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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路明违反公司操作监督程序,败诉(图)

网络 2023-02-09 10:09

案情简介]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人事服务部总监,199起诉状主要写哪些?[案情简介]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人事服务部总监,199910月,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年度裁员,并制订了裁减58名职工的计划表。但在此间,有部份职工竟收到了部门经理们下发的续签劳动协议征求表,员工们欣然差遣,并签字续约。公司宣布裁减计划后,员工们甚为闻言,决定要向公司讨个说法。公司无奈,只好以降低经济补偿金和加发薪水来消弭此事。事后,公司经调查,认定导致这一后果的主要诱因是上诉王路明违背公司操作监督程序,将续签劳动协议征求表格直接下发给了不知情的部门经理,公司以严重渎职为由将上诉辞退。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原告觉得,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晰的章程规范,因此,自己谈不上违背操作程序,不构成渎职。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则觉得,公司其实没有制订明晰的规章,但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事实上已在过去的工作中产生,原告也应该清楚。为此,被告递交了从199810月上诉在工作中接收和领取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觉得,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了上述续签协议的操作监督程序。

原告则称这种电子邮件是公司蓄意伪造、恶意构陷她的伪证。被告开具了由浦东公安局公共信息网路安全监察处做出的意见书来证明这种电子邮件的真实可靠性。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最后判决上诉王路明败诉。二、法理剖析对于此案,有意见分歧,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上。一种意见觉得:“所有的证据都应该符合三性的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定存在的事实,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而合法性则除了要求证据的收集要合法,更要求证据具备法定的方式。电子邮件是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列出的七种证据之一,属哪种证据都很值得商榷。”另一种意见则觉得,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只要其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要件,就应将其作为证据。第二,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中也规定,当事人签署协议有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和其他方式,其中书面方式即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使法律的规定互相一致,民事诉讼中也应当相应地接受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并将其作为书证看待。”笔者觉得,上述观点的分歧始于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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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就是在我们确认了证据的本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本案中的电子邮件能够作为诉讼证据?这一新的表现形式能够通过解释囊括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并与其保持和谐一致?这一新的表现形式应否通过解释囊括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在此,我们可以参考法律关于协议书面方式的规定。随着网路技术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电子邮件及电子数据交换(即EDI)。有鉴于此,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都肯定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的地位,把它们也涵盖到了协议的书面方式中来。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合同法》第11条明晰规定:“书面方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方式。”本案的问题是,社会生活早已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做出相应的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办?就本案来说,如果采纳上述第一种意见,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诉权的证据,不能形成诉讼上证据的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方式上的正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正。

第二种意见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作者赞成这一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这种观点并未违反法律,没有与方式的正义相排斥。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基本前提是不与法的明文规定相排斥,我国法律也的确没有明文严禁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采取这些解释也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要动辄更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轻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当在一定的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作这样的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其次,,我们目前商业上已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不利于推动经济的发展。再次,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1996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9条明晰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打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电子贸易示范法》及日本的司法程序值得借鉴。承认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以后,接下来的问题是把它划入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哪一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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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觉得,本案中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应作为书证看待,而以文件方式存在于笔记本中的电子邮件应作为视听资料看待。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象,音响及笔记本储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以其存在方式不同,可大致分为三类:录音和录象资料、电脑储存资料、电视监视资料。显然,电子邮件应属于视听资料中的笔记本储存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电子邮件属原始证据,而复印下来的书证是传来证据,在两者内容有所冲突,又不能确认何者被伪造时,应以视听资料的内容为准。值得提出的是,由于电子邮件易被伪造且无法核实等特征,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仅有这一证据尚不足以定案,还需其他相关证据旁证其真实性,或与之互相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方可定案。(作者单位:中共上海市委团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人事服务部总监,1999年10月,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年度裁员,并制订了裁减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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