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剖析:可以作为证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邮件、电子签名、域名等产生或则存贮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述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路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邮件、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路应用服务的通讯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方式储存、处理、传输的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储存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做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