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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题】滑稽模仿与网络恶搞概念的区分

网络 2023-02-18 18:12

一、概述。

(一)滑稽模仿在文艺环境下的定义。

滑稽模仿,又称“戏仿”,一直作为一种文学艺术手法发展。古埃及时期,对史诗等着作的改建兴起,古埃及语中用parodia表示。后来衍生扩大,侧重于模仿,于是有了 parody.文艺复兴时期,parody 开始有了“滑稽”的意味。古老的 parody 形式并非纯粹恶搞,作为一种文学创作手法,滑稽模仿通常用于解释某一类作者的思想或则兼顾语言特色的诗词文章。尤其用于比较怪诞的主题时,更兼嘲讽。“最为中级的滑稽模仿可以被定义为一种幽默的、在美学上令人满意的美文或则韵文方式的作品”.

(二)滑稽模仿在法学语境下的定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的建立,尤其当知识产权更加遭到注重,滑稽模仿必然不能仅仅只作为一种文学艺术的表现手法,而是一个法律名词、法学术语。“对著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达到对原作的嘲讽、批判、嘲弄或评论目的而不是仅仅借用原作引发人们对新作品的注意。”这是西方着名的法律辞典--《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滑稽模仿这个成语的释义。由此我们不难发觉,滑稽模仿似乎确实对模仿对象做了无情的嘲讽和批评,但是它虽然强调了逻辑性错误--原作本身就存在滑稽荒谬甚至荒诞的地方。而滑稽模仿由于模仿的是比较著名的作品、人物、商标、品牌等,放大了讽刺效应。值得注意的是,滑稽模仿仍然是一种艺术手法,需要利用文学艺术表现形式抒发。

(三)与网路搞笑概念分辨。

自媒体时代网路愈加发达,各种各样的“模仿秀”轮番上演,比如此前席卷微博甚至现今仍然活跃于各大表情包的“暴走动漫”、“尔康网红心机 boy”.这样的对影视作品中形象的搞笑算不算是一种滑稽模仿呢?需要注意的是滑稽模仿同网路搞笑,二者并不能画上等号。有的网路搞笑属于滑稽模仿,那是因为滑稽模仿对原作进行大量模仿的本意,是要主观的抒发喜恶,表达对作品的判定,尤其是其中不符合逻辑或则正常人三观的奇葩桥段。比如胥渡吧的重新剪辑配音系列,虽然是对还珠格格、流星雨等著名影视作品的搞笑,但让听众捧腹大笑的同时也导致了我们的思索,某些桥段的确逻辑有败笔。另外一部分网路搞笑不属于滑稽模仿的范畴,也不存在哪些对原作品的批判,纯粹只是恶搞,是显然有伤大雅的笑话。

二、着作权领域下的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问题。

《伯尔尼公约》最早提出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问题,合理使用的范围限于个人学习、评论、欣赏等特殊情形,而且不得与被使用着作权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当然合理使用也意味着不能损害原作品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是指法律容许别人可以不经版权人同意,也毋须支付酬金而使用作品的行为。

(二)合理使用制度在判例法国家的实践。

美国法院应考虑四个诱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着作权作品性质、原创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数量和内容使用上占版权作品的比重这四元素是美国法院在判定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制度时“考虑”的诱因。以文学作品《飘荡》戏仿世界名着《飘》作为一个反例,法院判决被告《飘荡》这部作品已出版谋利,是一个商业的本质运作,不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另一方面又强调,尽管《飘荡》对《飘》有着大量的复制行为,但也该被确认其合理性--《飘荡》依然是一部原创作品,有着着作权领域的作品性质,内容纯属虚构,还具有独创性。上文所提及的第三个要素,潜在市场或则价值影响,有两层含义--包括实际发生或可能的影响, 还可以包括作品本身和潜在市场。与此同时,法院还应当考虑考虑“市场效应”在法律案件的法律实践中占的比列。综上所述,合理使用制度一个灵活的法律原则。

1.滑稽模仿与诠释作品。有些学者觉得滑稽模仿属于诠释作品。所谓诠释作品,是指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别人已有的作品而取得的成果,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着作权。滑稽模仿的确是一种再创作,但是一旦被觉得是诠释作品,其诠释行为必须要经过原作者的同意才行,让原作者给与批评者以授权许可的做法几乎是不现实的。正如波斯纳所说,“如果一个滑稽模仿者不得不获得一个有关复制被滑稽模仿作品的着作权许可,那么,批评就将遇阻。而且,即使给了它许可,这也将破坏该滑稽模仿作为批评的可靠性,滑稽模仿的读者将怀疑滑稽模仿者是否为了以一个更低的费用获得许可而手下留情”.

2.利益平衡问题。创作作品属于私人行为,而对作品的使用却具有社会属性。着作权法兼具社会公众与着作权人之间的利益,“从目的到手段的功利主义角度划分着作权,把合理使用定义成市场失灵的补救举措,要求着作权作为公共产品得到国家适当地干预”.因此,着作权制度的设定一方面要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激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作行为,另一方面也要满足社会公众对作品使用的需求。为了达到二者的平衡,着作权法律有必要限制专有领域范围内的私权。然而,在社会实践中,滑稽模仿作品的利润很有可能出现第三方获利,比如网路信息的传播者、出版商等。这对现有立法上利益分配、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导致冲击。如何平衡滑稽模仿者、原作的版权所有者以及信息传播者两者之间的利益,是要思索的困局。

3.互补性复制与替代性复制。“对原作构成互补性的复制,就是合理使用;而成为原作市场替代品的复制,这就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要考虑原作品的稀缺性以及潜在的购买力,滑稽模仿作品不能在市场上取代原始作品。即便是互补性的复制,这种复制也可能是大量的,以至于才能唤醒读者对原作的追忆,并形成强烈地对比。因此,这种复制的程度能够影响到原作品的市场,也成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别标准之一。

(三)滑稽模仿在着作权中的思索。

我国《着作权法》第 22 条第 2 款,“为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别人早已发表的作品”可见,我国现行的着作权法中并没有直接表明滑稽模仿属于合理使用,但这不阻碍将滑稽模仿作为“评论”的特殊方法。其所充溢的魅力就在于通过荒诞的形式进行批判。在日本,作品一旦被认定为滑稽模仿,就有可能就像批判、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一样,符合合理使用制度。虽然日本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开放、灵活,具有前瞻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表现出不确定性。立足我国国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 考虑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实践,在实践中,识别对原作是市场替代性复制还是互补性复制很重要,因此,应由上诉举证证明该种“恶搞”是否引起对原作实质上市场需求的缩水。

三、商标权领域下的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

(一)商标的滑稽模仿。

滑稽模仿除了限于着作权领域,也有好多对商标的滑稽模仿,一般来说对商标的戏仿一般可构成商标合理使用,但是,中国并没有所谓的商标的 parody 限制制度。即使在美国,是否构成商标的滑稽模仿也须要在实践中需依照具体情景,加以认定判别。下文将以 LV 诉 HDD 商标侵权案探讨商标权下的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的问题。

2007 年 11 月 13 日,LV 将一纸诉状递到了弗吉尼亚东区美国地方法院,状告美国宠物玩具制造商公司的一款狗玩具鞋子Chewy Vuiton(产品叫“可以吞咽的威登”)侵犯了自家 LV 的商标权、版权和商标淡化,失败后又原告到了英国第四巡回法庭,结果维持了二审法官被告并不侵害商标权和着作权的决定。商标淡化行为,虽然不同意二审法官的推论,但依然判断不构成商标淡化。

本案中上诉法院首先剖析了该玩具生产商的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即是否为滑稽模仿。然后剖析,如果是滑稽模仿,该玩具生产商有没有引起市场混乱,令 LV 包市场被害。在确定并没有引起市场混淆后,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并进一步剖析是否造成 LV 商标淡化,这主要看是该玩具生产商的行为是否适用于合理使用制度,如果不构成合理使用,就一定构成商标淡化吗?

上诉法院觉得该玩具生产商故意将狗的玩具包起名为“可以吞咽的威登”具有显著的戏仿故意、该玩具生产商的模仿行为很明显具有市场分辨,狗玩具与奢华品牌包的市场不重叠,认定被告的行为达到了抨击疗效,成功地进行了滑稽模仿。

其次,关于 HDD 的行为是否构成市场混淆,上诉法院的答案是“no”:LV的商标具有极强的知名度;HDD的商标与LV商标相像,是出于戏仿的须要;HDD 与 LV 经营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亦不相像;HDD与LV的销售及广告渠道不同;HDD无制造市场混淆的主观意图;HDD 在客观上亦未引起混淆事实。

(二)商标淡化。

《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以下简称FTDA),将商标淡化行为叙述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着性的行为,不管驰名商标所有人是否与别人有竞争关系,或有混淆和误会或误导的可能性。”因此,商标淡化行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侵权。因为 FTDA 更为广泛,操作不便,所以英国在 2006 年通过《商标淡化修正法案》(以下简称 TDRA)。

1.TDRA 中的合理使用。TDRA 规定了不构成商标淡化的三种情况:一是合理借助,二是新闻报导和评论,三是非商业用途。其中,合理使用包括滑稽模仿行为;但是,合理使用的前提是,用户可能没有意图通过其他驰名商标的使用表明商品的来源,也就是说,没有品牌意识,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像的商标(尤其是着名的)标志,否则可能构成商标淡化。本细则的目的是保护驰名商标的显着性,让模仿行为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平衡权力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这些情况下,上诉法院觉得玩具生产商的那款狗玩具包Chewy Vuiton(“可以吞咽的威登”)使用的CV标志,虽然是滑稽模仿,但其实模仿了 LV 的商标设计,属于商标法中的使用,所以不符合 TDRA 规定的合理使用。

表面上,如果不构成合理使用的滑稽模仿,应该构成商标淡化,是真的吗?上诉法院的回答是“不”.上诉法院判决,除了在TDRA 淡化若干例外的规定,还规定通常情况下构成淡化的六要素。也就是说,滑稽模仿虽然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也有可能不会影响淡化别人驰名商标,此时应严格依照相关标准进行剖析。

(三)商标滑稽戏仿对我国商标限制制度的启示。

我国的《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侵权的例外情形,这是一种遗憾,尽管我们的法律,尤其是知识产权法,老是仿效英国或则其他发达国家,再在中国式的大熔炉里锻造,不适用中国国情的地方直接删除。但是,未来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商标的限制制度必须考虑在内。因为不论在那个国家,都不可以把商标权定为完全没有限制的权利。滑稽模仿原本是着作权法下的一个概念,在商标权扩大的明天,滑稽模仿可以成为商标权限制制度的范例。商标具有社会属性,所谓商标,就是辨识商品或则服务的标志,本质上是一种交流符号,越是驰名商标越是社会文化载体,日常生活中使用越频繁。以上种种,应当承认商标权应该遭到社会公众利益的限制。

参考文献:

[1]刘淑华。论滑稽模仿对我国着作权法的挑战。电子知识产权。2006(10)。

[2]王迁。论认定“模仿戏谑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兼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及的着作权问题。科技与法律。2006(1)。

[3]张耕。商业标志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4]武敏。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初探。中华商标。2002(7)。

[5]魏小毛。谁来为“馒头惨案”负责?.知识产权报 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