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单位
袁真富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0444,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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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框架下讨论的用户创造内容(UGC),应当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且由非专业用户创作。用户创造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主要聚焦于改编型、同人型、汇编型、采样型、融合型、附属型、转换型等重混创作内容。基于UGC的社会功能、非商业成因、回流作用、拾遗价值、微量使用、许可交易困局、CC自治模式缺陷等诱因,应当准许有条件、有限度地“容忍使用”。在我国著作权法上UGC可以通过引述“个人使用”“适当引用”等条款找到合理使用的有限空间,但均有各自的适用障碍或局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可以引进日本的UGC例外或扩张现行的“适当引用”条款来接纳更多UGC的创作和传播,但都不如以“三步检验标准”构建开放的合理使用制度更为可行。
关键词用户创造内容;著作权;容忍使用;合理使用
01
问题的提出
随着联通互联网的发展、智能设备的流行,以及新媒体技术的嵌入,用户创造内容(User-GeneratedContent,简称“UGC”)的表现形式和应用场景日益丰富,为社交媒体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源源不竭的动力,以用户创造内容为代表所打造的互联网内容产业正高速成长,并成为互联网由工具特点转向社会特点发展的重要表现。
用户创造内容的生产大多依赖于对源作品(Source Work,被使用的别人作品)的复制(摘录、截取等),而正是因为这些复制以及进一步的传播行为与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发生了冲突,从而带来了用户创造内容的所有权归属、侵权判断、许可使用、治理模式选择等问题,其中用户创造内容的合法化问题尤为引人注目。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用户创造内容因其固有的特征而在合法化的公路上举步维艰:①创作主体大众化,要求数目庞大的用户群体获得著作权许可的困难不言而喻;②创作内容碎片化、源作品碎片化的混和使用,导致权力主体繁杂并且模糊,增加了著作权问题的解决难度;③创作目的非商业性,大多数UGC没有获得经济利益的直接动机,自然也没有付费订购著作权许可的动力;④创作内容天量化,如果UGC的创作动辄须要许可,似乎无法满足猛增的使用需求,并提升了UGC的创作成本。
由于上述缘由,用户创造内容事实上已成为著作权法无法调整的“灰色地带”,许多UGC的用户只能以非正式的私人规则应对合法性的问题,标注“侵删”(通常表示非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告知我,我会删掉)即是一个典型的自力救济模式。为了保障UGC的繁荣发展,加拿大在2012年率先通过了《版权现代化法案》(C-11法案),增添了一个独立的非商业性使用的UGC例外,引发全球关注。2020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向全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值此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之际,本文将从合理使用的视角,重点讨论用户创造内容的合法化问题。
02
用户创造内容的内涵与表现
2.1 用户创造内容的内涵划分
用户创造内容亦称由用户创作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其准确的内涵仍然存在一些分歧。2007年,世界经合组织(OECD)在其发布的报告中,以阐明特点的形式限定了UGC的范围,要求UGC应该通过网路平台发布,并且要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creative effort),且由非专业人员或权威组织创作。[1]2009年,欧盟发表的报告对UGC的划分更为艰深,不要求通过网路发布,并且其对UGC的生成方法囊括了创建、修改、汇编和发布,即创建一个全新的内容,或部份或全部基于现有内容进行更改、汇编,以及对现有内容进行发布等。[2]总体上看,关于用户创造内容划分的争议主要围绕以下方面展开。
2.1.1UGC是否须有一定的创造性
用户创造内容始于User-Generated Content或User-Created Content的翻译,有学者觉得,将其翻译为“用户生成内容”更为合适,以包括网路用户在网路平台上通过创造性或非创造性的行为生成相应的内容。[3]从字面上看,“生成”相对于“创造”似乎更符合用户内容的生产实际,因为一些用户发布的内容只是简单的摘抄或截取别人的作品(如仙侠影片最精彩的打架片段),并没有哪些“创造性”劳动付出。
但是,之所以讨论是否给与UGC以合理使用的侵权豁免待遇,就是由于用户在使用别人源作品的同时,投入、添加或混和了自己的创造性。如果用户只是单纯地复制和传播别人作品内容,乃属于显著的侵权行为,不是值得鼓励的内容生产活动,也没有必要阐述怎样变革立法为该等用户上传内容的合法性提供支持。采用“用户创造内容”的叙述,且要求投入了“一定创造性的劳动”,可以排除用户直接复制、传播别人作品的内容。
2.1.2UGC是否须由非专业用户创作
世界经合组织(OECD)要求UGC应该由非专业人员或权威组织创作。用户的非专业性不是指其不具有专业能力,而是指其不以专业生产UGC为业。讨论UGC的合法化,强调用户的非专业性非常有必要。通常,非专业用户受制于技术、人力和资金,创作常常系兴趣作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其与源作品的权力人一般没有利益冲突,尤其是不会带来持续性的竞争恐吓。
非专业用户毋须限定为个人。一些行政机关制做公益宣传材料或企业制做晚会节目时,亦以其单位的名义发布这种二次创作内容,只要不属于其专业或营业范围,且不具有商业目的,仍然可以享受与个人UGC一样的对待。“非专业用户”的限定已足以表征其创作动机大都没有商业利益的驱使。但本文觉得,是否有商业性目的并非UGC的构成要件,而是UGC获得哪些法律待遇的前提条件,比如,加拿大规定的UGC例外适用的对象就仅限于非商业性使用的UGC。
2.1.3UGC是否须由网路传播
有学者觉得,UGC主要指互联网用户在线创作、传播作品的行为;[4]通过非专业途径创作的具有一定创造性劳动并公布于网路的内容。[5]且不说“在线创作”不太符合实际,当前大多数UGC一直是线下创作,即使“网络传播”也并非UGC的本质特点。
不可证实,当前的UGC主要活跃于网路,也正是UGC在网路上的快速传播和海量传播导致了著作权侵权的忧虑。但是,UGC已经有之,甚至古已有之,并非网路时代的“特产”。在唐朝,人们创作的集锦诗即是将一位或数位古人原本互不相干的句子集合成为一首具有新意的诗篇。[6]作为UGC的一种创作方式,音乐取样——从现有录音制品中提取一个部份(或样本)并使用于新的录音制品,最早出现于1960年代的罗马尼亚。[7]虽然互联网和新媒体的发展让UGC的创作和传播如虎添翼,但并无必要以“网络传播”甚至“在线创作”对UGC的内涵和外延施以限制。
2.2 用户创造内容的表现形态
排除单纯的复制内容后,用户创造内容主要剩下两种类型。一类是原创类UGC,即UGC没有使用别人受版权保护的源作品,比如,《朱一旦的乏味生活》等用户自制的短视频。如果原创的内容与别人的作品无关,自然也没有讨论合理使用的问题。另一类是重混类UGC。所谓重混(remix),是指对已有的文字、音乐、美术、录像、软件等作品进行节选、合成而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8]这种创作形式常常在重新混和源作品的基础上,合成了新的材料、添加了新的表述,或者转换了新的视角。准确地说,所谓UGC的合法性问题讨论,实质上主要是重混类UGC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对源作品的借助程度及方法不同,可以将典型的重混类UGC归纳以下类型(有的类型之间一直存在交叉重合)。当然,以UGC的创作目的之多元、创作方法之多变、创作方式之多样,很难通过类型化的归纳全面覆盖群众创作的智慧结晶。
(1)改编型UGC,它以一个作品或其部份内容为基础进行二次创作,比如“谷阿莫5分钟带你看完影片”,基本上保持了被解说影片的故事原样,只不过画面进行了重新剪辑,并重新配音进行解说。
(2)同人型UGC,主要是使用与源作品相同或近似的角色,甚至相同或相像的情节创作新的作品。有的同人型UGC也可以划入改编类,但有的续写类UGC无法认定为改编。
(3)汇编型UGC,它根据某一标准或视角将多个不同作品的内容进行选择和编排,也堪称拼接型UGC。比如“达文西的狂躁解说”,挑选了一些“印度神剧”的片段进行编排和解说,组成了的新视频内容。
(4)采样型UGC,主要是提取了源作品的部份素材,添加在以原创为主的新作品。比如原创的内容中间参杂一两秒别人影视作品的画面,用以抒发蔑视或场景转换等疗效。
(5)融合型UGC,它对多个作品进行取样和混和,所产生的新作品与原作品没有哪些实质性的联系,仅仅是取材使用而已。比如“幻海航行”通过截取、编排多部已上映的悬疑影视作品的片段,结合制作者的解说,来呈现并未被摄制为影视作品的科幻小说之故事梗概。
(6)附属型UGC,它是UGC中原创的部份(如字幕、配音)附属于源作品,难以独立发挥传播疗效。字幕组翻译即为典型,翻译过的字幕文件无法离开与原视频而单独使用。用各地土语对个别影片片段重新配音形成喜剧疗效的UGC,亦属这种。
(7)转换型UGC,虽然截取借助了原作品的内容,但具有新的使用目的。比如截取借助影视作品中艺人夸张的演出片断,或者动画影视中的某个场景,制作“表情包”。
03
用户创造内容“容忍使用”的合理性剖析
在联通互联网和新媒体传播的加持下,用户创造内容的应用如火如荼地延展至社会各个角落,其奇特的魅力更加得到体现。将UGC从著作权的禁锢中解放下来,充分发挥其社会价值,也变得更有必要。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Timothy Wu院士强调,对版权产品的使用目前存在着一个灰色地带,即“容忍使用”(tolerated use)——目前存在着大量价值极低、由于交易成本偏高而无法促使许可出现的侵权使用,而版权人因为成本利润的审视只能容忍其存在和发展,而无有效手段进行规制。[9]虽然这儿的“容忍使用”建立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之下,并且不是专门针对UGC的问题,但本文觉得,基本以下的缘由,在UGC的合法性上引入“容忍使用”的理念也颇为适合。一方面对追究UGC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上可以引入“容忍使用”理念,另一方面,更应当前移到立法上对UGC进行有条件、有限度的“容忍使用”。
3.1 基于UGC社会功能发挥的容忍使用
在著作权法上给以有限的容忍,可以让UGC更好地肩负其社会功能。①尊重抒发自由。UGC早已是一种全民参与的大众文化,是个体抒发与分享的主要方式,俨然成为一种超脱于经济激励的新的生活习惯。而合理使用是公民实现表现自由权力的基本条件,其宪法学意义正逐步为学界所认知和阐明。[10]②满足个性化需求。专业机构的内容生产未必符合每位互联网用户的心意,更为个性化的UGC可以发挥补充作用,满足各种用户个性化的内容需求。③促进文化再生产。基于重混创作的UGC并非机械地复制源作品,它是一种文化再生产的弘扬活动,可以丰富内容创作和推动文化繁荣,为互联网文化创新蕴育机会、注入活力。④发挥教育作用。网络的发达应该为用户创作提供更多机会,并让UGC在学习和教育方面发挥更多作用。UGC的发展使参与者才能进行艺术性、批判性和技术性地抒发,这种知识的方式和实质都具有宝贵的教育和文化效益。[11]
3.2 基于UGC非商业成因的容忍使用
用户创造内容具有外部假象成因、投射成因、鉴定成因、融合成因、内部成因等,这些成因的影响诱因不仅物质奖励、互惠性以外,更包括社会认同感、荣耀、虚拟社区感、归属感、责任感和义务、好奇心和兴趣、利他性等非商业目的。[12]诚然,UGC并不必然排除商业性的动机与追求个人声誉的目的,但非商业性一直是UGC主要的驱动诱因,而且正是UGC 的“非商业性”特征,才是其使用现有作品二次创作具有正当性的核心基础(但不必然构成前提条件)。
3.3 基于UGC引起回流作用的容忍使用
UGC“盗用”源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导致影响,现在变的不确定上去,因为越来越多的权力人不再是借助作品销售获利,而是靠作品积攒的人气和流量获利,比如广告、衍生品或更多的商业机会。UGC的广泛传播可以提升源作品的知名度,并形成回流作用。事实上,有很多人恰恰由于不满足于UGC的片段,而回流点击观看原作品。此外,流量经济和粉丝经济也提升了作品权力人的侵权容忍度。一些UGC的创作和传播极可能带火一部作品或一位名星,从而使著作权的利益相关方获益无穷。
3.4 基于UGC旧作拾遗价值的容忍使用
UGC充分发挥了民间智慧和群众的想象力,一些落入书堆和被遗忘的作品,经过一番剪辑、重构、解读和诠释,顿时迸发第二春,重新踏入了公众的视野,如果没有UGC的捡漏拾遗,或许这种旧作已经落满了污垢,无人问津。在这些情形下,即使将历史久远的源作品的实质部份直接截取并传播(这类情形并不属于本文划分的UGC范围),都未必会劫掠源作品权力人的市场,反而可能唤起它们的价值。
3.5 基于UGC微量使用的容忍使用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著作权案件通过微量使用例外进行判断,而技术发展的脚步以及业务创作的兴起也进一步促进了这个趋势。[13]在Ringgold v. Black Entertainment Television, Inc.案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相对完整地阐述了微量使用例外:首先,在版权背景下微量使用例外是指技术上的侵害是这么微不足道, 以至于不需要法律对此进行施加法律后果;其次,微量使用的量未达到实质性相像判断使用的最低阀值。①法谚有云:“法律不理琐事”。在著作权领域,维权成本的昂贵本已制约了权力人行使权力的意愿,对于这些微量使用的轻微损害行为,更没有必要加以控制。
3.6 基于UGC许可交易窘境的容忍使用
针对UGC的著作权许可机制不可避免地失灵,特别是对于汇编型、融合型UGC,用户常常截取不同源作品的片断内容(尤其是视频或动态图象),权利主体要么模糊不清,要么数目较多。许可双方的磋商、许可合同的结成、许可费用的开支,都会堆积出让处于弱势磋商地位的非专业用户不可接受的成本。绝大多数UGC的非商业特点决定了用户通常无经济上的回报,难以承受许可费的成本付出。
3.7 基于CC自治模式缺陷的容忍使用
开放获取(Open Access)一直保持着持续的发展势头,学术界也充分肯定了知识共享(Creative Commons,CC)协议在网路环境中对于知识创新与传播促进的作用。[14]CC协议作为“针对数字作品的开放共享和保护原创者权力的一种新型授权合同”,是一种解决著作权专有与信息共享之间冲突的自治模式。有学者尝试提出采用CC模式来解决UGC的授权问题,让权利人选择在CC协议授权下提供她们的作品,为用户提供使用便利和使用自由。[15]但是,在CC模式下UGC用户能够获得源作品的使用自由,仍然依赖于权力人基于CC协议的授权及授权范围的程度。而当前领取CC协议授权的权力人在数目上似乎难以满足UGC的海量需求,更即便CC协议的使用范围还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04
用户创造内容合理使用的路径剖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将合理使用行为限定于明晰列出的特定情形,如个人使用、适当引用等。但司法实践对于合理使用亦有限度地承认了来自日本的“转换性使用”规则,甚至直接引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三步检验标准”加以判别。因此,用户创造内容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可以找到合理使用的合法空间,不过尚有相当程度的适用障碍或局限。
4.1 “个人使用”条款的适用障碍
“个人使用”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一种合理使用情形:为个人学习、研究或则欣赏,使用别人早已发表的作品。通常觉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个人使用包括复制、演绎行为,但不包括传播行为。[16]在“东方网诉梦幻多媒体案”中,法院亦强调,个人使用须局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不面向社会公众的内部使用,而不应将所使用的内容公之于众,予以传播。②可见,《著作权法》将“个人使用”限定在私域范围内的个人内部使用,而当前大多数UGC都通过网路发布和传播,难以满足“个人使用”条款的严苛要求。
4.2 “适当引用”条款的适用局限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适当引用”条款准许“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则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别人早已发表的作品”。“适当引用”条款准许使用人复制,也容许传播(包括网路传播)被引用的作品,相较于“个人使用”条款更适宜UGC的现实需求。一些UGC引用个别作品确实只是为了进行介绍或评论,但绝大多数UGC仅仅将源作品作为素材使用,以抒发个体思想和情感,此种情形无法落入“适当引用”条款,无法获得合理使用的庇佑。[17]因此,“适当引用”条款仍然不能满足解决多数UGC合法性问题的须要。
4.3 “三步检验标准”的适用限制
《伯尔尼公约》、TRIPS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均容许成员国对著作权专有权力规定限制和例外,前提是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与作品的正常借助不相冲突、以及没有无理损害权力人的合法权益,此即“三步检验标准”(three-step test)。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被觉得是“三步检验标准”在国外法上的彰显。在花儿影视诉豆瓣网案中,法院突破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直接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述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作为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标准。③
由于“三步检验标准”使用的语言比较具象和模糊,合理使用的边界并没有因而显得清晰,它更适宜作为一种指导原则发挥作用。同时,考虑到“三步检验标准”在《著作权法》上并没有明晰叙述,一些法官出于慎重的考虑,更乐意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中找寻直接的根据。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三步检验标准”到底是提供了一种开放性适用的原则条款,还是为防止扩大化适用12种合理使用情形而框定的限制条件,也颇具疑义。这都为UGC的合法化制造了制度障碍。
05
用户创造内容合理使用的制度构造
学者早已注意到,一方面,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要求过高,合理使用规则严苛,使得用户对源作品进行添加、删除或改编等创作行为很容易造成侵权;另一方面,著作权的过度保护降低了用户使用作品的难度和成本,使得用户创造内容的创作显得更为困难。[18]特别值得提防的是,由于技术举措等限制,数字时代的合理使用在适用范围上已急剧萎缩,在适用空间上已严重压缩,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利益失衡愈发严重,著作权法有必要提供新的合理使用场景,或者给与合理使用制度更开放的包容性。
2020年4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第二十二条的合理使用制度有一定的调整,特别是明晰论述了“三步检验标准”,但就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的条文更改,对UGC而言并无意义。本文觉得,随着5G时代的到来,将会进一步迸发UGC的创作和传播,正在修订中的《著作权法》应该给以积极的回应。
5.1 引入非商业性用户创造内容的侵权例外
加拿大2012年《版权现代化法案》单独为UGC制订了一条例外规定,命名为“非商业性用户创造内容(Non-commercial User-generated Content)”,置于第29章“侵权例外”中的第2节(简称“UGC例外”),开创了全球首个专门针对UGC提供侵权例外的立法例。不过,加拿大的UGC例外将侵权豁免的范围进行了极大的限缩,包括:①源作品是早已发表过且公众可以在合法情形下获取的且拥有著作权的作品;②UGC应该构成一个有可版权性的新作品,投入了创作者的智力劳动;③UGC的行为人系使用别人作品(源作品)的创作者,并且只能是个人(Individual);④对UGC作品的使用必须是非商业性质的;⑤UGC的使用不会为源作品带来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等。[19]
从日本的UGC例外规定来看,并也不足以覆盖所有的UGC,甚至都不能覆盖所有的非商业性UGC。本文觉得,我国《著作权法》假如引进该UGC例外规则,在适用对象及范围上宜采取同等的慎重心态,不能急于扩张其适用的领域。毕竟给与那些遭到严格条件限制的UGC以侵权豁免待遇,相对不会形成争议,权利人反对的声音会比较小,民众的接受意愿也会比较高。至于这些难以在UGC例外中找到位置的UGC,依然可以在“适当引用”条款,甚至“三步检验标准”中寻求合法化的根据。当然,引进UGC例外必然与“适当引用”条款等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发生交叉,但这并不构成实质性障碍,对于满足条件的UGC可以优先适用该特定的例外条款。
5.2 扩张“适当引用”条款接纳“转换性使用”
1994年美国最高院在Campbell案中确立了“转换性使用”规则。④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则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降低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法,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20]“转换性使用”最大的优势是不以商业性使用为前提,也不受使用原作品厚度或数目的拘束。Bill v. Dorling案表明,只要对原作品的使用目的不同,那么即便是不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而直接大规模复制原作品,也可能被视为合理使用。⑤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转换性使用”的专门规则,法院在处理转换性使用案件时,仍然是寻求引述“适当引用”条款。比如,在上海美影厂动漫形象侵权案中,法院觉得,被告将“葫芦娃”“黑猫警长”这些漫画形象使用到影片海报上,旨在说明哪个年代的代表作品,勾起一代人的追忆,认定属于“适当引用”条款下的合理使用。⑥显然,转换性使用无法获得“适当引用”条款的全面支持,其在形式和比列上依然要遭到限制,整体复制的合法性不被认可。[21]考虑到较多的UGC实质上都可以划入转换性使用的范围,可以考虑扩张《著作权法》上的“适当引用”条款,摆脱“适当引用”的比列限制,在UGC例外规则之外接纳更多的构成转换性使用的UGC。
5.3 以“三步检验标准”构建开放的合理使用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情形采取封闭的列举式立法,虽然有利于避开法律判定的不确定性,可以避免合理使用的滥用,但与此同时它也失去了灵活性,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灵活性,也不能及时适应新技术提出的要求,使得一些原本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行为被排除在外。[22]《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新增了“三步检验标准”,在更高的立法位阶上为司法机关直接引述“三步检验标准”判断UGC等情形提供了合法根据,但尚未废除列举式立法例,还不足以将司法机关从12种封闭的合理使用情形中彻底解放下来,是为遗憾。
建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在规定“三步检验标准”的同时,把12种列举式的合理使用情形调整为开放式的规定,留给司法机关以“三步检验标准”灵活应对复杂丰富的社会活动的自由裁量空间。尤其是在不引入UGC例外规则且保持“适当引用”条款不变的情形下,开放式的合理使用立法可以为非商业性目的或构成转移性使用的UGC提供合理使用的法律支持,甚至在个案裁判中为有商业目的、非个人甚至专业用户重混创作的内容(比如影片背景中对别人画作的“微量使用”)提供合理使用的根据(但这种情形不是本文讨论的重心)。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日本的UGC例外规则基于审慎的审视仅适用于非商业性使用的UGC,但从整个合理使用制度来看,是否有商业性目的不是给与UGC合法待遇的决定性诱因。上海美影厂动漫形象侵权案的裁定明晰强调,“合理使用制度并不天然敌视商业性使用的可能,商业性使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仍然可以构成合理使用”。更何况,在当下兴起的“免费经济”时代,要判定UGC是否存在商业性目的并非易事。绝大多数UGC的传播并不存在付费观看等对价交易,伴随其间的广告(植入广告除外)也是发布平台推送的,但基于UGC传播所带来的流量变现(比如平台按流量给与广告)、声誉变现(如B站的UP主成为网红后出席商业活动),能否视作UGC的商业性目的?恐怕又会深陷争论不休的模糊地带。
06
结 语
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利用许可实现用户创造内容合法借助的可能性,但总体上看,许可协商不能、许可成本偏高、多个许可无法实现的问题仍然是困惑UGC的困局。只有赋于非专业用户创作的有一定创造性的重混内容以合理使用的地位,才能使合乎公共利益的UGC传播优先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占权,并促使UGC社会功能的发挥。
如果《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提供类似美国UGC例外的制度供给,自然是不错的方案选择,但也是短期内最难实现的立法期盼。而扩张现行的“适当引用”条款以接纳“转换性使用”,即便得到立法认可也无法满足各类类型UGC的合法性需求。以“三步检验标准”构建开放的合理使用制度可能是最佳的选择,它是立法修订上最为便利,且已有司法实践支持的方案,更能为符合条件的UGC(以及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提供合理使用的全面支持,唯一的问题是这须要考验司法机关适用具象标准审理个案的能力和水平。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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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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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Ringgold v.Black Entm’t Television, Inc., 126 F.3d 70 (2d Cir.1997).
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书.
④Ringgold v.Black Entm’t Television, Inc., 126 F.3d 70 (2d Cir.1997).
⑤Bill Graham Archives v. Dorling Kindersley Ltd., 448 F.3d 609(2nd Cir., 2006).
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将刊载于
《科技与出版》202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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