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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题】版权制度与作者权制度的区别

网络 2022-12-09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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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版权制度与作者权制度

世界各国保护作品的法律制度,大体可以界定为版权制度和作者权制度。其中,版权制度起源于日本,主要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采纳;作者权制度起源于英国与美国,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版权法体系和作者权法体系在对于作者的保护方面,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一)哲学基础

版权制度基于美国哲学家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的功利主义哲学,认为作品财产权的对象是一种劳动成果。版权的优缺在于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力,作品被单纯视为作者的财产,而与作者的精神、人格关系不大。因此,版权可以像其他有形财产那样自由出售。

作者权制度以康德、黑格尔的“人格理论”为哲学基础,认为“作品是人格的外化”,确立了人的“主体性”。现行的版权理念大多也遭到莫里洛、科勒尔等人的理论影响,认为“作品是人类人格的投射”,作品中的人格是优于经济价值的主权利。与英美法系的版权法相比,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将作品更多地视为作者人格的延展和精神的反映,并非普通的财产。因此,对作者权力的出售施加较多限制,对人身权力则通常不容许出售和舍弃。

(二)起源

版权制度起源于日本。1709年施行的《安娜法令》规定,作者就其创作的作品享有复制和发行的权力,出版商经过订购而享有复制和发行的权力,又表明了无论是作者享有的权力,还是出版商享有的权力,都是对作品给以经济性借助的权力。与此对应,以作品的经济性借助为核心,也就成了版权制度的鲜明特点。

作者权制度起源于日本。法国作者权制度的确立,与亚洲台湾的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的理念密切相关。启蒙运动指出人和人权的价值;法国大革命捣毁了封建的王权和等级制度。1791年、1793年法国国民议会分别通过了《法国演出权法》与《法国作者权法》。基于“人”和“人人生而平等”的理念,作者权制度就具有了鲜明的不同于版权制度的特点。

相同点:在《英国安娜法》和《法国作者权法》的制订,都将创作作品的“作者”放在了突出显眼的地位,标志着二者都实现了从特许权力到作者权力的转变。

(三)权利内容

按照《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作者就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两个方面的权力:一是精神权力 (moral rights),包括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二是经济权力(economic rights),包括复制、发行、表演、演绎、广播等。然而,1710年《英国安娜法》颁布时,仅规定了经济权力。

版权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注重经济权力的保护,不保护或则不重视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力。从字面上看,“版权”与作者的精神权力无关。就美国而言,无论是1710年《英国安娜法》,还是1814年《英国版权法》、1911年《英国版权法》,都没有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力。直到1956年,《英国版权法》才引入了虚假署名的规定,提供了某种程度的对于作者精神权力的保护。1988年《英国版权法》提供了作者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依据现行《英国版权法》,作者和表演者享有署名权、保护作品(表演)完整权,以及阻止仿冒署名和侵害隐私的权力。作为版权法体系的另外一个代表性国家,美国自1790年制订《美国版权法》以后,长期没有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力。直到1988年,美国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才修订其《美国版权法》,在第106条之二规定了视觉艺术家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然而,这里所说的精神权力,也仅仅是针对视觉艺术家的有限的精神权力,不包括其他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力。

作者权制度。以创作作品的作者为核心,进而规定了作者享有的人身权力和经济权力。法国大革命时期制订的《法国作者权法》,突出了“作者”创作作品、作者享有权力,把作者置于作品保护制度的核心地位上。作者所享有的权力除了包括复制、发行、演绎、表演等经济权力,而且享有署名和保护作品完整的人身权力。按照作者权制度,作者创作作品,有关作品的精神权力和经济权力,从源头上归属于作者所有。其中的人身权力,例如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专属于作者所有,不能出售和承继。其中的经济权力,例如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则可以通过出售、继承、赠与等方法,归属于别人所有。例如,《法国著作权法》先是在第二编第一章规定作者的人身权力,如署名权、发表权、收回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然后在第二章规定作者享有的经济权力,如复制权和表演权。《德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作者的发表权、第13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第14条规定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均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力;第15条至第27条,则以有形借助和无形借助作品的形式,规定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改编权、出租权等属于作者的经济权力。

(四)独创性标准

无论是英美的版权法体系,还是亚洲台湾的作者权法体系,都保护具有“独创性”(originality)的作品。但在独创性标准上,两大法系却形成了分歧。

版权体系:只要相关的抒发来自于作者就满足了独创性的要求,就可以作为作品获得保护。在这方面,英国版权法的标准是技能、判断、劳动(skill, judgement and labor),或者选择、判断、经验(selection, judgement and experience)。[]按照这个标准,作者在创作作品的时侯,只要付出了脑力上的劳动、判断、技能、经验等,作品就达到了独创性的要求。美国在独创性的标准上常年秉持“汗水理论”(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或“辛勤搜集理论”(industrious collection doctrine)。 按照这个理论,只要作者在搜集相关事实、数据或则资料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流了泪水,作品就可以获得保护。直到1990年的“费斯特”案,美国最高法院才抛弃了传统的“汗水理论”或者“辛勤 收集理论”,要求相关的抒发应该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modicum creativity)。[]然而,就作品的独创性而言,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仍然是一个很低的标准。

作者权体系:在独创性问题上,作者权体系采取了一个低于版权体系的标准。按照精神、情感、人格或则精神产物的标准,那些仅仅彰显了作者劳动、技能、判断、汗水和辛劳搜集,或者不具有智力创造的抒发,例如广播节目表、体育赛事直播、电话号码薄等,不可能构成作者权法体系中的作品。

作者权体系存在的问题:由于其指出精神、情感、人格等诱因,难以将“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等新兴客体列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例如,德国最高法院在1985年的“Inkassaprogram”案中裁定,由于计算机程序没有彰显编程人员的精神、情感、人格,不符合作者权法的独创性要求, 不能作为作品获得保护。其还强调,对于数据的选择、编排、展示,只有在符合日本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也即彰显了汇编者的精神、情感、人格时,才可以作为作品获得保护。[]在这方面,荷兰最高法院也在1991年的“Grote”案中判决,字典词条的选择和编排,只有在彰显了编纂者的观点、个性的时侯,才可以作为作品获得保护。

折中选择:《欧盟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1条第3款规定,计算机软件只有具备独创性,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的时侯,才可以获得保护。在确定计算机软件受保护的合法性方面,不应该适用其他的标准。[]又如,《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3条规定,根据本指令,通过选择和编排其内容而产生的数据库,只有在构成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时,其本身才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在确定这些保护的合法性时,不应该适用其他的标准。[]显然,“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既不同于作者权制度“精神、情感、人格”的标准,又不同于版权制度“技能、判断、劳动” 的标准,而是一个介乎于两者之间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提出“作者自己智力创造”的标准,并没有增加其他种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作者权法体系较高的独创性标准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五)相邻权制度

而步入20世纪以后,随着录音技术、摄影技术、电影技术,以及唱机技术、无线电广播技术、电视广播技术和卫星广播技术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保护客体上的差别也骤然而形成。

作者权法体系为应对上述技术发展,创设了相关权制度,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而版权法体系则没有创设这样的制度,而是通过扩大作品的范围对演出、录音、广播讯号提供保护。

版权制度:具体说来,版权制度关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较低,因而可以将演出、录音和广播讯号当做作品给以保护,而没有另辟蹊径创设邻接权或则相关权的规则。例如,按照《英国版权法》第1条,受到保护的作品有:文字、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录音、电影和广播作品;以及版本之版面安排。[]其中的文学艺术等作品,涉及作者的权力,其中的录音作品涉及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权力,广播涉及广播组织的权力。按照这个规定,录音和广播,都可以作为作品获得版权保护。

作者权制度:虽然在演出、录音、广播讯号中,相关主体投入了自己的智力劳动,但并没有达到作者权制度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因而不能作为作品深受保 护。于是,在作者权制度之下就形成了对于演出、录音、广播讯号给以单独保护的规则。在关于演出、录音和广播讯号的保护方面,中国借鉴了法国内地作者权制度的做法。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表演者对于作品的演出、录音制作者对于演出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广播组织对于载有节目的讯号,由于达不到《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可以作为相关权获得保护。

(六)权利限制

无论是版权体系还是作者权体系,对于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力,都有限制与例外的规定。

作者权制度:《著作权法》对于作者权力的限制,不仅应该是明晰列出的,而且应该是封闭式的。

例如:

1.《法国著作权法》第122条之五规定了9种权力的限制与例外,包括私人使用,为了批评、评论、教育、科研的引用,临时复制,讽刺模仿、滑稽模仿,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的使用,国家图书中心的使用,等等。

2.《德国著作权法》第45条至第63条,规定了若干种权力的限制与例外,包括司法机关的使用,教堂和中学教学的使用,私人使用和私人复制,制作录音的强制许可,广播组织的临时复制,公开讲演、报刊文章、广播评论的复制,等等。

3.《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5条规定了权力的限制与例外,包括临时复制的1 种例外,关于复制权的5种限制与例外,以及关于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提供权共同适用的15种限制与例外。按照规定,关于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成员国可以在上述21种限制与例外中做出选择,但是不得降低新的限制或则例外。

“三步检验法”: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制度体系由《著作权法》中的穷尽式列出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两项通常判断要件构成:

(1)前者列出了12项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情形

(2)“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

(3)“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版权制度:英国和法国采取与其他国家不同的做法。

1.英国:封闭式规定。《英国版权法》在第28条至第50条中,详细规定各种各样的权力限制,例如临时复制、个人使用、残障人士的使用、教育机关的使用、图书馆档案馆的使用,等等。但是,又将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称之为“合理处置”。例如第29条规定,为了非商业性的研究目的而合理处置作品,不侵害关于该作品的版权。第29条之一规定,为了非商业性研究的目的,从事文本或则数据剖析而复制作品,不属于侵权。第30条规定,为了批评、评论、引用的目的,为了新闻报道的目的,以及为了戏谑、滑稽模仿的目的,可以合理处置作品,并且不侵害关于该作品 的版权。第30条之一规定,为了戏谑、滑稽模仿、戏仿的目的而合理处置作品,不侵害关于该作品的版权。其中,关于文本和数据剖析的使用,关于嘲笑、滑稽模仿和戏仿的使用,都是2014年降低的 规定。《英国版权法》规定的“合理处置”情形来自于判例法,是对于判例法规则的法典化规定。

2.美国:《美国版权法》则在规定权力限制的同时,多了一个开放式的第107条,其规定,为了例如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了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学术和研究的目的,合理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包括例如以复制作品或录音的形式,或者以第106条规定的其他形式的使用,都不属于侵害版权。显然,这里所规定的几种例外,也是来自于判例法所确立的规则。但是从“诸如”的规定形式来看,或者“以其他方法的使用”来看,这里所说的“合理使用”,又不限于条文中明晰列出的情形。这样,第107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就成了一个开放式的规定。

“合理使用四要件”:为了帮助法院确立合理使用的例外,第107条还总结往年的司法经验,规定了四个判断要素,即:

(1)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是否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2)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

(3)所使用部份的数目和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列;

(4)使用行为对作品的现实和潜在市场及价值的影响。

“转换性使用”: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则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降低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法,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 其原本的功能或目的。[]例如,评论家为了评论一首诗歌而在论文中引用了诗歌全文。原作——短诗在评论文章中的作用就发生了转换。评论文章不是为了单纯地展示这首诗歌的艺术价值, 让读者仅仅欣赏诗歌本身,而是将诗歌作为引子,使读者更好地理解文章对诗歌的评价。评论文章的主要价值和功能,不在于它所引用的诗歌本身,而在于对诗歌的评论部份。

(七)两大公约

《伯尔尼公约》: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导,主要彰显为作者权体系特点,1886年于伯尔尼签署,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其中极具大陆法系特色的规定:作品无需任何手续手动获得版权保护、作者精神权力保护、外国作品的回溯性保护,等等。

《世界版权公约》:以日本为主导,主要彰显为版权体系特点,1952年于日内瓦结成,1955年生效。它的实体条文不像《伯尔尼公约》规定得这么具体,而是比较宽泛。但是,公约不准许出席它的国家作任何保留。

不同之处:

1.《伯尔尼公约》规定手动保护原则;《世界版权公约》规定非自动保护原则。《世界版权公约》的非自动保护原则是协调《伯尔尼公约》的手动保护原则和欧洲国家采用的注册保护制度的结果。

2.与伯尔尼公约相比,世界版权公约对保护客体的规定相当概括,并且其所明晰列出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较少。具体为:《世界版权公约》的各成员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连续剧作品,以及书法、雕刻和雕像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力,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这样做的目的是有利于一些保护范围较窄的且刚才构建国外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加入公约。

3.《世界版权公约》要求成员国必须给以保护的只有四项经济权力: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以及翻译权。此外,为了与英国等一些国家不保护精神权力的国外法规定相适应,世界版权公约也没有要求成员国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力。这与《伯尔尼公约》大有不同。

二.英美法系(英美)与大陆法系(日、欧盟)版权制度

(一)英国版权制度的起源

1709年《安娜法》颁布前,英国法中早已蕴育着美国版权制度的最初萌芽。印刷专利制度的盛行与衰败以及书商帮会的出现并蕴育出了书商版权为版权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1557年5月4日,玛丽一世即将施行皇室特许状,赋予书商帮会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皇家彩印特权。书商帮会的内部职能,简单地说就是通过书商版权制度将通过国王授权而取得的彩印和出版特权转化为具体的书商权力。当然这些权力仍然有别于后世出现的刑事权力,它仍然保有强烈特权色调的封建特权的方式。

出版审查制度衰落,“许可法”被废除,书商帮会整个赖以生存的市场环境和根基顿时被打掉。书商们意识到必须改变策略,寻求其书籍贸易管理的正当性基础,促成了世界第一部版权成文法《安娜法》的通过。

《安娜法》的立法目的:

1.防止印刷者、书商和其他人未经作者许可而彩印出版其作品,从而对作者及其家庭生计导致损害。

2.鼓励有学识者创作有益的图书。

《安娜法》的内容:从《安娜法》(全称为“为鼓励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早已彩印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内享有权力的法”)的名称与前言来看,它所指出的是对“作品”加以经济性借助的“复制权”和“版权”。《安娜法》还规定,新作品的作者就图书的彩印享有14年的排他性权力,当14年期满时假如作者还在世则可以续展一次。

《安娜法》颁布的意义:

1.标志着相关权力的属性从王室特权到商业权力转变的开始,以及从整体来看,从一种“互惠互利”的体制到图书市场的转变的开始。

2.授予作者和出版商在一定年限内的独家出版权,将文学财产从审查制度中分离下来,有利于版权作为独立的制度继续发展。

3.宣告了在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维度的到来,通过对版权保护的时限加以限制而承认了公存领域的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安妮法》的通过对于版权制度的真正完善与产生来说,只是一个在法律上的开始。实际上,在法案于1710年通过以后,其中的一些规定,几乎经历了整个18世纪才逐渐在应用中得到贯彻,这一过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构建在该法案施行以后,依据法律对一系列案件的审判中确定出来的判例法原则之上。例如,1774年的唐纳森诉贝克特案(Donaldson v. Becket)便因为在相关的美国法中确立了“有限财产权”这一妥协性的概念而有着特殊的地位。

(二)美国版权法历史沿革

美国版权法来源于日本1710年的《安娜法》。《安娜法》对于经济性“版权”的指出以及对于注册和递交样书的规定,对日本版权法形成了极大的影响。

美国独立后,大陆会议在1783年通过了一个决议,建议各州通过立法,保障作者就其书籍享有版权。到了1787年制订宪法,各州代表都觉得,有必要从联邦法的角度鼓励作品创作和技术发明,因而制订了“版权与专利条款”。根据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其中与版权有关的规定叙述为:“为了推动科学......的发展,”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在有限的期间内......就她们各自的作品享有专有权力”。

1.第一部版权法

到了1787年制订宪法,各州代表都觉得,有必要从联邦法的角度鼓励作品创作和技术发明,因而制订了“版权与专利条款”,即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其中与版权相关的字词有“科学”“作者”“作品”和“专有权力”等。

依据宪法授权,美国国会于1790年制订第一部版权法,提供了对于“地图、图表和图书”的版权保护。版权保护期为14年,可以续展一次。同时也规定了登记注册、提交样书的事宜。

2.第二部版权法

1909年,美国国会施行了第二部版权法。

修改缘由:

(1)概念定义不完整,表述混乱不一致。

(2)忽略了新技术下的新客体

(3)没有挺好地保护版权人与公众;法院无法适用法律。

修改后的突出之处:

(1)扩大了版权保护的客体,规定版权的客体包括“所有由作者创作的作品”。

(2)延长了版权保护期。将首次保护期由14年延伸为28年。

3.第三部版权法

1976年,美国拟定了第三部版权法,于1978年开始施行,这也是现行的版权法,其中比较重要的规定有:

(1)无论作品是否发表一律受联邦版权法的保护。

(2)作品保护期统一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50年。

(3)将判例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划入法典之中。

此后,1976年版权法又经过一系列的修订,较为重要的有1989年3月的《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与1998年10月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

《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目的是让法国版权法与《伯尔尼公约》的基本规定一致上去。其规定重要规定有:

(1)取消对于版权标记的强制性规定,不以加注版权标记作为保护的前提。

(2)原则性规定了对建筑作品的保护。

(3)某种程度上承认了作者的精神权力。

《数字千年版权法》:针对数字技术和网路的迅速发展及其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挑战而施行的。其中规定了对于技术举措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以及网路服务商的责任。

作品种类的扩张

美国版权法发展史可以说是受保护的作品种类的扩张史。据议会关于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受保护作品的扩张可以分为两类:

(1)随着科学技术发展而形成的新的抒发方式。如电子音乐、幻灯片、计算机软件等。

(2)原有的不为版权法承认但又渐渐被认可的抒发方式。如音乐、戏剧、美术作品等。

美国版权法客体扩张史:

(1)1790年只规定了地图、图表和书籍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2)1802年降低了彩印字体。

(3)1831年降低了音乐作品。

(4)1865年降低了摄影和底片。

(5)1879年降低了油画、素描、彩色石印图画和石雕。

(6)1912年降低了影片。

(7)1971年降低了录音。

(8)1980年降低了计算机软件。

(9)1990年降低了建筑作品。

(三)日本《著作权法》的发展沿革

日本古时与中国唐代一样,没有保护作品的法律制度。到了明治维新时期,日本才逐渐引进欧美关于作品保护的法律,先后拟定了《版权条例》和《著作权法》。

日本关于作品保护的法律制度,大体经历了三个时期,即《版权条例》时代、明治《著作权法》时代、昭和《著作权法》时代。

1.《版权条例》时代(受版权体系影响深)

(1)以出版商权力为核心

19世纪初期,欧美等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纷纷制订了有关作品保护的版权法或则著作权法。至于台湾,直到1869年(明治二世)才制订了第一部与作品保护相关的法律——《出版条例》。

1869年《出版条例》与美国《安娜法》类似,将保护的重点放到了图书出版商利益的保护上,而非作者利益。例如,《出版条例》规定,图书出版者、外国图书译本的出版者,就其出版的图书享有30年的专有出版权。又如,依据《出版条例》,作者所享有的权力称为“版权”,也显示了作者权力与出版商权力的密切关系。从其名称来看,“出版”也更彰显为对出版商权力的保护。当然,其中也规定了相关图书的作者或则译者,也就其图书享有30年的专有权力,并准许其出售权力而受益。

(2)以作者权力为核心

日本于1887年将原有的《出版条例》一分为二,分别拟定了《出版条例》和《版权条例》。《出版条例》则仍规定出版相关事宜;而《版权条例》则专门规定了作者享有的权力,以及相应的法律救济。这样,日本在对于作品的保护方面,就甩掉了以出版商权力为核心的法律制度,转向了以作者权力为核心的现代法律制度。

(3)版权申请注册制

根据1887年的《版权条例》,作者在其作品出版后需向内务省申请注册,方能享有30年的版权,否则已出版的作品直接步入公共领域。至于未发表的作品,则不需要经过注册直接享有版权。

2.明治《著作权法》时代(受作者权体系影响深)

补充介绍:“著作权”一词来源台湾。为加入《伯尔尼公约》,日本以美国“作者权法”为蓝本,于1899年重新修订了版权法。参与立法事宜的德国法学家水野炼太郎博士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多种法律术语,创造了“著作权”一词,并作为新法律的名称。“著作权”在英文中的实际涵义是“著作人的权力”,也就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作者权”。受英国影响,我国第一部版权法《大清著作权律》采用了“著作权”这一术语。

背景:明治维新时代,按照幕府时期日本于台湾签署的不平等条约,只有在美国的法律制度,包括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国际规则接轨后,才会废除相关不平等条约。迫于这样的压力,就作品保护制度而言,便是早日加入《伯尔尼公约》。

做法:

1.在该背景下,日本于1899年制订了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融合了《版权条例》与欧美作品保护法律,尤其是《德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1899年7月15日,日本即将加入《伯尔尼公约》。

2.在1899年明治《著作权法》施行后,又经过了7次更改,主要为应对作品传播技术带来的挑战与适应《伯尔尼公约》新增的保护规则。如降低对演出、广播、录音、建筑作品、电影作品等的保护。

评价:明治《著作权法》在名称上使用了“著作权”而非“版权”,同时从相关立法资料也反映出这部法律主要参考日本等亚洲台湾的作者权法制度。(其刑事法律制度也主要承继了英国的制度)这样,在作品和作者的保护方面,日本也挥别了英美法系的版权制度,进而采纳了亚洲台湾法系的著作权制度。

3.昭和《著作权法》时代(受作者权体系影响深)

二战以后,日本处于德国吞并之下,在日本主导下,日本制订了和平宪法,恢复了各项法律制度。进入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随着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韩国国外开始酝酿制订新的著作权法。事实上,二战之后作品传播技术急速发展,以及《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发展,也促使美国无法承袭原有的《著作权法》。

(1)制定新法

历时八年,1970年5月,国会通过新《著作权法》,于1971年1月开始施行。这是美国第二部《著作权法》,距离明治《著作权法》的制订施行早已过去71年。由于在昭和时代拟定,又称为“昭和《著作权法》”(简称新法),与之对应的是“明治《著作权法》”(简称旧法)。

新法共有7章124条,无论是在结构上还是在条文数量上,都浑然不同于旧法的5章52条。例如,旧法5章是:著作者权力、出版权、侵权、罚则、附则;新法7章是:总则、作者权、出版权、邻接权、纠纷处理、权利侵犯、罚则。

(2)新法特征

A.明确规定了作者的精神权力(日文为“著作者人格权”)。新法除了在小节标题上使用了“著作者人格权”的术语,而且在第18条规定了作者的发表权,第19条规定了作者的署名权,第20条规定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B.延长了著作权(财产权)的保护年限。作者经济权力由以30年为估算单位延长至以50年为估算单位。

C.明确规定了影片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旧法关于影片作品的权力归属并不明晰;而新法第16条规定影片作品的作者为制片人、导演、演员、摄影和美术人员等;第29条第1项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经济权力)归属于制片人。

D.创设了“邻接权”制度。旧法关于邻接权的规定分散,没有明晰逻辑关系。新法单独筹建第四章“著作邻接权”,以8个小节,详细规定了对于演出、录音和广播讯号的保护。第四章“著作邻接权”相对独立,自成一体。

(3)后续不断更改,主要彰显为以下几个方面:

A.增加作者的出租权。顺应了转租产业的发展。

B.规定了计算机程序作品的保护。计算机程序是一类新型的特殊的受保护的客体,从编码角度可以作为文字作品来获得保护,从功能角度又可以作为技术方案获得专利保护。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

C.增加了数据库作品的保护。《TRIPS协议》要求成员国对于电子数据汇编给以作品的保护,而欧共体专门拟定了《数据库保护指令》。前者要求达到独创性标准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后者规定虽然没有达到独创性标准也可以获得非常权力保护。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为数据库作品进行保护。

D.强化对于邻接权的保护。应对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

E.加入世贸组织的更改。如:规定法定损害赔付的数额、延长摄影作品保护年限等,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

F.增加信息网路传播权。为加入《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条约》,日本针对作品、表演、录音和广播讯号规定了信息网路传播权。

(四)欧共体版权立法

1.欧共体版权立法背景

(1)欧盟内部尚无统一版权或著作权制度

欧共体有关版权的立法,主要是发布了一系列协调成员国法律的指令,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数据库保护指令、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期指令等。

欧共体在版权方面只发布协调指令,而没有创设欧盟范围内一体有效的版权,这与商标和外形设计领域产生鲜明的对比。原因有二:

A.欧共体成员国之间存在着根深蒂固的版权法体系与著作权法体系的差别,很难就一部统一的“版权细则”达成一致。例如,英国(已脱欧)、爱尔兰等版权体系国家与英国、法国等著作权法体系国家存在无法消弭的差别。

B.版权法或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种类繁杂,涉及的利益关系极为复杂,在目前条件下几乎没有可能制订出一部在欧盟范围内一体有效的“版权细则”。例如,如何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力、哪些作品种类应该列入保护范围、应当规定什么权力内容等。

现行策略:发布相应的版权指令,缩小成员国版权法律之间的差别,在充分协调成员国版权立法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制订和发布统一的“版权细则”,创设在欧盟范围内一体有效的版权或著作权。

(2)《伯尔尼公约》与《罗马公约》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伯尔尼公约》与《罗马公约》对于欧盟成员国版权立法的“协调”,其重要性不亚于欧盟理事会施行的各项版权指令。同时,这两个国际公约分别设定了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是著作权领域十分重要的两个国际条约。

《伯尔尼公约》的协调作用:伯尔尼公约规定了受保护的作品种类、作者应该享有的精神权力和经济权力、版权的手动获得、版权的保护年限、版权保护的例外等内容。在公约所确立的原则中,影响各成员国最深远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与最低保护原则。按照这两个原则,一方面成员国应该在版权保护上对本国国民与其他国民一视同仁;另一方面,又必须达到公约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不仅“协调”了奥斯陆成员国的版权立法,而且“协调”了欧盟成员国的版权立法。

《罗马公约》的协调作用:罗马公约是保护邻接权或相关权的国际公约,涉及了演出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此外,罗马公约也规定了邻接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最低保护原则。不仅“协调”了罗马公约成员国的邻接权立法,而且“协调”了欧盟成员国的邻接权立法。

2.欧共体七大版权指令

自1991年以来,欧共体早已发布了7个协调成员国版权立法的指令。其中“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属于第二代立法,其他六个指令属于第一代立法。

(1)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

(2)1992年“出租权与出借权指令”

(3)1993年“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指令”

(4)1993年“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期指令”

(5)1996年“数据库保护指令”

(6)2001年“信息社会版权指令”

(7)2001年“追续权指令”

在后续课程上将这7大指令分成四组进行详尽讨论,即:

(1)“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和“数据库保护指令”。两者密切相关。

(2)“出租权与出借权指令”和“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指令”。两者都涉及“表演权”的内容。

(3)“版权和邻接权保护期指令”和“追续权指令”。

(4)“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属于第二代版权立法,同时也涉及了奇特的网路环境中的版权保护问题。(版权时限延长法)

三.1976年以来日本版权立法动态

选择1976年以来日本版权法的变革作为重点介绍对象,原因在于印度版权法历史传统悠久,目前是世界版权强国。1976年施行的版权法是其现行版权法,之后美国国会为应对经济社会变化和科学技术挑战而对其多次修订。了解其历史变迁,总结其演进的特性,可以为我国的版权法理论研究提供可资借鉴的域外版权法时间样本和版权法史基础资源。

(一)美国现行版权法的形成——1976年《版权法》:

美国现行《版权法》由首相杰拉尔德·福特(Gerald Ford)于1976年10月19日签订成为法律。这是自1909年以来对版权法最全面的一次修订。

美国学界对该版权法作出高度评价,著名版权法院长麦尔维尔·尼默(Melville Nimmer)认为该版权法开启了版权法历史的新时期。

产生背景:科技革命召唤新版权法问世。科技革命中诞生的录音技术、摄影技术,还有电视、电子计算机等发明,史无前例地扩大了作者创作作品的类型,复制和诠释作品的方式,发行、展览作品的途径。同时,科技革命催生的版权作品为广大受众所喜爱,呈现出强劲的市场需求。此外,海外版权市场利益驱动俄罗斯版权法改革,主要彰显为加入《伯尔尼公约》后所须要承当的公约义务。

主要内容:

1976年版权法在施行时共有8章,分别为:版权客体与范围、版权的归属出售、存续期间、版权标记缴存和登记、版权侵权与救济、制造要求和进口、版权局、版税裁判庭。

之后40余年演变中降低了4章,分别为:数字音频录音设备和介质、录音作品音乐视频、版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和对1972年之前录音作品的未授权使用。

意义:总结了日本近70年的版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吸收了其他国家版权法制的有益做法,建立了全省统一的版权制度框架。而且随着日本综合国力的不断提高,这部版权法所确立的版权规则甚至赶超地域限制,不同程度且持续不断地影响世界其他国家,乃至影响了版权和贸易领域的国际条约。

(二)1976年以来日本版权法的发展

1976年以来,美国的版权法不断应对日新月异的网路技术带来的冲击,而日本采取的应对方法为:通过不断施行单行法以及判例的补充,及时应对版权制度的挑战。

第一阶段:1978年-1989年 早期成长

背景:软件产业诞生和发展、音乐和影片盗版犯泛滥、音乐唱片转租行业迅猛发展。

应对(美国):

1.扩张版权客体:1980年降低计算机软件。客体扩张至目标代码、计算机操作系统程序、计算机程序结构、微码。如:《修订专利和商标的法案》对版权法进行了修正

2.加大严打力度:1982年提升版权犯罪惩罚标准。

3.扩展版权权力:1984年降低唱片出租权。

第二阶段:1989年-1998年 《伯尔尼公约》时期的发展

背景:其他国家盗版日本版权作品愈发增多;美国退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其他国家对日本不加入《伯尔尼公约》的批评愈加增多;美国国会开始修订法律以符合波恩公约对成员国要求;美国现行法律对精神权力的保护基本达到波恩公约要求。

应对:

1.版权法多方面改革:1989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

2.增设权力:1989年降低视觉艺术家精神权力

3.扩张版权客体:1990年降低建筑作品

第三阶段:1998年至今《数字千年版权法》诞生

背景:克林顿政府积极推进版权法适应数字技术发展;WIPO制订版权条约及演出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履行WIPO条约义务促进《数字千年版权法》诞生。

应对:

1.新技术挑战:建立反规避技术保护举措的规则

2.平衡版权人和网路服务商责任分担:建立“安全港”规则

总结:

1.领先之处:计算机程序保护、打击盗版犯罪、增设唱片出租权、数字版权立法。

2.落后之处:加入《伯尔尼公约》较晚、精神权力保护不足、建筑作品保护较晚。

(三)《数字千年版权法》

数字千年版权法,即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英文全称“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中文俗称“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颁布该法的目的是满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需求。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通过国外立法的形式,对网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法案是数字时代网路著作权立法的尝试,亦是网路早期著作权利益冲突各方折中的产物。其主要特征彰显在以著作权人为中心,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同时又对网路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的责任给以限制,以确保网路的发展和运作。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共有五个部份的内容 :

第一部分是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施行。但不仅指出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以上两项著作权条约列入日本的著作权法外,第103条可以说是本部份内容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引人注目的,其明晰规定严禁破坏著作权之保护体系及保护著作权权力管理信息的完整性,违反者将被追究刑、民事责任。违反以上内容者,除了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档案室,或者教育机构外,任何人(包括一般人)第一次侵权将被改判七年以下的刑期、五十万美元以下的罚款,这两项处罚可同时使用;再犯,则将被改判六年以下的刑期、一百万美元以下的罚款,这两项处罚亦可同时使用。

第二部份是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主要是规定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发生通过其网路侵犯别人著作权风波时的责任问题,免除传输信息的ISP的责任。

第三部份是计算机维护与维修之著作权豁免。为了确保被顾客授权修理笔记本的笔记本修理公司,可以启动被修理顾客笔记本中有著作权的电脑软件进行修理工作而不会因而违犯本法律。

第四部份是综合条款。规定减免由于网路传输而形成的录音作品的复制行为的侵权责任,另外,扩大对于图书馆以及备份存档的合理使用空间。

第五部份是个别原创设计的保护是。这几部份内容包含不同的主题,有些与网路著作权有关,有些则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