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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江:著作权法意义的合理使用及如何在不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利用

网络 2022-12-09 17:04

摘要

在保护著作权的前提下,为了进一步精确平和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公众的利益关系,著作权法应对著作权做了必要的限制,其中就包括合理使用规则。合理使用规则自1740年在美国出现以来早已历经近300年历史,而随着近代化工业水平的发展,合理使用的规则、方式及范围发生了许多变化,互联网信息网路传播手段的升级更是让信息开始了爆炸式的下降,因此认识哪些是合理使用及怎样在不侵害权力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借助好合理使用规则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全文共5781字,阅读预计须要13分钟。

作者 | 观韬中茂北京办公室 李洪江 胡杨

什么是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意义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的规定下,著作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在个别情况下使用别人已发表的作品,而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支付酬劳的行为。这里“合理使用”还规定使用人应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力。

世界各国对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法定模式”,即通过综合剖析使用者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定要素来判定该使用是否合理;第二种“明文用尽”,即法律以用尽的形式表明著作权法容许的例外和限制情形;第三种“混合式”,是综合了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造法“合理使用”的国家。早在1740年,通过“吉利斯诉克维斯”一案中,英国法院确立了除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可以不经过作者的许可、“删节摘用”使用作品。

美国的著作权法在国际上最具代表性。根据英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采用了上文所述第一种模式,即该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素。对于“合理使用”包括三部份,分别是引言、判断符合合理使用的四大要素以及1992年关于未出版书籍的补充规定。美国法院在审理合理使用时,有着大量精典的案例,但此处不予赘言。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列出了十二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系属于上文所述第二种模式。但因为该条规定存在语言上的模糊,法院在判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时,仍须要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合理使用法规解读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述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酬金,但应该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害著作权人根据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力:

(一)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则欣赏,使用别人早已发表的作品;

该种合理使用情形仅限于个人使用目的而进行的适用,如学者或中学生在图书馆复印馆打印一部作品的片断或刊物中的一篇文章等。如果使用具有直接商业动机,或者将复制件向公众充溢,则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例如,在台湾发生的知名判例“三精运输机株式会社诉东宝舞台株式会社案”中,被告复制了上诉未投标美国的国家大剧院而制做的设计图。被告觉得自己的行为是私人复制,可构成合理使用。但法庭拒绝了这一理由,指出合理使用只容许在家庭或有限范围为个人使用而进行复制,在公司中为商业目的进行的复制不是个人使用,需要获得上诉的许可。但是,大部分国家都承认公司科研人员为进行研究而使用别人作品的行为只具有间接商业目的,仍然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二)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则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别人早已发表的作品;

该适当引用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一)中,即通过信息网路提供别人作品中适当引用早已发表的作品。这种合理使用是为创作作品,特别是创作评论文章或则学术专著所必需的,因为在对别人作品进行评论或论证观点、说明问题时,经常须要对别人作品中的具体叙述加以引用,所谓旁征博引。

例如,一名学者要对另一名学者某篇论文中的某种学术观点进行批评,就须要引用前者的一部分原文,以使读者明了批评的对象。

(三)

为报导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重现或则引用早已发表的作品;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二)中,允许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附带性的复制或则广播作品,以保障公民对时事新闻的知情权。

例如电视台要制做并上映某演唱会的新闻,就须要对现场情况有选择的加以录制、剪辑和上映,其中不可避免的将歌手演唱的实况片断列入新闻节目中上映,这必然涉及对音乐作品的复制和广播。只要这些行为没有超出报导时事新闻的必要限度,就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四)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载或则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早已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申明不许刊载、播放的除外;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七)中,了解国家目前的政治、经济状况,不仅是每位公民的权力,也是公民出席国家政治生活,参与民主政治进程的提供条件。因此,《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1款容许各国在作者没有做出保留申明的情况下,由报刊或广播组织刊载或播放早已发表的时事性文章,但必须标明出处。

例如,《人民日报》刊载的社论文章属于典型情形,其他报刊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进行转载,广播电台、电视台也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而播放,应当指明出处。

(五)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载或则播放在公众游行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申明不许刊载、播放的除外;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八)中该种情形准许使用这种作品是为了让公众早日了解各方观点,为公众参与讨论创作条件。

例如,某高官在公开大会上做的当前政治形势的报告或人民代表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

(六)

为中学课堂教学或则科学研究,翻译或则少量复制早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则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三)中,如果翻译、复制和网路传播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导致了“市场取代”效果,使得中学和科研机构不在订购正版作品,而是经常性的适用未经许可的翻译件和复制件作为取代,从而实质性的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则不应被视为合理使用。

如在“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诉新东方学校案”中,新东方学校未经许可,复制TOEFL考试题并以出版物的方式在其校内和网上向不特定人公开销售。法院认定其使用作品的形式以及超出了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行为。

(七)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早已发表的作品;

国家机关出于执行公务目的常常须要以合理的方法进行作品进行使用。

例如,公安机关张贴或在网路短发发的通缉令中常常要使用犯罪嫌疑人的找或图象。即使该相片或图象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由于公安机关并非出于展示相片或画像艺术价值的目的,而是为了向公众宣告犯罪嫌疑人样貌,该公务性使用仍可构成合理使用。

(八)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则保存版本的须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中,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路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则保存版本的须要以数字化方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酬金,但不得直接或则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则保存版本须要以数字化方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早已毁坏或则濒于损坏、丢失或则被盗,或者其储存格式早已过时,并且在市场上难以订购或则只能以显著低于标定的价钱订购的作品。

图书馆等收藏的作品物质载体经过常年使用后自然锈蚀。出于继续向公众提供借书或展览的须要,需要以复制方法保存版本。这在作品早已绝版的情况下异常有必要。这种复制并不会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九)

免费演出早已发表的作品,该演出未向公众缴纳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酬金;

该种情形有严格的限制,既不能想公众收费,也不能向表演者支付酬金。这里的费用和酬劳包括以任何名义缴纳或支付的,与欣赏或演出作品有关的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和酬劳。

如向表演者支付的车马费、出场费或实物对价,以及向听众缴纳的餐饮费、场地费、会员费等。

(十)

对设置或则陈列在室内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内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则陈列在室内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像、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法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其中可能包括“从平面到平面”或者“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及诠释行为。设置或陈列在室内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早已成为公共文化生活的一部分,应当给与公众较多的使用自有。

(十一)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早已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外出版发行;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五)中,这种合理使用是为了降低少数民族获得信息和受教育的机会,以推动少数民族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公共新政比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更为重要。

对该规定应当注意到“出版发行”在著作权法意义下为“复制、发行”,因此作品类型并没有过多限制,不仅包括文字作品,也应包括影片作品、类电作品等。以便使这一公共新政愈加符合时代的需求。

(十二)

将早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该情形也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六)中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就能感知的奇特形式向盲人提供早已发表的文字作品,对著作权法中的“由不同排列的突起的点”表现的盲文作品有一定的扩大,即不限于盲文的“独特方法”。

与合理使用类似的不计琐细原则

此外,司法实践中有该种情形类似的“不计琐细”原则,“不计琐细原则”也是法院做出判断的重要原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张广良在《“不计琐细原则”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的适用研究》(以下简称《适用研究》)中,介绍了“不计琐细原则”:“行为人确实未经许可使用了别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片断,侵害了别人的权力,但情节极其轻微,因此,不应当承当任何法律后果。”在《不要欺负人》一审案中,法院“黄军导演和摄制的影片中仅在某些人物对话中使用了‘一文’(即《走近杀人犯》)中的原话即抒发,但在全剧上千句对话中所占比列极轻微,亦不足以构成对原文著作权的侵害”的论述就是“不计琐细原则”的彰显。又比如,在电视剧中使用数秒钟的音乐作品等。

而事实上,二者是有区别的,《适用研究》就强调:“‘不计琐细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但其对权力人的损害很小,情节轻微,适用此原则可减免行为人的责任;而适用‘合理使用’抗辩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此原则是对著作权人权力的限制。”

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准许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些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犯作者的合法利益。从该款可归纳出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标准”,即:

(1) 特殊情况下;

(2) 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和

(3) 不致无故侵犯作者的合法利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TRIPs)第13条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即各成员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个别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借助,也不得侵犯权力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早已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即“三步检验法”:

1判定某行为是否早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任何权力都是有边界的,而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力的同时应该遭到一定的限制,考量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因此,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该以某行为早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为前提条件,如果根本不构成侵权,将没有讨论合理使用的必要。

2该行为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

如果该行为早已影响甚至制约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权力行使,该行为不应该或则早已没有了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基础。

3该行为不应该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

虽然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人权力的一定限制,但是不能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仍然是判断标准和前提条件之一。

最新案例

【案例来源】

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663号

【当事人】

原告:优酷网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30日,涉案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在网路上上映,上线仅12小时播放量便达到6亿,成为了一部现象级的影视作品。2016年12月13日,上海剧酷文化公司开具《授权书》,将涉案剧集中国内地境内独占专有的信息网路传播权(含转授权、维权权力)授予合一网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后经核准更民为优酷网络公司)。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为“图解影片”APP和“图解影片”网站的运营商,为在线图文影片解说软件。被告在其软件提供涉案剧集“图解影片”图片集共计382张,并在图片上部配以文字解说。2019年1月7日,优酷网络公司以侵害信息网路传播权将蜀黍科技公司控告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判决要点】

涉案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属于以类似摄制影片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原告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获得涉案剧集专有的信息网路传播权。

被告通过对涉案类电作品的截图、剪辑,将视频中的三百多帧的图片连续播放仅构成几秒钟的视频。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与先前的类电作品,但涉案图片集实质上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抒发。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被控侵权行为通过网路在线形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取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该行为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路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而被告抗辩其仅为信息储存空间服务提供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涉案图片集内容享有独家专有权益。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方面,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抒发,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且被告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取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难以起到迸发听众进一步观影兴趣,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法院综合被告的侵权时间、市场影响等诱因,酌定损害赔付数额为3万元。

参考文献

1. 王迁.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著作权法2. 北大出版社法律图书. 著作权的应用与维权3. IPRdaily. 李洪江.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判断标准「三步检验法」4. 法律征途. 军律 赵卫华.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及案例裁判规则5. 刘珍. 中国著作权限制之合理使用6. 知识产权那点事. 图解影片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新政的通常剖析,不能作为即将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李洪江律师是观韬中茂知识产权业务线中级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现为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基地专家、全国混双办专家库成员,珠海市知识产权保护商会培训专家、北京工商大学法律硕士兼职导师。曾就读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曾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并兼任秘书一职。在专利侵权、无效、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技术协议,尤其在医疗器械、电子商务、网络游戏等知识产权维权方面具有丰富经验。2014年被评为中国十佳知识产权律师,2017年为国务院研究室提供严打侵权与假冒伪劣商品专家咨询意见。

Email: lihj@guantao.com

作者简介:胡杨是观韬中茂知识产权业务线律师助理, 主要执业领域囊括著作权侵权纠纷、信息网路传播权侵权纠纷、商标的注册、无效及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胡杨曾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资本市场、私募基金、公司上市、信托及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事务,并兼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其在资本市场及争议解决领域均有较丰富的项目经验。

Email: huyang@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