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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传播权区别于复制、演绎权和发行、出租权

网络 2023-02-18 19:09

【中文摘要】公开传播权区别于复制、演绎权和发行、出租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则使用作品内容的权力。公开传播权控制的是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仅提供网路地址的设链行为不属于公开传播行为。公开传播权区别于发行权,因此不存在权力耗尽问题。公开传播权中的公开是指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作品,应以一份作品复制件而非作品本身作为是否面向公众作为公开传播的判别标准。以公众是否须要在特定时间和地点集聚,公开传播权可分为“在公众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现行《著作权法》中应引入公开传播权的定义,将“在公众传播权”统一为公开演出权,以防止该类权力过分分散,同时还应扩大“向公众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使其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中文关键字】公开传播权;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法律适用

【全文】

公开传播权并非各国著作权立法中普遍规定的权力类别,仅属于学术领域讨论的著作权概念。但关于何为公开传播权,学界的答案并不统一。如我国学者郑成思院长觉得,传播包括直接的传播和间接的传播,直接传播的方法包括演出(包括诵读)、播放(包括无线电广播及无线与有线电视广播)、展览,间接传播的方法包括发行(出售、出租等),[1]据此,发行为传播行为的一种,发行权属于公开传播权。但日本学者斯特林(Sterling)教授觉得著作财产权主要包括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传播权,[2]据此,发行权是独立于传播权的一类权力,发行权不属于公开传播权。

究竟何为公开传播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除了在理论上可以促使著作权的权力体系化,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解决好多的难点问题。例如,关于对作品设置深层链接是否构成公开传播的问题;再如,关于回看电视节目是否侵权的问题,有日本服务商推出了容许用户在中心硬碟的私人区域内复制并随时回看电视节目的商业模式,[3]这一模式是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还是公开传播权范畴的演出权?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依赖于对公开传播权的科学划分。我国属于著作权法立法起步较晚的国家,加之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不足,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对公开传播权的认识不免存在误差。在《著作权法》更改的大背景下,对公开传播权理论和实践价值的研究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一、公开传播权概念的划分

关于何为公开传播权,我国学界莫衷一是,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为“著作权传播权说”,持这一学说的学者觉得“传播”是向不特定第二人以重现“新知识”的形式所进行的传播,[4]“传播权”是“权利人享有的向不特定第二人以重现‘新知识’的形式进行传播的权力”。[5]“再现”并不局限于“复制”,根据作品本身的性质,作品可以有不同的“再现”方式。[6]根据这一学说,传播权包括所有的专著财产权。第二种学说是“公众获取作品传播权说”,持这一学说的学者觉得不论对哪些种类作品的传播,以哪些科技手段和方法进行传播,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传播,都遭到著作权人的控制。[7]据此,传播权包括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路传播权。[8]第三种学说是“与复制、发行权分辨的传播权力说”,持这一学说的学者觉得公开传播权控制的是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则使用作品内容的行为。[9]这一学说实质上是将公开传播权与复制、发行权分辨,进而从是否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或则占有的角度划分公开传播权的含意。持类似观点的学者有张今院士,其觉得“传播权或则演出权是与复制权相对应的一组权力的合称,是指以无形的、不转移作品复制件的形式借助作品的任何行为。”[10]上述三种学说中,何种学说属于科学的公开传播权学说?答案其实依赖于对公开传播权概念的科学划分。同时笔者觉得,科学划分公开传播权概念的前提是明晰专著权力体系的界定标准。著作权通常包含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路传播等权力,[11]应根据何种标准对著作权权力体系做出界定?

公开传播权的应有之义是传播,传播必须促使公众获得作品内容,因此难以使公众获得作品内容的权力不属于公开传播权,这是著作权权力体系界定的首要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复制权、演绎权不属于公开传播权。复制权控制的是在有形物质载体上重现作品,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的行为,[12]复制的结果是形成作品的复制件。尽管复制权是著作权的核心,但复制权本身并不属于公开传播权。

演绎权控制的是在保留原有作品基本抒发的情况下,在原作品基础之上创作新作品并加以后续借助的行为。[13]演绎权类似于复制权,即制止别人复制自己作品独创性抒发的权力。美国《版权法》的有关立法报告觉得:“演绎权在一定程度上与复制权重合。”[14]因此,演绎权实质上属于复制权,并不属于公开传播权。将复制权、演绎权排除出公开传播权范畴后,著作权力体系中剩余的发行权、出租权以及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路传播等权力是否属于公开传播权?笔者觉得,如果以一份复制件上形成的经济利益为标准进行分辨,这些权力之间一直存在区别。

所谓发行权,是指以转让或则赠予的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则复制件的权力。发行权的行使受限于首次销售原则(the first sale doctrine)或发行权一次穷尽原则。所谓发行权一次耗尽,是指合法取得作品原件或则复制件所有权的人有权不经版权人同意将其销售、出租或以其他方法处分。[15]这是因为以合法方式步入市场流通的作品复制件早已给著作权人带来了经济利益,著作权人自然没有限制其再度流转的必要。据此,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书籍所有权的人,自然就能向别人转让该书籍。因此,就一份作品复制件而言,著作权人就复制件的发行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是单次的、不可重复的。以一份复制件形成的经济利益为标准,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路传播等权力与发行权存在很大的区别。就一份作品复制件而言,上述权力形成的经济利益具有多次、可重复的特点,因为在方式上对这种权力的行使不需要转移作品的有形载体。以演出权为例,著作权人无需以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公开演出不属于发行权控制的行为,自然没有权力耗尽的问题。易言之,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路传播等行为不受发行权控制,不存在一次耗尽的问题。

问题在于,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路传播等权力为什么不能一次耗尽?从维护作者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作者须要在法定保护年限内从每一次的公开演出行为中受益。假设就一份作品复制件而言,表演权形成的经济利益就是单次的、不可重复的,这意味着著作权人在首次公开传播作品后再也难以获得经济利益。不仅作品创作者的积极性会因而失利,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保护年限的制度设计也会形同虚设。以音乐作品为例,传统观念在于音乐此类“商品”可以为主人提供无数次唱奏演出服务,可以创造无数次商品价值和使用价值。[16]再以戏曲作品为例,玛丽一克洛德多克列出了唐代西班牙和古罗马文艺大发展时期的一些涉及著作权的经济方面的反例,例如泰伦提乌斯的剧本《阉奴》,据多纳特称,“这出戏一上演就获得巨大成功,以至于剧本被第二次转让,作为新片表演,第一次转让涉及的是只上演一次这出戏的权力”。[17]所谓“第一次转让涉及的是只上演一次这出戏的权力”,第二次转让作为新片表演,这就是表演权多次、可重复经济利益特点的彰显。因此,有学者强调:“一部作品可以演出若干次,重复行使专有权,作者可以多次获酬,这是普遍同意的想法。”[18]

当然,就一份作品复制件而言,出租权形成的经济利益同样具有多次、可重复的特点。出租权是指以转移作品载体占有的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力。这表明著作权人在回收其转租的作品载体后,可以再度施行转租行为。问题在于,出租权与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路传播等权力的性质是否类似?

理论上,出租权和发行权称作为广义的发行权。出租权本质上控制的是以转移作品有形载体占有的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出租权的对象是作品的有形载体,这是其与发行权的共性,因此二者属于同一类型的专有权力。那么为什么就一份作品复制件而言,出租权形成的经济利益具有多次、可重复的特点?这是因为出租权属于发行权一次耗尽原则的例外。美国《版权法》采广义的发行权说:“发行是通过转让或则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方法,或者通过转租或则出借,向公众充溢作品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行为。[19]根据发行权一次耗尽原则,版权人转让作品复制件后发生权力耗尽,版权人无权制止别人转租合法取得的作品复制件。但为什么转租行为却遭到出租权的控制?原因在于,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复制音乐唱片、电影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版权人的利益,因此许多国家在著作权法中赋于权利人“出租权”:他人如欲以营利目的转租其合法购得的作品复制件,仍然应该获得版权人的许可。[20]也正为此,作为发行权一次耗尽原则的例外,出租权仅适用于影片和计算机软件等特定类型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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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提出了界定著作权权力体系的两大标准,标准一为:特定著作权是否使公众获得作品内容;标准之二为:就一份复制件行使权力形成的经济利益是否具有多次、可重复的特点。根据标准一,复制、演绎权有别于其他权力,就此笔者总结出公开传播权的第一大特点:公开传播权控制的是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内容的行为,无法使公众获得作品内容的复制权、演绎不属于公开传播权。根据标准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路传播等权力的行使不需要转移作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因此就一份复制件行使权力所形成的经济利益具有多次、可重复的特点。据此,笔者总结出公开传播权的第二大特点:公开传播权的行使不需要转移作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因此,公开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则使用作品内容的权力。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路传播等权力属于公开传播权。

在上述三种公开传播权学说中,“与复制、发行权分辨的传播权力说”是较为科学的公开传播权学说。“著作权传播权说”之所以存在问题,是因为该学说过于指出“再现”,导致在逻辑上不能自洽。“再现”作品内容能使公众阅读、欣赏作品,利用作品的内在价值。[21]但发行权的立法目的在于控制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出售,并不能控制对作品内容的“再现”。因此,即使按照是否“再现”为标准来划分公开传播权,发行权也不属于公开传播权。而“公众获取作品传播权说”将复制权、演绎权等未能使公众获得作品的权力排除出公开传播权的范畴,剩余的发行权、出租权则属于公开传播权。但如上文所言,就一份复制件行使发行权所形成的经济利益不具备多次、可重复的特点,且在本质上发行权与出租权的行使须要转移作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因此,发行权和出租权未能列入公开传播权的范畴,“公众获取作品传播权说”同样存在问题。

二、公开传播权理论的适用

上文在充分剖析现有公开传播权学说的基础上,对公开传播权的概念进行了划分。笔者觉得,公开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则使用作品内容的权力。问题在于,这一公开传播权的概念是逻辑上自圆其说的屠龙之术,还是确有价值的藏玉之璞?笔者觉得,本文提到的公开传播权理论能解决上文提出的难点问题,确有其实用价值。

首先,上文提到对作品设置深层链接行为的定性问题,本文提出的公开传播权理论可以用于解决这一问题。

所谓深层链接是对第三方网站中储存的文件的链接。用户点击深层链接以后,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的情况下,从第三方网站下载该文件,或在线打开来自于第三方网站的文件,欣赏其中的作品。就方式而言,对作品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与将作品放在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的信息网路传播行为一样,均能使公众在个人选取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那么设链行为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路传播行为—公开传播行为?欧盟法庭裁定的Svensson v. Retriever Sverige案涉及类似问题,Svensson等人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授权给Goteborgs - Posten新闻网传播,Retriever Sverige网站对Goteborgs-Posten新闻网中Svensson等人的作品设置深层链接,那么Retriever Sverige网站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开传播?[22]

就设置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属于公开传播行为这一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早有正确定性。如在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中,案件一审法官觉得设链行为不属于传播行为:“上述服务本质上依然属于搜索、链接服务,在其服务器上没有复制、向公众传播被控侵权的录音制品。”[23]对此有学者强调:“提供链接并非网路传播行为,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路传播权’的‘直接侵权’”。[24]事实上,上述学者和法官对于设链行为的定性采用的是“服务器标准”。“服务器标准”是指,只有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使公众能否在其选取的时间或地点登陆服务器,以在线欣赏或下载的形式获得作品,这样的行为能够构成网路传播行为。问题在于,“服务器标准”为何是认定设链行为的正确标准?这是因为“服务器标准”强调必须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行为人实现了对上传作品的控制,确实施行了传播作品的行为。本文提出的公开传播权理论要求向公众传播作品,而设链行为向公众传播的仅仅是作品的网路地址,因此不符合本文提出的公开传播标准。对此美国法院早有确认,[25]因此认定设链行为属于传播行为的观点难谓妥当。

其次,同样就上文提到的对作品设置深层链接行为的定性问题,本文提出的公开传播权理论可以用于说明针对这一问题的部分裁定存在的问题。

就设链行为的定性问题,欧盟法庭在Svensson v. Retriever Sverige案裁定中觉得只有在下述情况下设链行为才构成公开传播行为:“诸如本案中涉及的传播行为(设链行为),以与首次传播一样的形式在网路中传播了首次传播行为指向的作品,因此必须向‘新公众’传播,即必须向著作权人授权首次传播时没有列入考虑范围的公众传播。”[26]

当然,欧盟法庭做出这一阐述之前早已将设链行为认定为传播行为。[27]且不论这一观点正确与否,即使设链行为属于传播行为,欧盟法庭的上述观点也违反了公开传播权理论。

在Svensson案裁定中,欧盟法庭将Goteborgs-Posten新闻网的传播行为认定为首次传播行为,将Re-trieverSverige网站的设链行为认定为二次传播行为。在其看来,二次传播行为必须面向“新公众”,否则不发生公开传播。问题在于,如果首次传播行为与二次设链行为面向的潜在公众一致,此时是否发生公开传播行为?根据欧共体法官在上述裁定中的逻辑,答案是否定的。这意味着假如基于首次传播的二次传播行为面向的是同一公众,此时不发生公开传播,公开传播权因而发生了耗尽。对此,匈牙利学者米哈伊菲彻尔(MihalyFicsor)博士旗帜鲜明地强调这是对公开传播权不得耗尽原则的违反。[28]

上文强调公开传播权控制的是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因此,有别于发行权,公开传播权不存在权力耗尽的问题。《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3条第3项也明晰规定:“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权力不得因本条列举的任何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的行为而穷竭。”[29]而在上述裁定中,欧盟法庭恰恰违反了公开传播权不得耗尽的基本法理,因此Svensson案判决的观点是不恰当的。

最后,就回看电视节目是否侵权的问题,依据本文提出的公开传播权理论同样可以对其做出正确定性。

在美国法院裁定的Cartoon Network v. Cablevision Systems案中,被告Cablevision公司是一家有线电视公司,从内容提供者(广播和有线电视频道)获得电视节目,并将其提供给用户。Cablevision公司开发了一套“远程储存数码录影机系统”,其用户可以将选取的有线电视节目录制在Cablevision公司控制的中心硬碟的私人分区上,并回看那些节目。[30]Cablevision案历经两审,一审法官认定Cablevision公司侵害了公开演出权:“ Cablevision公司将同一个节目传输给公众成员,这些成员可以在不同时间观看节目,无论她们是实时观看节目还是事后通过‘远程储存数码录影机系统’回看。”[31]在二审法官看来,只要将同一作品提供给不特定的公众即构成公开演出行为。这一观点符合绝大部分公开传播作品的情况,似乎是正确的。但Cable-vision案存在特殊情形,用户只能通过自己录制的复制件回看电视节目。易言之,就一部作品而言,其面向的用户构成不特定的公众;但就作品的每一份复制件而言,其面向的是作为个体的用户。问题在于,判定作品是否公开的标准是以作品论,还是以作品的一份复制件论?

所谓公开传播权的“公开”必然是向不特定的公众的公开。关于公开的定义,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公开演出或展出作品是指(1)在对公众开放的场所,或者在超出家庭及其社交关系正常范围的相当数目人的任何集聚的场所,表演或则展览作品。(2)利用装置或方式向第(1)项所指地点或则向公众传播或则以其他形式传播作品的演出或展出,无论公众是否可以在同一地点或不同地点以及是否可以在同一时间或不同时间内接收到演出或展出。”[32]

但就Cablevision案中呈现的问题,美国《版权法》并未给出答案。笔者觉得,公开传播权理论中包含了这一问题的解决方式。公开传播权的理论表明,就一份作品复制件而言,公开传播权形成的经济利益具有多次、可重复的特点。公开传播权之所以会形成这一经济特点,是因为一份复制件上的作品有为不特定公众获得的可能性。就此而言,判定作品是否公开的标准是以特定作品的一份复制件论,即就一份作品的复制件向公众提供作品。反之,如果认定作品是否公开是以作品论,那么任何作品都在被公开传播,这也许是不符合逻辑的。正为此,尼莫(Nimmer)教授强调:“只要同一份复制件上承载的作品由不同的公众在不同的时间反复播放,就可以构成‘公开’表演。”[33]在Cablevision案中,案件一审法庭认可了尼莫院士的观点。[34]

但在2014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定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 v. Aereo案后,尼莫院士的观点虽然遭到了挑战。[35]在Aere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Aereo系统类似于有线电视传输:用户在租取Aereo公司提供的天线后,Aereo系统将其他广播和有线电视频道的节目传输给用户,用户拥有各自的天线,最终由用户决定是否接收节目讯号。[36]尽管美国最高法院在Aereo案裁定中没有引用尼莫院士的观点,但判断作品是否公开是以作品的一份复制件而论的标准依然是适用的。其实,Aereo案中作品的复制件储存于Aereo系统的讯号来源—被侵权的广播和有线电视频道。就广播和有线电视频道控制的这一份复制件而言,Aereo公司获得的经济利益是多次的、重复的。正为此,Aereo公司才被认定为侵权。这类似于针对无线广播的有线转播,未经许可的有线转播行为无疑是侵权的。

三、公开传播权体系的建立

1991年《著作权法》生效已将近24年,但我国的公开传播权体系依然存在问题。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代办侵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路向公众传播别人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根据本文提出的公开传播权理论,信息网路传播行为与复制、发行行为的性质迥异。因此,公开传播权体系的建立,在我国有着现实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首先,现行《著作权法》最主要的问题是公开传播权定义的缺位,可在修法中引入公开传播权的定义。

《著作权法》中公开传播权定义的缺位,可能造成的问题是对公开传播权和发行权的混淆。如在王蒙等六诗人诉世纪互联案中,被告世纪互联公司未经上诉许可在其网站上通过信息网路传播上诉享有著作权的小说,[37]侵犯了上诉的信息网路传播权。[38]但有学者觉得“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制成数字化作品,上载于网上,通过网路传输(提供)给不特定的访问者(公众),供访问者浏览、阅读、观看、聆听,甚至下载和复制,实际上就是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下对作品的一种发行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侵害了上诉的发行权。”[39]由此可见在立法中明晰公开传播权定义的必要性,因此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列公开传播权定义如下:“公开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则使用作品内容的权力。”

其次,现行《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是“在公众传播权”过于分散,可统一为公开表演权。

在广播技术应用之前,公开传播权控制的是通过现场表演、机械演出等方法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的公开是指向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公众的公开,强调公众必须在特定地点(in the public)聚集,此时的公开传播权称为“在公众传播权”,即right of communication in the public.在广播技术应用以后,公开传播权控制的是以有线或则无线的形式(包括交互式传播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此时,公开传播权的公开包括向特定时间、非特定地点以及非特定时间、非特定地点公众的公开。传统的广播技术和新型的数字传播技术的共性在于,利用这种技术施行传播行为时不要求公众在特定地点集聚,而是主动向公众(to thepublic)传播节目讯号。据此,广播技术应用以后的公开传播权可以称为“向公众传播权”,即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展览权与演出权、放映权、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的权力均属于“在公众传播权”,这些权力可以整合为公开表演权。同时,鉴于美术作品的特殊性,2010年《著作权法》第18条在更改后应予保留。条文可以调整为“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有权展览该原件”。

最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过小,可更改为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包括广播权、信息网路传播权以及应该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力。其中,广播权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信息网路传播权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WCT)第8条规定的“提供权”。但2010年《著作权法》中信息网路传播权仅控制交互式的传播行为,控制的行为范围显著大于WCT第8条规定的“提供权”。鉴于WCT第8条规定的“提供权”已囊括2010年《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广播权、信息网路传播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力,因此可将2010年《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广播权、信息网路传播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力删掉,代之以WCT第8条的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即以有线或则无线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取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种作品的权力。”

【作者简介】

陈绍玲,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

【注释】

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重大立法问题研究》(项目号14ZDC02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同时受2013年度“上海院校青年教师培养捐助计划”(项目号ZZHZ13019)资助。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351页。

[2]J. A. L. Sterling, World Copyright Law, 3rd ed.,Sweet&Maxwell, 2008,p. 429.

[3]Cartoon Network v. Cablevision Systems Corporation, 536 F. 3d 121,pp. 124-125.

[4]何鹏:《知识产权概念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9页。

[5]何鹏:《知识产权概念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9页。

[6]参见梅术文:《著作权传播权利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页。

[7]卢海军:《传播权的推测与证明》,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

[8]卢海军《传播权的推测与证明》一文中的图表表明,传播权还应包括摄制权。

[9]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8页。

[10]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

[11]2010年《著作权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施行了第一部《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为1991年《著作权法》。1991年《著作权法》于2001年10月、2010年2月两次修订并于当初实行,依次为2001年《著作权法》和2010年《著作权法》。

[1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页。

[1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0页。

[14]H. R. 1476, 69th Cong. 2nd Sess. 1976, p. 62.

[15]Melvile B. Nimmer&David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 Matthew Bender&Company, Inc.,2003,§ 8.11[A].

[16]曾遂今:《音乐传播规则论》,载《音乐研究》2006年第3期。

[17]参见I.萨塔诺夫斯基专著Derecho intellectual,布宜诺斯艾利斯,TEA出版社,1952年,t. 1,第52页。转引自[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和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4页。

[18][法]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比较法研究》,高凌翰译,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76页。

[19]17 USC106 (3)。

[20]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

[21]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页。

[22]Svensson v. Retriever Sverige, Court of Justice, Case C-466/12,para 8.

[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

[24]王迁:《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与“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的裁定》,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

[25]Perfect 1 o v. Amazon, 487 F. 3 d 701,p. 717.

[26]Svensson v. Retriever Sverige, Court of Justice, Case C-466/12,para 24.

[27]Svensson v. Retriever Sverige, Court of Justice, Case C-466/12,para 20.

[28]Dr. Mihaly J. Ficsor,“Svensson: honest attempt at establishing due balance concerning the use of hyperlinks-spoiled by the erroneous'newpublic'theory”, copyrightseesaw. net/archive/? sw_10_item =63,accessed 2015.2.28.

[29]《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3条第1、2款是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规定作者享有授权或严禁任何通过有线或无线的形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那些作品”,第2款规定:“成员国应规定下述授权或严禁通过有线或无线的形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的专有权……”

[30]Cartoon Network v. Cablevision Systems Corporation, 536 F. 3d 121,pp. 124-125.

[31]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 v. Cablevision Systems Corp, 478 F. Supp. 2d 607,p. 623.

[32]17 U. S. C. A. 101.

[33]Melvile B. Nimmer&David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 Matthew Bender&Company, Inc., 2003,§ 8.14[C][3].

[34]Cartoon Network v. Cablevision Systems Corporation, 536 F. 3d 121,pp. 124-125.

[35]Krista Consiglio,Aereo and Filmon,“Technology'sLatest Copyright War and WHY Aereo Should Survive”,71 Wash.&Lee L. Rev. 2593

[36]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 v. Aereo, 134 S. Ct. 2498, p. 2501.

[37]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38]尽管在王蒙等六诗人诉世纪互联案发生时,1991年的《著作权法》未规定信息网路传播权,但实质上被告侵害的就是2001年的《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信息网路传播权。

[39]贵润:《订立著作权协议:网络时代的必修课—评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8月16日。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