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获通过明年起实施(附全文)自2019年1月1日起实行。且看第十一条:
新华社上海8月3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大会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三章 电子商务协议的签订与履行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章 电子商务推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路销售商品或则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则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路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 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制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促进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渐下降的美好生活须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新政举措,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推动、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界定。
第七条 国家构建符合电子商务特性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产生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整治体系。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根据本组织章 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完善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正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路从事销售商品或则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路服务销售商品或则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则多方提供网路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则多方独立举办交易活动的法人或则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则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依法代办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借助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让利。
依照前条 规定不需要代办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补办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则提供的服务应该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则提供法律、行政法规严禁交易的商品或则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则提供服务应该依法开具纸质收据或则电子发票等购货账簿或则服务收据。电子收据与纸质收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在其首页明显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按照本法第十条 规定的不需要代办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示。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中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早三十日在首页明显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则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法进行虚假或则引人误会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点向其提供商品或则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点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则服务,应当以明显方法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则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根据承诺或则与消费者约定的形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则服务,并承当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件货运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约定向消费者缴纳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返还的形式、程序,不得对押金返还设置不合理条 件。消费者申请返还押金,符合押金返还条 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及时返还。
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目、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诱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搜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形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 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则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对身分后及时提供查询或则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立刻删掉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则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该采取必要举措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漏、出售或则非法向别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循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要求申请步入平台销售商品或则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递交其身分、地址、联系方法、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步入平台销售商品或则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循本节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依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分信息,提示未申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补办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性,为应该代办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代办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分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该提示按照本法第十条 规定不需要代办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本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申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觉平台内的商品或则服务信息存在违背本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举措,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采取技术举措和其他必要举措保证其网路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路违规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路安全风波,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制订网路安全风波应急预案,发生网路安全风波时,应当立刻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举措,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合同和交易规则,明确步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力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在其首页明显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合同和交易规则信息或则上述信息的链接标示,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才能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更改平台服务合同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明显位置公开征询意见,采取合理举措确保有关各方才能及时充分抒发意见。修改内容应该起码在施行前七日给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更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制止,并根据更改前的服务合同和交易规则承当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借助服务合同、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钱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则附加不合理条 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缴纳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平台服务合同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施行警示、暂停或则中止服务等举措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举办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明显方法分辨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举办的业务,不得欺骗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当商品销售者或则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晓得或则应该晓得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则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举措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当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则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初审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构建完善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则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掉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则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按照商品或则服务的价钱、销量、信用等以多种形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则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行的商品或则服务,应当明显标注“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构建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强化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觉得其知识产权遭到侵犯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掉、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举措。通知应该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举措,并将该通知转赠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举措的,对损害的扩大部份与平台内经营者承当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导致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当赔付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赠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递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申明。声明应该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申明后,应当将该申明转赠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则向人民法院控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赠申明抵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力人早已投诉或则控告通知的,应当及时中止所采取的举措。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晓得或则应该晓得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掉、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举措;未采取必要举措的,与侵权人承当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平台服务合同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法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三章 电子商务协议的签订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协议,适用本章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手动信息系统签署或则履行协议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则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 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则服务并递交订单成功,合同创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 款等方法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协议不创立;格式条 款等富含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签订协议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式等事项,并保证用户才能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保证用户在递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件货运形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账簿或则实物账簿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账簿没有载明时间或则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法交付的,合同标的步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而且还能检索辨识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法、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件货运形式交付商品。
快递货运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件货运服务,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并应该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期限。快递货运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件人当面查验;交由别人代收的,应当经收件人同意。
快递货运服务提供者应该根据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货运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件货运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款项服务。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法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循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式、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 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该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对帐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该向用户免费提供对帐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当赔付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实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该及时查找缘由,并采取相关举措给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该承当赔付责任,但能否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缘由导致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形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该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觉安全工具丢失、被盗用或则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导致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当;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就能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失导致的,不承当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觉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刻采取举措避免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举措引起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份承当责任。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构建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合同筹建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该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返还办法等做出明晰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当先行赔付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付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构建方便、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法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则其他依法组建的调处组织调处,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法解决。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订购商品或则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提供原始协议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遗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则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则有死机关未能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构建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五章 电子商务推动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将电子商务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新政,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采取举措,支持、推动红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红色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促进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货运网路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 国家促进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 国家推动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 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种社会资源强化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脱贫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举措促进构建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借助公共数据。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筹建的信用评价机构举办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完善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性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 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货运、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大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该推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 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报检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申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 国家促进构建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订,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分等国际互认。
国家推进完善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则提供服务,不履行协议义务或则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导致别人损害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背本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严禁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背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法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勒令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金,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明显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代办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示的;
(二)未在首页明显位置持续公示中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法、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 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犯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举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勒令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背本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背本法第十九条 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勒令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情节 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背本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交纳的方法、程序,对押金返还设置不合理条 件,或者不及时返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勒令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路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勒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情节 严重的,责令歇业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对违规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举措,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勒令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一)未在首页明显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合同、交易规则信息或则上述信息的链接标示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明显位置公开征询意见,未依照规定的时间提早公示更改内容,或者制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明显方法分辨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举办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则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私自删掉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背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对竞价排行的商品或则服务未明显标注“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背本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钱或则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则附加不合理条 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缴纳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勒令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背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举措,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初审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勒令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情节 严重的,责令歇业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背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施行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举措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勒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则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则引人误会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施行侵害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入信用档案,并给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窃取、出售或则非法向别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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