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稀、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殖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大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补,对野生动物施行保护优先、规范借助、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举办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红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制订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举措,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列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款、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规猎杀、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该提高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规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背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该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举办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举办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该对中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该举办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明显的组织和个人,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与嘉奖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推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推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询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拟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拟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按照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须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该强化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则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完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该包括下述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目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恐吓诱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殖情况等其他须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并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举措给以保护。
禁止或则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化肥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自然保护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强化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借助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须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施行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形成的整体影响,避免或则降低规划施行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难以避让的,应当采取修筑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举措,消除或则降低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形成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询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该检测环境对野生鸟类的影响,发现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导致害处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则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遭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恐吓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该及时采取应急救治举措。
国家加大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举办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该按照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须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检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植物传染病的预防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加大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施行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借助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推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和须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导致的害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目显著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举措,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杀的野生动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死伤、农作物或则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与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促进保险机构举办野生动物致害赔付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防治、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导致害处的举措以及推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订。
在野生动物殃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举措导致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当法律责任。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杀以及其他阻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杀并严格限制其他阻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则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该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阻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杀、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检测或则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打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该严格依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则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年限进行猎杀。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杀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订。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该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当;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举办。
持枪猎杀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则电子诱杀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杀,禁止使用夜晚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神殿、火攻、烟熏、网捕等方式进行猎杀,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杀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严禁使用的猎杀工具和技巧,由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殖野生动物推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借助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推行许可制度。人工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殖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殖野生动物应该使用人工繁殖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循本法有关猎杀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殖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饲养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母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殖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殖野生动物应该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规猎杀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按照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殖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强奸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要,组织举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殖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适用本法有关放生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殖野生动物应该采取安全举措,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殖的野生动物引起别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则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该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转让、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公众展示汇演、文物保护或则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转让、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示,保证可溯源,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打猎、人工繁殖、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示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该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汇演应该采取安全管理举措,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殖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则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订的人工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则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纳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则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则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目直接取得专用标示,凭专用标示转让和借助,保证可溯源。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殖技术成熟稳定野生鸟类的人工种群,不再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举措,但应该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则备案和专用标示。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殖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纳入家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殖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等经营和借助的,还应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捕杀、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育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做的乳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订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转让、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则严禁使用的猎杀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规转让、购买、利用野生植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路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规转让、购买、食用及借助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则严禁使用的猎杀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则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则专用标示。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打猎、人工繁殖、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则专用标示。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护照、文件副本或则专用标示,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该对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公众展示汇演等借助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该根据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测。
国家构建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构建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觉违规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申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觉得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明显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该给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该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述举措:
(一)进入与违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测、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则篡改的文件、资料给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杀野生动物或则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赃物。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结成或则出席的国际公约严禁或则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则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订、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纳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则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则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则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容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容许进出口证明书代办进出境检疫,并依法代办其他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申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则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中学、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循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组织举办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邻近国家的协作,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贩卖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贩卖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四十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纳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该依法取得容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则容许进出口证明书代办进境检疫,并依法代办其他海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举措,防止其步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导致害处;不得违规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导致害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举措。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强化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宜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导致害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订。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别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则害处生态系统的,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示,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容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示、批准文件的领取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则在野外拍摄影片、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则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则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地方实际情况拟定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