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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软件的终端用户与,技术的运用与应用法律问题

泡沫乐园 2022-05-22 03:06

资源说明:

《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版权问题研究》由会员上传分享,可在线免费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可参见工程资讯-天天图书馆。

1、网络环境下私有复制版权问题研究l,2012年1月20日访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属于“ 《刑法》第 217 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可见,利用P2P技术上传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也涉及复制和分发。在实践中,一些P2P软件要求用户传输部分或全部作品,如BT、电驴、电骡等。这些P2P软件的最终用户不一定愿意传播相关版权作品,但客观上不得不从事上述传播行为,成为共享网络的贡献者。此时,用户获得副本的结果本身可能会受到合理使用的辩护,但网络传输行为也是在获得副本时进行的,因此构成了不正当使用。

2、侵犯版权。在这一点上,P2P用户的法律责任更加模糊。20(P108)值得注意的是,BT作为一个比较新概念的P2P工具,版权问题比较严重。这是因为这些类型越多,速度越快。,以及创作者本身也是上传者,因为当用户作为种子提供者,把自己的作品放在共享目录下,或者知道BT系统会把自己的作品放在共享目录下让别人照样给的时候,无疑会产生很多种子用户之间可以方便地复制和传播他人的版权作品,该技术的应用使得批量制作他人的MP3歌曲、电影和电子书等作品成为可能,助长了盗版作品在网络中的泛滥。. 严格来说,BT用户如果做他人未经授权的作品,是不能被列入合理使用名单的,应该被视为侵犯版权。因为在BT用户系统中建立了一个共享目录,其他用户可以访问。

3、询问并可能大大扩大和传播作品的范围,其作品不仅非常完整,而且数量众多,传播广泛,不符合合理使用的原则。从近年来欧美涉及P2P技术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来看,包括Napster案在内,使用P2P技术上传著作权作品被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用户不在少数。例如,在 2002 年美国 InRe:Aimster 案 21 和 2003 年 Metro-GoldayerStudios v.Grokster 案 22 中,法院都认定,即使是供个人使用,用户音乐仍然是对复制权的侵犯。由此可见,P2P软件为私人复制提供了技术支持,用户以很小的经济成本以合理使用为由获得了巨大的利益,版权人失去了潜在市场和他本应获得的经济利益。益处。因此,P2P 环境下的行为很难被纳入合理使用清单。3.视频网站

4、n视频网站也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一个娱乐网站,用于在互联网上上传、观看、数字化电影、电视剧等作品。从视频网站的内容来看,主要有用户自己拍摄并上传到视频网站并由专业机构制作的视频,以及有权在网络上传播信息的人发布的视频。视频网站的版权侵权问题通常包括:一是网站擅自上传、传播受版权保护的视听作品,并提供复制手段;其次,视频网站只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具体内容由网友自愿上传。毫无疑问,这两种情况均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除非后者已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就第一种情况下的用户作品而言,由于用户一般出于个人欣赏目的观看或浏览互联网,因此必然会涉及到用户出于个人非商业目的的私人复制行为。因此,视频网站的版权侵权问题也值得研究。就视频网站而言,为了避免侵犯版权,需要与版权方合作。由于用户一般出于个人欣赏目的观看或浏览互联网,因此必然会涉及到用户出于个人非商业目的的私人复制行为。因此,视频网站的版权侵权问题也值得研究。就视频网站而言,为了避免侵犯版权,需要与版权方合作。由于用户一般出于个人欣赏目的观看或浏览互联网,因此必然会涉及到用户出于个人非商业目的的私人复制行为。因此,视频网站的版权侵权问题也值得研究。就视频网站而言,为了避免侵犯版权,需要与版权方合作。

5、寻找双赢模式。目前,视频网站与版权方的合作方式主要有广告分享、版权直接购买和资源交换。为规范视频网站等网络传播者的版权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已开始出台相关规定进行规范。例如,2008年1月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就对视频网站的访问许可进行了规定。同年4月,国家广电总局开始向优都宽带和星星网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许可证》。这种许可经营模式有利于遏制大规模侵犯著作权人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的权利。当然,对于那些以视频上传为主的网站,许可运营模式还是需要一个过程的。但作为网络空间版权保护的基本思路,授权传播还是很有必要的。就视频网站的著作权侵权而言,如果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直接上传数字作品,显然构成著作权侵权。现实中,上传给用户存在很多问题 但作为网络空间版权保护的基本思路,授权传播还是很有必要的。就视频网站的著作权侵权而言,如果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直接上传数字作品,显然构成著作权侵权。现实中,上传给用户存在很多问题 但作为网络空间版权保护的基本思路,授权传播还是很有必要的。就视频网站的著作权侵权而言,如果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直接上传数字作品,显然构成著作权侵权。现实中,上传给用户存在很多问题

6、未经授权的数字作品是否需要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一种情况下,视频网站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即如果对用户上传的所有视频进行预审,其工作人员将判断视频内容是否合法,然后决定是否发布和发布用户在其网站上上传的内容。此时,用户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网站与上传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23 在实践中,很多在视频网站上上传和传播的侵权作品都是用户非法上传和传播的。对于用户的行为,视频网站在满足“红旗标准”的前提下,仍需承担侵权责任。就视频网站而言,用户擅自上传、传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无疑是对他人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获取上传的作品。问题是他在视频网站上出于个人观看目的所做的工作是

7、没有侵犯版权。这可以分两种情况来讨论:一种是合法作品,用户只是离线欣赏;另一种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用户只能离线欣赏。对于第一种情况,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将其定性为具有合理使用性质的私人复制品应该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还是要考虑用户的主观过错。如果他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作品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但仍制作出来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处理。当然,也有人会指出,用户很难判断自己的作品是否侵权。这个问题可以根据具体视频网站的情况来判断。例如,那些主要依赖用户上传内容的网站通常存在严重的盗版。此类网站上的视频内容很可能涉及侵犯版权。三、关于私人复制的版权法规定 前面的讨论表明,互联网

8、私下抄袭在环境中的基本定位还是要纳入合理使用体系。但鉴于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的新特点,以及重构网络空间利益平衡机制的需要,对私人复制的合理使用制度应进行必要的调整。此外,虽然临时复制不是私人复制行为,但基于网络空间使用作品的普遍性,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定对其进行明确界定。下文将进一步探讨私人复制的立法规范及相关问题,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三步检验”。三步测试不仅在《伯尔尼公约》第 9 条中有规定,而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中也有规定,以扩大到除复制权外的其他版权。由于我国已加入这两项国际公约,因此在国内立法中确认这一原则是我国的国际义务。我国目前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这一原则:在国内立法中确认这一原则的国际义务。我国目前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这一原则:在国内立法中确认这一原则的国际义务。我国目前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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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由于该规定的立法水平不如著作权法,因此有必要借第三次修法的契机,将上述规定纳入著作权法。同时到时候,可以在条例中做进一步的解释,确保私下复制不会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市场造成严重损害。 ,不应超出个人使用范围。规定 可以规定,合理使用制度下的复制,包括网络环境下的私下复制,不得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市场产生替代作用。例如,在模拟环境中复制整本书的常见情况具有市场替代效应,因此是不允许的;在网络环境下,如果通过技术手段积累的数量足以构成市场替代效应,

10、受限。(二)取消“将他人发表的作品用于个人欣赏”公平使用案例 n 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的目的通常包括生产性使用和消费性使用。前者是将复制的作品用作后续创作 将作品复制为个人消费,特别是娱乐的材料和工具的材料和基础。毫无疑问,出于生产目的的私人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因为它涉及到研究的需要。对国家文化水平的提高和公民个人素质的提高,也需要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但是否还需要包括基于消费的合理使用,尤其是娱乐抄袭,值得研究。大量的私下复制,必然会对权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这种以个人欣赏为目的的网络空间私人复制,不再像传统版权法中的私人复制那样纯粹是非商业性的。性使用的性质。原因在于大量

11、从网站和传输中获取作品,这些作品只能通过商业购买获得。因此,应区分不同情况下私人复制作为版权限制的地位。鉴于上述消费者以娱乐为目的使用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明显损害,应考虑取消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1),即以欣赏为目的使用版权)。个人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像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1))那样明确规定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 可以使用他人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不同于模拟环境,个人使用不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究其原因,网络用户上传文件、分享和交换的规模越来越大,无理影响着版权人的利益。 16

12、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将网络作品用于个人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但也没有明确禁止,因此可以理解为著作权法应该是应用。使用的一般规则是视为合理使用。24 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上传即可,无所谓”,第六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包括私自复制行为。因此,完全否认出于个人目的(尤其是出于个人学习和研究目的)对在网络空间中获得的作品进行私人复制是不恰当的,按照现行著作权法机械地理解也是有问题的。在网络环境下,公众获取资源的方式虽然大多是肯定的,但实际上可能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复制”不能再归类为合理使用,因此有必要修改法律或通过对“合理使用”的解释重新定义私人复制:不再在版权法中

13、明确将私人复制等作品用于个人欣赏作为合理使用。(三)明确规定“临时复制”不是复制行为,不受版权控制。关于临时复制,欧美国家的通行做法是首先承认临时复制是一种受复制权控制的行为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进而打算使用该权利的限制和例外的形式,将其排除在复制权的控制范围之外。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处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对暂时生育的态度应以前述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而合理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还必须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强调的不是行为的方式,而是行为的结果,即产生一个或多个临时复制本身并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特征。例如,复制应该能够将作品固定为间接向公众传播,同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多份复制。临时复制包含在版权中 但行为的结果,即产生一个或多个临时复制本身并不符合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特征。例如,复制应该能够将作品固定为间接向公众传播,同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多份复制。临时复制包含在版权中 但行为的结果,即产生一个或多个临时复制本身并不符合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特征。例如,复制应该能够将作品固定为间接向公众传播,同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多份复制。临时复制包含在版权中

14、类,会无理扩大版权人对网络信息的控制。基于此,在接下来的著作权法修订中,有必要明确规范临时复制的问题。在立法模式上,欧美的上述做法不宜采用,而应直接规定“临时复制”不属于复制行为,不受复制权的控制。这样可以充分保障网络环境下的在线浏览行为,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四)明确规定私人复制的合法性是以被复制作品的合法性或复制者有合理理由知道被复制作品合法为前提的,

15、作品是否可用于个人用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空间提供他人作品为违法行为,并未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空间创作作品也是违法、禁止。. 这样一来,无论是在网络空间还是模拟空间,都很难下定论,合法的私人复制是否应该禁止来自非法来源的作品。这也是立法的漏洞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使得网络空间中大量盗版音乐、电影等作品难以取缔。此外,在实践中,著作权人一般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且很少对私人终端用户提起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作品未经授权的传播。现象。从德国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来看,私人复制非法来源的作品是不允许的。另一个例子是,芬兰版权法第 11 条规定,用于私人复制的作品副本必须是合法的,并且之前没有未被承认。

16、经许可制作或分发。事实上,这也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例如,2005 年 12 月 28 日,法国勒阿弗尔高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未经授权的文件不构成复制;也不能说涉及私人抄袭。26(P38-39)在台湾和香港也有针对私人用户的刑事指控。为此笔者建议下一步修改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私人用户复制是合法的,性的前提是被复制作品的合法性或者复制者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被复制作品是合法的,做出这一规定,将有效地在法律体系中规范当前网络空间中无序的盗版作品。也有利于规范私人复制的法律秩序,加强对版权侵权的防控。同时,考虑到与技术措施保护的协调,可以进一步规定,私人复制也仅限于提供公共访问。不受复制保护的作品。

17、至于是否借鉴美国、德国和台湾、香港的做法,应追究在互联网上非法传播大量作品的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著作权法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待条件成熟时予以考虑。(五)适时考虑引入西方国家已实行多年的私人复制版权补偿制度。为解决私人复制对版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失,自1960年代起、德国、法国、意大利、中国、西班牙、加拿大等40多个国家陆续出台了版权补偿制度,主要内容是在出售复制设备和媒体时,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著作权人进行补偿,以弥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使用。因设备或复制介质的复制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出台上述国家建立的私人复制著作权补偿制度。笔者认为,随着技术手段的进步,私人抄袭的补偿制度对于解决私人抄袭问题非常重要。尚未引入上述国家建立的私人复制版权补偿制度。笔者认为,随着技术手段的进步,私人抄袭的补偿制度对于解决私人抄袭问题非常重要。尚未引入上述国家建立的私人复制版权补偿制度。笔者认为,随着技术手段的进步,私人抄袭的补偿制度对于解决私人抄袭问题非常重要。

18、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在著作权人利益与用户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具有独特的作用。就网络空间而言,私人复制版权补偿制度有其独特的优势,那就是利用网络技术管理方法,根据作品的点击率确定作品的数量和范围。此外,值得指出的是,对私人复制实行版权补偿制度的国家,通常依靠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来承担这一职能。由此看来,今后我国引入版权补偿制度也需要通过完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来实现。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特别是网络空间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修改和引进著作权法这一制度可能并不现实。但随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今后将该制度引入我国著作权法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