我国集体管理组织体系基本构建。但体系完善不代表运作成熟,在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众多立法设计上,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临的除了是新技术的挑战,更急迫的是怎样实现从无到有的突破。因此,发达国家在20世纪经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立法博弈,以及对集中许可机制效率的探求,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于多数集体管理组织创立之前的2004年,由于缺少实际运作经验的支撑,因而其中对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规定存在众多空白与不足。首先,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关系来看,“条例”第12条规定的是专属许可,即权力人在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后,不得自行行使权力;其次,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市场中的地位来看,“条例”第7条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筹建具有“唯一性”与“全国性”的要求,即不容许同一领域显存在多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最后,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来看,该细则并未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协议类型进行限定,而只是在第46条要求使用费缴纳标准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初审。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一方面在立法上确认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一方面又没有对许可协议的类型加以限制。采取此种立法形式,主要是因为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乃是以行政命令的形式成立的。在这些政府主导模式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更多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身所应具备的集中许可机制反倒被淡化。上述管理与管制关系,与我国著作权产业发展之初,媒体皆为事业单位并有国家直接管理的状况是符合的。但从著作权产业的常年发展上看,著作权许可更多是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如果一直坚持传统对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的维护,将导致集中许可机制的缺失,并造成著作权市场基本法律规范的缺位。2006年至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在营运卡拉OK、背景音乐播放与网咖播放影片等著作权问题上分别采取了一系列新举措,旨在构建和规范相关商业机构的版税缴纳机制。然而,在上述制度建构与施行过程中,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却面对著作权人与消费者的双重质疑,著作权人一方觉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版税定价与分配问题上难以彰显权利人的利益;消费者一方则觉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版税定价机制有违程序公平,版税金额的设定完全超出使用者的承受范围。这一方面说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意识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缺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使用者就许可问题仍未完善稳定的法律关系。虽然这种矛盾部份可能是因为使用者对收费从无到有的不适应,但主要诱因还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倚重自身的政府背景和垄断地位,在许可协议的设计上没有给与使用者充分的选择权,在许可费率的决定上又缺少科学性,由此引起使用者的排斥。

我国著作权产业假如要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在制度上的配合是必要前提。不同于其他产业中每位产业链环节皆能获得利润,我国著作权产业中的权力人一直未能取得与作品借助规模相适应的利润。这种现象与许可机制的效率缺位存在很大关系,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难以通过合理的许可机制实现共赢。从现阶段我国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运作来看,虽然其中的交易成本问题并不突出,但若果依照现行制度继续运作,我国著作权市场的发展将受限于制度上的困局。

第一,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筹建规则来看,应以准则主义取代行政许可主义,明确肯定符合要件者即可通过申请筹建集体管理组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集中许可机制设计上的不作为与低效率,很大程度上始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官方性。官方性意味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与运作并非由权力人控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不可能真正代表权力人的利益。在集中许可机制的设计问题上,权利人致力追求以更高效率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许可,因此,权利人更乐意采用的,是能否最大程度得到使用者认同的许可与定价机制。而上述官方性造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利益关系的破裂,无论在增加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的运作成本还是设计科学的集中许可机制问题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难以也不愿及时反映权力人的利益与需求,所以才能出现权利人指责集体管理组织在许可机制设计与定价上的决策。

有鉴于此,作为集中许可机制的制订主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筹建规则上应做出相应调整。首先,从合理性上看,由于集体管理组织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在筹建上适用行政许可主义,而是容许公立的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私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完全由权力人控制,因而得以灵活及时地反映权力人对著作权市场的回应。其次,从准则设计上看,应取消“条例”中“唯一性”与“全国性”的要求,承认同一领域显存在多数集体管理组织,并容许集体管理组织代理的范围逐渐发展,使其有成长的时间与空间。集体管理组织筹建规则改变的最终目的,旨在减少筹建门槛,促进多数主体之间产生竞争,以提升许可效率和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第二,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地位来看,应强行规定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许可为非专属许可。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许可的非专属性,是实践证明切实可行的限制手段,其目的致力避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干涉权利人的私人自治。著作权市场中的交易成本随环境不断变化,如前所述,网络环境下的新兴许可模式,以使部份领域某些许可的交易成本增加至权力人可承受的程度。因此,允许权力人与使用者某些协商,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同时拥有许可权,一方面激励权力人选择效益最大的方法进行交易,另一方面牵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地位。个别许可与集中许可的并存,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同时拥有许可权,一方面激励权力人选择效益最大的方法进行交易,另一方面牵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地位。

需要说明的是,为防止非专属许可造成使用者向多个主体付费的情况,应对权力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非专属许可进行限定。著作权人在许可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其权力后,还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二人许可该权力,但著作权人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二人将权力许可给其他的集体管理组织。申言之,该非专属许可乃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个体著作权人之间的非专属性,而不是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非专属性,因此,使用者仅需向权利人或集体管理组织之一支付版税即可,不会导致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恳求使用者支付许可费的情况。

第三,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模式上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未提供可供选择的许可协议,其在施行许可时,仍然要求使用者登记使用作品的数目,并根据作品数目估算费率。发达国家的实践早已证明,该许可方法仅在著作权产业发展的早期有效,在网路已成为作品传播主要渠道的明天,无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是使用者,都无力承当按数目许可或核算所带来的信息成本。虽然对于网路环境下的众多借助方法能以点击率等更为科学与方便的手段加以估算,但此种估算方法的适用范围其实具有局限性。对与涉及大量使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而言,关于作品上映时间、播出范围与收视率的统计,仍然面临高额的估算与监管成本,因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借鉴他国已有的成功经验,在严格规制集体管理组织垄断性的前提下,倡导集体管理组织适用概括许可与按节目许可等协议类型。实践证明,概括许可的适用,能够有效减少许可定价和执行上的信息成本。对于权力人而言,概括许可既才能减免交易前对作品数目与借助形式的价值评估,也可以减少许可后复杂的监控成本;对于使用者而言,概括许可使其无须在许可时即确定作品借助的方法,后来随著作权市场的变化调整借助范畴时,也无须重新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因而同时减少了使用者的交易成本。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渠道仍未建立,对作品借助的估算与监管还远未完善的前提下,在集体管理组织实现“去垄断性”后选择适用概括许可,应更能解决我国现阶段集中许可机制的效率问题。

四、结语

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改革与著作权产业的发展相辅相成,前者无论在模拟复制时代甚或网路时代,都致力通过其信息成本优势解决传统许可机制中的效率问题。美国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发展史给我国现阶段同类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众多有益经验。在著作权市场交易日渐频繁的情况下,为使著作权许可机制与著作权产业发展相适应,我国应在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去垄断性”的同时,借鉴发达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概括许可机制,并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平行许可制度,从外部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地位。

注释:

[]See Joseph P. Escalante, ASCAP, BMI, and the Sherman Act: Are Today’s Top-Stars in Bed with the Blanket License?, 22 W. St. U. L. Rev. 75 (1994), pp. 76~78.

[]See Finkelstein, ASCAP as an Example of the Clearing House System in Operation, 14 Bull. Copyright Soc’y 2 (1966), p. 2.

[]See E. Schlachter,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naissance in Cyberspace: Why Copyright Law Could Be Unimportant on the Internet, 12 Berkeley Tech. L. J. 15 (1997), p. 41.

[]参见熊琦:《网络时代著作权法与合同法的冲突与协调》,《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See Julie E. Cohen, Copyright and the Jurisprudence of Self-help, 13 Berkeley Tech. L. J. 1089 (1998), p. 1090.

[]See Yochai Benkler, The Wealth of Networks: How Social Production Transforms Markets and Freedom,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 9.

[]See Lawrence Lessig, Free Culture: How Big Media Uses Technology and the Law to Lock Down Culture and Control Creativity, Penguin Press (2004), pp. 87-94; pp. 183-207.

[]相同的观点参见Robert P. Merges, The End of Friction? Property Rights and Contract in the “Newtonian” World of On-line Commerce, 12 Berkeley Tech. L. J. 115 (1997), p. 116.

[]See Stanley M. Bense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s, 78 Va. L. Rev. (1992), pp. 383-390.

[]See Henry E. Smith, Institutions and Indirectnes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157 U. Pa. L. Rev. 2083 (2009), p. 2089.

[]See Henry E. Smith, Modularity in Contracts: Boilerplate and Information Flow, 104 Mich. L. Rev. 1175 (2006), pp. 1180-1190.

[]See Robert P. Merges, The Concept of Property in the Digital Era, 45 Hous. L. Rev. 1239 (2008), p. 1250.

[]See Lionel S. Sobel, The Music Business and the Sherman Act: An Analysis of The “Economic Realities” of Blanket Licensing, 3 Loy. L.A. Ent. L.J. 2 (1983), p. 4.

[]See Broadcast Music, Inc. v. CBS, Inc., 441 U.S. 1 (1979), p. 40.

[]See United States v. Socony-Vacuum Oil Co., 310 U.S. 150 (1940), p. 218.

[]See United States v. ASCAP, 1940-43 Trade Cas. (CCH) 'I 56104 (S.D.N.Y. l941), p. 403.

[]在美国司法部的呼吁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与概括许可相关的重要修订分别形成于1941、1950、1960、2000年,其间相关使用者也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概括许可提起过多项诉讼。

[]同前注 [],Joseph P. Escalante文, 第77页。

[]See Finkelstein, The Composer and the Public Interest-Regulation of Performing Rights Societies, 19 Law & Contemp. Prob. 275 (1954), p. 287.

[]See CBS v. ASCAP, 562 F.2d 130 (2nd Cir. 1977), p. 136.

[]See Alden-Rochelle, Inc. v. ASCAP, 80 F. Supp. 888 (S.D.N.Y. 1948); Affiliated Music Enterprises, Inc. v. SESAC, Inc., 268 F.2d 13 (2nd Cir. 1959);K-91, Inc. v. 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372 F.2d 1 (9th Cir. 1967); CBS v. ASCAP, 400 F. Supp. 737 (S.D.N.Y., 1975); BMI v. CBS, 441 U.S. 1 (1979); Buffalo Broad. Co. v. ASCAP, 744 F. 2d 917 (2nd Cir. 1984).

[]See BMI v. CBS, 441 U.S. 1 (1979), pp. 20-25.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该判断标准后,将原案发回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再审,参见CBS v. ASCAP, 620 F. 2d 930 (2nd Cir. 1980), pp. 935-936.(2nd Cir. 1980), pp. 935-936.

[]See Buffalo Broad. Co. v. ASCAP, 744 F. 2d 917, (2nd Cir. 1984).

[]See Jay M. Fujitani: Controlling the Market Power of Performing Rights Societies: An Administrative Substitute for Antitrust Regulation, 72 Cal. L. Rev. 103 (1984), p. 108.

[]根据最新资料显示,概括许可的费率是使用者年总收入的2%,具体参见M. William Krasilovsky & Sidney Shemel, This Business of Music: The Definitive Guide to the Music Industry (10th ed.), Watson-Guptill Publications (2007), p. 145.

[]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等:《经济学》第18版,萧琛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132页。

[]See Richard A. Epstein, The Disintegr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Classical Liberal Response to a Premature Obituary, 62 Stan. L. Rev. 455 (2010), pp. 457-459.

[]根据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2010年公布的《全国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方案》,音著协每年所收版税的50%将作为管理费开支。这一决策导致了权力人的强烈指责。

[]正由于使用者的激烈反对,国家版权局2006年按照公告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至今未能顺利执行。在被视为我国首例播放背景音乐侵权的2010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关于美廉美超市播放背景音乐的版税付酬标准,音著协根据的乃是2000年出台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演出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试行)。然而,该标准已试行超过十年,其中关于商业机构播放背景音乐的每平米版税费率,既没有与商业机构进行协商,也未曾进行任何调整。具体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初字第9529号。

[]参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流程》;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