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Web 2.0技术与中国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涌现了一批以用户生成内容(UGC)为主要内容的互联网平台。从Web 3.0技术的发展趋势与移动互联网的普及来看,未来还将涌现出更多新形式的用户生成内容。以往我国在平台审核及执法层面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强,导致一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用户生成内容被上传到了互联网平台。但近两年,大量中国互联网平台公司赴美、赴港上市、在国外视频网站开设频道,如何规制用户生成内容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立法层面对“合理使用”问题的规定目前只有《著作权法》中的法定例外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抽象判定标准两处。列举式立法的模式虽然简化了法院适用法律的难度,但灵活性不足,无法及时应对社会和技术条件变化所需要涵盖的新例外类型,也导致法院无法根据抽象判定规则提炼出作为解释基础的立法价值,最终造成各地法院在适用时因缺乏法理基础而不能统一裁判标准,也会使用户难以对其创作的内容能否构成对原作品合理使用进行判断而阻碍了创作。目前许多国家已做出立法修改以适应互联网的发展及用户习惯的不断更新从而保护用户创作者的权利,特定目的下扩大对原版权人权利的法定限制也成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
如果不吸取域外知识产权领域的先进制度,仅仅只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提高执法等级,那么知识产权法以限制他人创作的方式鼓励原作者创作这一矛盾在用户生成内容领域将更加突出,客观上将阻碍相关产业的发展。为了避免上述情况,在我国为用户生成内容的法律地位及用户创作者的合法性上建立一个明确边界尤为重要。相反,美国娱乐产业发展起步早,立法更加完善,关于UGC的合理使用学说的发展对于中国也非常具有借鉴意义。同中国列举式立法不同的是,自Folsom诉Marsh案确立合理使用以来,美国法院在司法中逐步确立了通过分析四个要素来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规则。美国法院又通过Campbell案引入了“转换性使用”的判断标准,即在分析中考察新作品是否增加了新的内容,以新的表达、含义或意义改变了原作品,是对“四要素”的补充。“转换性使用”发展了合理使用制度。而在合理使用学说的基础上,实践中美国法院还确定了原版权人维权时应考虑合理使用的主观要求,而私人自治领域也由UGC平台与版权人合作建立了UGC规则,合理使用的适用方式得到逐渐完善,但问题也依然存在。本文采取了比较法的研究方法,首先分析了近年来互联网领域用户生成内容的发展及侵权“乱象”与我国立法的不足。
并通过比较中美法差异,本文认为应当有限制地引入转换性使用标准,并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更好的与我国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衔接,以扩大适用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法定情形。此外,为了平衡用户生成内容的作者、原版权人及互联网平台间的利益冲突,笔者还建议增加“市场公平分析”,即充分考虑具体案例所涉及的互联网平台的商业模式,从用户盈利与原版权人利益减损的角度分别考量,以作为抽象原则在用户生成内容语境下的发展,在保护原版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创新与市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